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楊進元 楊許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劉起詞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于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進元、楊許春蘭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與原告之子楊守仁結婚,惟楊守仁旋於同年4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同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於98年4 月治喪期間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年長且無工作收入,其當為楊守仁代盡孝道,而願將所有遺產歸由原告所有,用以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原告乃不疑有他,提供印鑑及相關資料予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及遺產過戶手續。 ㈡嗣於98年5 月間,原告向被告詢問遺產繼承辦理情形,然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認事有蹊蹺,經查證後始知悉被告僅將楊守仁所遺財產中,尚有高額房貸之門牌新北市○○區○○路102巷7號2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楊許春蘭;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自楊守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另變賣楊守仁遺留之股票(含崴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000股、鴻海公司股票1,150股、正崴公司股票1,000股、偉詮電股票16,000股、加捷公司股票120 股,下合稱系爭股票),而將所得648,184 元據為己有。 ㈢惟被告既已表示楊守仁所遺財產均歸原告所有,自當依該遺產分配協議,將前開銀行存款55,000元及變賣系爭股票所得648,184 元,交付原告2人各351,592元。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遺產分配協議存在,然被告於97年間準備結婚時,已自楊守仁處受有生前特種贈與2,161,405 元未予歸扣計算,則於本件遺產分配時,被告已無再受領前開銀行存款55,000元及變賣股票所得648,184 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2人。另被告故意隱匿已自楊守仁處受有生前特種贈與2,161,405 元之事實,而提供虛偽不實之遺產內容欺瞞原告,致生侵害原告之應繼遺產數額,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賠償原告各351,592元。 ㈣再者,楊守仁死亡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喪葬津貼應由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原告所請領。惟被告竟於98年5 月間擅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補助費17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87,500元等語。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進元43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許春蘭439,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將楊守仁所留遺產全數歸屬原告2 人之協議,且伊係依原告指示,將楊守仁所留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楊許春蘭名下,另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遺產分配協議,而伊為楊守仁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為楊守仁之法定繼承人,且伊亦未曾拋棄繼承,自有權繼承楊守仁之遺產。另伊與楊守仁係於98年2月15日結婚,楊守仁於97年間贈與2,161,405元予伊時,伊既非楊守仁之繼承人,自不生特種贈與之問題。 ㈢伊已將核定價額高達1,924,142 元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楊許春蘭,而僅將存款55,000元及系爭股票歸為己有。如伊有不法意圖,自可將全部遺產均予侵吞,然伊卻本於與原告間之約定,將價額高之不動產登記予原告楊許春蘭,僅留些許動產予己,原告並無財產上損害可言,且此亦足徵伊無不法所有及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意圖。 ㈣另伊確曾於98年5 月23日自楊守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存款55,000元,惟伊自楊守仁病逝後,為楊守仁支付信用卡費用、請領醫療證明書費用、房屋稅、綜合所得稅、遺產稅、保險、過戶、電費、網路費等費用高達93,155元,足認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係用於應由楊守仁全體繼承人所應支出之費用,絕無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且伊前揭支出費用已逾自楊守仁帳戶提領之數額,亦足證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故伊持有未逾應繼分比例之存款及股票,自屬合法,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㈤退萬步言,因伊未曾拋棄繼承權,倘原告欲主張繼承楊守仁所遺留之存款55,000 元及系爭股票,依法伊之應繼分為1/2,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為1/4,前開存款及股票自應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重新分配,且伊亦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應登記為兩造共有。 ㈥再者,伊確曾於98年4月3日支出約1 萬多元之喪葬費用,並依法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喪葬補助費,原告稱彼等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退步言之,縱原告能證明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亦僅係與伊同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原告僅得依彼等與伊支出喪葬費用之數額,就伊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175,000 元中比例分配,非謂原告得全數主張之等語。 ㈦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彼等之子楊守仁於98年2 月24日與被告結婚(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楊守仁已於98年4月2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6頁、第42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楊守仁所有,原告楊許春蘭已於98年5月1日就系爭房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9-41頁)。 ㈢被告前將楊守仁遺產中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並將前開股票售出,得款648,184元。 ㈣被告於98年5 月25日自楊守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存款55,000元。 ㈤被告於楊守仁死亡後以受益人身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經該局於98年5月18日核付死亡給付1,536,500元(含5個月喪葬津貼219,500 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317,000元)。 ㈥原告楊進元於98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罪等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業於100年2月14日對被告作成98年度偵字第32944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11頁),嗣經原告楊進元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29日作成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見本院卷第52-59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楊守仁死後,已針對楊守仁之遺產全歸原告所有一節達成合意,被告卻未遵該協議,擅自變賣系爭股票得款648,184 元,並自楊守仁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中提領55,000元,其得依前開遺產分配協議要求原告返還703,184 元云云,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前開合意,經查:⒈原告楊進元陳稱:楊守仁過世後,被告曾向其表示要辦理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被告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有出示該證明書,讓其得知楊守仁之遺產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而觀諸該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係於98年4 月23日即向稅捐機關申報楊守仁之遺產,稅捐機關並於同日發給該證明書,可資推論原告楊進元應係在98年4 月底左右即得知楊守仁之遺產內容。又楊守仁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及股票外,尚有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此觀前開證明書即明,然兩造迄今僅針對系爭房地、系爭股票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款辦妥繼承手續,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股票之股份分配同意書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3-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前開各金融機構查明,有各行庫之覆函足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第84-94頁、第96-101頁、第103-104頁、第106-107頁)。而原告楊進元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另稱:楊守仁死後,被告一直避免與其討論遺產分配問題(見板檢他字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從未與被告討論過楊守仁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且被告始終未提及對前開存款應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證原告於98年4月底左右雖已得知楊守仁之遺產明細,然始終未與被告針對遺產之分割方法進行全面性之討論。 ⒉原告均稱被告於楊守仁治喪期間,曾主動向彼等表示願將楊守仁之遺產全數由原告繼承,應係指彼等業與被告針對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該協議之內容為所有遺產均歸屬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子楊良智對此亦證稱:「楊守仁過世後,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她要照顧自己的父母,沒有辦法替楊守仁來照顧我的父母,所以楊守仁的遺產都要給我父母,後來被告有到家裡來,針對遺產的問題向我父母表示楊守仁的遺產全部都要給我父母。被告這樣對我父母說時,我與我妹妹都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惟楊良智與原告有血親關係,其所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已難遽信;況楊守仁之繼承人僅有兩造,且其身故後除遺有積極財產,另有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200餘萬元未償,此觀卷附該行100年7月4日個授字第100000041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為楊守仁之配偶,對此債務自無可能不知,倘被告果如原告所言願意放棄所有遺產,大可依法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除可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明確,亦可因此解免對楊守仁前開債務之清償責任,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未曾以書面向法院表明拋棄繼承之意,則被告是否有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遺產權利之意,尤非無疑。更有甚者,兩造均同認針對遺產中之系爭房地及股票過戶手續,均為被告負責辦理,原告楊進元於前開刑案中亦坦認:被告於98年4 月底曾拿土地及股票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予其簽名(見板檢他字卷第53頁),而細觀經兩造用印之股份分配同意書及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47頁、第163頁),其上已明載系爭股票分配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則歸由原告楊許春蘭繼承之意旨,原告楊進元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知道被告要去辦股票的過戶登記,但我不知道被告要將股票過戶給誰。但我心裡有在想先讓被告去將股票辦好繼承登記,日後再來分配,看股票要分給誰」等語(見本案卷第127 頁背面),否認知悉被告在辦理系爭股票繼承手續時,欲將股票過戶至其名下,然此核與前述股份分配同意書之記載明顯不符,已難認屬實,再由其陳稱打算等股票繼承手續辦好後再討論股票分配予何人繼承一節,亦可確認斯時原告楊進元並未排除將股票歸由被告繼承之可能性,如謂兩造確實針對楊守仁之遺產均分割予原告繼承一事達成合意,自無針對系爭股票如何分配日後另議之必要,是由原告楊進元前開陳述,亦可反面推知在辦理系爭股票之繼承手續時,兩造並無將系爭遺產均分割予原告繼承之合意。 ⒊承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於楊守仁過世後,針對楊守仁遺產之分割方法,成立所有遺產均歸原告所有之分割協議,則其以該分割協議為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股票之價金648,184元及楊守仁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55,000元,即非有理。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間準備與楊守仁結婚時,即受楊守仁贈與2,161,405 元,該數額依法應予歸扣,則被告另行取得系爭股票並受領楊守仁之存款55,000元,已逾越其應繼分,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 1173條第1、2項所明定,而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前開規定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楊守仁在97年5 月間出售臺北市○○區○○路82巷3弄13號4樓房地,清償貸款後尚有餘款百餘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坦認楊守仁係於97年5 月19日將售屋餘款2,161,405 元匯入其帳戶內。