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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告
福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告
成小燕
被告
張瑞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小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小燕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成小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成小燕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瑞麟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代理被告成小燕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8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成小燕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127號2樓之1房屋和地下4樓編號103號停車位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嗣原告於99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宋瑞芬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宋瑞芬願以18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宋瑞芬同時出具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40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26日,票號QK0000000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淡水簡易分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張瑞麟隨即於99年12月8 日代理成小燕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約定成小燕以18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張瑞麟並代成小燕收受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詎成小燕事後不願出面與宋瑞芬簽訂買賣契約,應負違約責任。縱認成小燕未授權張瑞麟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成小燕於99年6月3日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以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復於99年12月6 日授權張瑞麟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張瑞麟復於99年12月8 日,代理成小燕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並向成小燕報告上開銷售過程,成小燕從未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多次帶人看系爭不動產時,張瑞麟與成小燕均在場,成小燕從未表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成小燕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兩造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成小燕賠償按銷售總價1880萬元4%即75萬2000元之違約金。另依原告與宋瑞芬間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和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成小燕賠償按銷售總價1880萬元1%即18萬8000元,原告原得對宋瑞芬請求之服務報酬。以上合計94萬元。

㈡若認成小燕並未授權張瑞麟委託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人責任,張瑞麟向原告保證確係經成小燕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善意信賴張瑞麟有出售系爭房屋之代理權,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張瑞麟賠償上開違約金及服務報酬共94萬元。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成小燕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張瑞麟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成小燕僅授權張瑞麟於99年12月6 日,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並未授權張瑞麟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原告要求張瑞麟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時,張瑞麟已明白表示無法聯絡成小燕,原告明知張瑞麟並非屋主,卻怠於確認提出授權書,仍要求張瑞麟代簽上開文書,成小燕既未授權張瑞麟上開文書,上開文書對成小燕自不生效力。另系爭不動產權狀雖係成小燕提供原告,但係前次委託原告銷售時所提供,與此次委託無涉,原告帶買方查看系爭不動產時,成小燕從未在場,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之責任。若認為成小燕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張瑞麟並未向原告保證經成小燕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並非善意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成小燕於99年6月3日,授權張瑞麟代理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190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成小燕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頁)

㈡成小燕於99年12月6 日,授權張瑞麟代理其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約定以18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成小燕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年4月1 日止,有帶看銷售同意書在卷(本院卷第63頁)。

㈢張瑞麟於99年12月7 日,以成小燕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以18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本院卷第9至12頁)。

㈣原告於99年12月7 日,與宋瑞芬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宋瑞芬願以18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宋瑞芬同時出具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支票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㈤張瑞麟於99年12月8 日,以成小燕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約定成小燕同意以18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張瑞麟並代成小燕收受系爭支票,有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在卷(本院卷第16、17頁)。

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成小燕是否授權張瑞麟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㈡成小燕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㈢張瑞麟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㈠有關成小燕授權張瑞麟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部分: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成小燕於99年6月3日,授權張瑞麟代理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190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成小燕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頁)。成小燕復於99年12月6 日,授權張瑞麟代理其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約定以18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成小燕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0年4月1 日止,成小燕同意原告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原告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賣方同意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有帶看銷售同意書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且成小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不動產是伊所有,伊透過仲介以1700萬元買的,有跟土地銀行貸款,頭期款不記得,貸款金額也不記得,每個月從伊的銀行帳戶扣款,扣款金額伊也不記得,伊平常居住在法國帶小孩,伊將系爭不動產拜託張瑞麟出售,因為之前委託原告沒有賣掉,伊就跟張瑞麟說多找幾家仲介,伊希望拿到1850萬元,伊就只有這個條件,伊在台北市○○路672 巷27號房地也是委託張瑞麟去賣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是依成小燕上開所述,以及成小燕就系爭不動產先於99年6月3日,授權張瑞麟代理其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99年12月6 日,授權張瑞麟代理其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之過程,堪認成小燕確實有委託張瑞麟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並授與張瑞麟代理權。

⒊次查,原告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營業員即證人陳如芳證稱:張瑞麟於98或99年4月1日,代理成小燕委託原告銷售登記於成小燕名下台北市○○路不動產,因價格太高沒有賣掉,嗣張瑞麟於99年6月4日,至原告公司代理成小燕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曾向張瑞麟要求出具成小燕之授權書,張瑞麟沒有講話,張瑞麟自98年8 月間找伊要買房子,即表示成小燕是人頭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頁)。另證人錢奕州證稱:伊為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職員,伊於99年12月間打電話與張瑞麟聯繫,張瑞麟與住商公司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後,再補正成小燕之授權書,後來伊仲介周俊勳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是依證人陳如芳、錢奕州上開所述,亦足認張瑞麟有受成小燕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則原告主張成小燕授權張瑞麟於99年12月7 日,以成小燕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復於99年12月7 日,授權張瑞麟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屬可取。至被告辯稱成小燕僅授權張瑞麟與原告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並未授權張瑞麟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云云,縱然屬實,亦屬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⒊另查,原告與成小燕間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委託人(指成小燕)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指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4%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四、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或委託人簽署確認後卻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者。…」有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本院卷第11頁)。本件成小燕於99年12月7 日,由張瑞麟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以1850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7 日,與宋瑞芬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宋瑞芬願以18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宋瑞芬同時出具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張瑞麟於99年12月8 日,以成小燕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約定成小燕同意以18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張瑞麟並代成小燕收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支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賣方定金收款憑證在卷(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惟成小燕事後反悔拒不出售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得請求成小燕賠償按銷售總價1880萬元4%即75萬2000元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成小燕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取。

⒋另原告與宋瑞芬間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宋瑞芬,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本院卷第13、14頁),成小燕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依其與宋瑞芬間買賣議價委託書,對成小燕主張權利義務關係。至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係指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請求權之依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仍執此作為請求依據(本院卷第86頁),顯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 條約定和民法第216條規定,得請求成小燕賠償按銷售總價1880 萬元1%,即原告原得對宋瑞芬請求之服務報酬18萬8000元,即屬無據。

㈡本件成小燕確係授權張瑞麟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則有關成小燕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以及瑞麟是否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部分,自毋庸審酌。

從而,原告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成小燕給付7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調解筆錄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另原告與成小燕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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