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簡淑如 簡永青 簡筱銘 簡政次 簡靖如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定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邱銘榮 訴訟代理人 郭家昌 被 告 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被告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甲○○及原皇交通關係企業(即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9萬1799元(見附民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追加被害人(下同)許秋霞之其餘繼承人即戊○○、乙○○、庚○○、己○○、丁○○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嗣再變更被告原皇公司為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興公司,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並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3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減縮,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日常以駕駛車輛為業。其於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酒泉街口時,於該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而與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當時乘坐 於該小客車內之許秋霞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被告原興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其駕車過失發生車禍,致許秋霞受有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興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需人長期照護,且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00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1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18元及受有財物損失5萬元, 以上共計29萬2673元。又許秋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已罹癌,但仍積極參與社團戶外活動,行動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卻因此事故致完全無法行走,傷害達重傷之程度,臥病在床長達75日,即全無生活品質可言,家屬照顧之困難度也因此增加,原告分別為許秋霞之配偶及子女,與許秋霞間之關係至為親密,對許秋霞所受痛苦更是心疼不已,尤其原告丙○○為事故當時之駕駛,事故雖非其過失導致,惟其屢見母親生前長期臥床,臨死前連回家的心願也無法達成,難免有心疼、內疚、自責與悔恨等複雜情緒,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必感受莫大的痛苦。 三、從而,原告既為許秋霞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上開各項費用及所受財物損失共計29萬2673元;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50萬元,以上共計179萬26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費用計11萬8355元,尚有167萬4318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43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005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5萬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618元、財物損失5萬元等,被告均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惟應扣減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6萬8355元及被告原興公司給付之5萬元等費用。又被告甲○○於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而與原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致許秋霞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惟許秋霞之死亡與被告甲○○無關,是本件慰撫金之請求應就許秋霞所受之傷害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打擊、痛苦而參酌,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許秋霞所有繼承人為原告丁○○、丙○○、戊○○、乙○○、己○○、庚○○等6人,分別為原告之配偶及子女。 ㈡、被告甲○○於98年1月16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於行經臺北 市中山北路與酒泉街口時,於該禁止迴轉之路口違規進行迴轉,而與原告丙○○所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許秋霞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86號判決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 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許秋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該等傷害並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接受肺癌治療與家屬照顧間接造成負面影響。 ㈣、被告甲○○肇事時僱用人為被告原興公司。 ㈤、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 司所給付之5萬元,共計11萬8355元。 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9萬00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看護費15萬元、財物損失5萬元。 以上事實,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許秋霞及原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許秋霞身心障礙鑑定表、醫療用品支出證明、車輛報廢回收管制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10月4日士院景家恩101年度查詢 字第97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1年2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原興 公司給付原告丙○○5萬元之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90-91頁、第115 -147頁、第2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等為許秋霞之繼承人,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事故過失不法撞擊許秋霞乘坐之車輛而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致其受有前述各該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0055元、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看護費15萬元及 所受財物損失5萬元,共計29萬2673元;又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原興公司,以駕駛貨車為業,其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許秋霞之身體健康權,已如不爭事項所述,即許秋霞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就其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興公司為其僱用人,即應與之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各項費用共計29萬26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二項: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此項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是苟基於配偶、親子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查,許秋霞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左股骨骨折、右鎖骨骨折雖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仍有可能對其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及生活品質變差,其後續接受肺癌治療與家屬照顧間接造成負面影響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㈢所述;再者,許秋霞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患有末期肺癌,預期剩餘壽命有限,於該事故即98年1月16日發生後則持續就醫,並於98年3月31日死亡等事實,亦有前述臺大醫院函文及許秋霞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為真正。則許秋霞於其所餘有限之生命期間內再遭受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並於事發後2月餘即 死亡,死亡前亦均須於醫院接受治療與照護,顯無法與原告即其配偶、子女共享此段生前僅餘之天倫生活,和樂家庭當蒙陰霾,並已無回復之可能,確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其基於配偶、親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秋霞即原告 丁○○之配偶,生前97年度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丁○○係專科畢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已退休,目前無工作收入,子女5名皆已成年,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及 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8萬4577元;原告戊○○係大學畢 業,已婚,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職為淡水新興國小教師, 月薪約為6萬8000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房屋及數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38萬4730元;原告乙○○係大專畢業,未婚 ,現職為得安航空MIS人員,月薪為3萬2000元,有4筆土地 、1筆房屋,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54萬3234元;原告己○○係大專畢業,已婚,子女2名均未成年,現職為富樁電機事 務所員工,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有3筆土地、1筆房屋及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71萬7540元;原告庚○○係研究所畢業,未婚,現職為百全實業業務人員,月薪約為5萬元,名下 有4筆土地、1筆房屋及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0萬5684元;原告丙○○係大學畢業,未婚,現職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4萬4000元,名下有5筆土地、2筆房屋及數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99萬7604元;被告甲○○則為國小畢 業,已婚,但配偶已歿,現職為原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薪現約為3萬多元,子女2名皆已成年,名下則僅有汽車1部;被告原興公司則為中小型企業,公司資本額2700萬元 ,主要經營業務運輸,名下汽車27部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條、工作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甲○○勞保資料、兩造100年度及許秋霞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原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8-125頁、第156-194頁、第217-221頁、第243頁、第280-285頁),復為之所不爭,應堪採憑。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與被害人因此所致傷害之狀況、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即共計150萬元 ,誠屬過高,應核減為各5萬元即共計30萬元,始為允當。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司所給付之賠償5萬元,合計11萬8355元,已為前不爭事項㈤所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自屬有據。是經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4318元(即:醫療費用9萬005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18元 +財物損失5萬元+看護費15萬元-保險給付6萬8355元-被告原興公司已給付5萬元+慰撫金30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9年9月18日起、被告原興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4318元,及被告甲○○自99年9月18日起、被告原興公司自100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 確定,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是依此而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當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游悅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