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款項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 頁),該帳戶內許多款項事後係用以支付楊守仁所需。被告主張其與楊守仁於96年6 月30日訂婚,原訂於97年1月6日結婚,係因96年10月底發現楊守仁罹患癌症方延後婚期(見板檢他字卷第60-61頁),可知97年5月時被告與楊守仁已有婚約,關係親密,則楊守仁將其售屋所得款項贈與被告,事後並自其贈與被告之金錢中動用部分款項以供己需,此核與夫妻或情侶間輒針對金錢支出不細分彼此之社會常態相合,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由前開款項之用途亦可得知,楊守仁贈與被告前開款項之目的,並非被告因籌備婚事或分居、營業而有資金需求,楊守仁為使被告之資金需求獲得滿足而提前撥給其終將繼承之遺產,堪認楊守仁贈與被告前開款項,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指之特種贈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此即無權主張歸扣,要求將前開款項納入應繼財產,並自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⒊而楊守仁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及股票外,僅有五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且兩造於楊守仁死亡後均未拋棄繼承,亦未針對遺產分割方法進行全面性討論,如前述。惟原告楊進元坦認其曾表示過系爭房地要過戶至原告楊許春蘭名下,後來被告有依其意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論,足認針對系爭房地,兩造已合意分割予原告楊許春蘭繼承。至針對系爭股票部分,原告楊進元雖否認曾同意分割予被告繼承,然原告楊進元已坦承被告曾交付明載系爭股票分配予被告繼承之股份分配同意書予其簽名,且該等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均屬真正,亦堪認兩造有將系爭股票分割予被告繼承之合意,是楊守仁之遺產中,僅存款部分兩造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件繼承開始時楊守仁之存款數額為76,822元,而原告在前開刑案中已坦認系爭房地之市價約為400萬元,尚有抵押貸款200餘萬元未償(見板檢偵字卷第6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售出系爭股票係得款648,184 元,是楊守仁之遺產總淨值至少為1,725,006 元,而被告為楊守仁之配偶,對楊守仁遺產之應繼分為1/2(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參照),依法其應可分配總值約為862,503元之遺產。被告坦認其於98年5月25日自楊守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55,000元,是被告所取得之遺產總值,僅為703,184 元,尚較其應繼分數額為低,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開遺產已超逾其應繼分,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誠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取得之遺產價額,即非有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已自楊守仁處受有生前特種贈與2,161,405 元之事實,而提供虛偽不實之遺產內容欺瞞原告,致生侵害原告之應繼遺產數額,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彼等各351,592 元云云,然楊守仁生前贈與被告之前開款項,並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指特種贈與,前已詳論,被告即無可能故意隱匿已受特種贈與之事實,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加損害於原告,自無須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又主張:楊守仁喪事之費用均由彼等支付,惟被告卻擅自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175,000 元,其並無受領該筆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彼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經查: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 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均不爭執楊守仁生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是為楊守仁支出殯葬費者,即得請領勞保之喪葬津貼。惟本件勞保之喪葬津貼係由被告具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該局並於98年5 月18日核付死亡給付1,536,500元(含5個月喪葬津貼219,500元及30個月遺屬津貼1,317,000元),此觀該局之覆函即明(見板檢他字卷第30頁)。 ⒉原告主張彼等為辦理楊守仁之喪事而支付明泓生命事業禮品有限公司喪葬費128,000 元,業據提出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亦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主張其亦支付部分喪葬費14,420元,原告雖主張前開殯儀館規費係其交付現金予被告去繳納,故該筆規費亦係由彼等支付云云,並以證人楊良智之證詞為佐證,然證人楊良智係證稱:本件喪事事由亞東醫院配合之葬儀社辦理,費用係原告楊進元交給被告處理,且其曾陪被告去付葬儀社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細觀原告提出之葬儀社費用明細表,其內明載殯儀館規費由家屬自付,亦即辦理喪事所需之殯儀館規費,並不包含在原告給付葬儀社之費用中,是由證人楊良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本件辦理喪事所支出之殯儀館規費,亦係由原告出資支付,而應認該筆殯儀館規費,確實係由被告支付。 ⒊兩造各自為楊守仁支出喪葬費128,000元、14,420 元,如前述,則勞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喪葬津貼219,500 元,應由兩造按其支出比例領取,是原告可領取之喪葬津貼為197,550 元:【128,000÷(128,000+14,420)=90%,90%× 219,500=197,550】,被告得領取之喪葬津貼則為21,950元(219,500-197,550=21,950),被告受領全額之喪葬津貼,顯已溢領197,550 元,就該溢領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二人各自請求被告返還87,500元,於法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兩造並未達成楊守仁全部遺產均歸原告繼承之分割協議,被告取得遺產中之系爭股票及部分存款55,000元,並未超逾其應繼分;惟被告已溢領喪葬津貼197,550 元。準此,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彼等439,032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溢領之喪葬津貼87,50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