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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

給付加盟權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告
蘇格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起銓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被告
黃仁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9日簽訂「格蘭英語.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業知識,指導被告經營兒童美語機構格蘭英語朴子祥和校,被告則應支付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予原告。嗣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加盟權利金及教材費用,經原告委請聶開國律師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100 年2 月23日第026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支付第一年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教材價金1 萬5826元共計31萬5826元,原告並於該函中表明若逾期未付,則系爭契約即自動終止。惟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卻未於5 日內即100 年3 月2 日之前付清欠款,系爭契約即已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⑴加盟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加盟權利金之數額係每年30萬元,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末頁之手寫業已記載「第一年保證金10萬元、30萬加盟金於99年8 月25日前匯入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被告至遲於99年8 月25日即應給付第一年加盟權利金3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⑵教材之價金:被告經營格蘭英語朴子和校,並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教材,金額共計1 萬5826元,亦迄未付款;⑶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保證金之金額為30萬元,其中10萬元應以現金支付,另外20萬元則係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已於99年8 月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0萬元保證金,其餘20萬元保證金則係於99年7 月29日開立102 年8 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予原告,茲既系爭契約書係因被告違反合約情事而遭原告終止,原告自得沒收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20萬元保證金。為此,爰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教材費用及保證金,共計51萬5826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代表人戴學宗簽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簽約住址如無法合法立案,系爭契約書即為無效。況被告自簽約後從未收到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書對被告而言乃係不公平之合約。又系爭契約上雖有雙方簽名,然原告係自行在被告所蓋印章加註條款,此為被告所不知,系爭契約顯有詐欺之嫌。另被告已於100 年2 月11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專業知識,指導被告經營兒童美語機構格蘭英語朴子祥和校,被告則應支付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予原告。

㈡原告於99年8 月27日匯款10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00 年2 月23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026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支付第一年加盟金30萬元及教材價金1 萬5826元共計31萬5826元,並於該函中表明若逾期未付,則系爭契約書即自動終止。惟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仍未於5 日內付清欠款。

㈣被告另於100 年2 月11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第3 條業已明定,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各為3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抗辯簽約地址無法合法立案補習班為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所加註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是否為原告事後補具,致對被告有不公平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者,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美語學區制加盟校合約書、訂購教材金額統計表、客戶簽收單、台北逸仙郵局第80支100 年2 月23日第02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而被告復不表爭執,兩造曾於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其迄未給付加盟權利金及教材費用之事實,更亦於本院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契約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其親自所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擔原則,並參酌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及被告所述事實後,本院自堪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任,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未付教材之費用及保證金。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之代表人戴學宗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簽約住址如無法合法立案,則系爭契約即為無效云云。惟依證人戴學宗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證述:「(法官)99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黃仁瑩有無表示如果簽約的住址無法立案時,該契約就無效?(證人)沒有這樣講。(法官)後來簽約住址無法立案之原因為何?(證人)這個住址的後面好像是有加建,在法規上有加建就不能立案。……(法官)簽約當時你是否有告訴被告黃仁瑩說上面准不准我不知道?(證人)並沒有。簽約當天是由我與前盧營運長簽約的,被告告訴我這個地點是一定可以立案時,我才跟他簽約時。」等語,可知證人戴學宗乃明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另有約定無法立案則契約無效之條款存在。又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既非毫無智識之成年人,就如此契約無效之重大約定,豈有不予載明於系爭契約書之理;況依證人戴學宗前揭證詞,亦可得知簽約住址無法合法立案之原因,係因該址加建問題,致無法取得合法立案,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生原告給付不能之問題。職是,被告前揭所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為無法立案即契約無效之約定之抗辯,尚非無疑。茲既被告未能另舉實證以實其說,其辯稱系爭契約無效之抗辯即屬空言,難認為可取。

㈢至於被告復辯稱系爭契約所加註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①、②、③四行字),均係原告事後補具,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系爭契約顯有詐欺之嫌等情。惟依證人戴學宗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證述:「(

有書寫,是否如此?(證人)我們的合約是以支票來給付,但被告黃仁瑩說他沒有支票,只有本票,所以當下盧營運長說要寫清楚,是當場寫的。(法官)這四行字的左方有一個黃仁瑩的印文是當場蓋的嗎?(證人)沒錯。」等語。復佐以證人黃靖雯亦於當日到場所為證稱:「(法官)你額才不是譴你不在場?(證人)簽約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不在場,有一段時間我在場。(法官)為何寫這四行字?(證人)我看的時候只有蓋那個章跟①。②、③是後來加的。(法官)印文應該蓋在①上面,為何會蓋偏?(證人)當時我只有看到①那兩行字。(證人)我沒有看到②、③這兩行字,我今天才看到的。(法官)你在場有看到什麼或聽到什麼?(證人)都沒有。我印象的部分就只有蓋印文在這兩行字上面,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可知就系爭契約所為之加註條款,其中①之加註部分,依證人所言確實係當場書寫,並由被告親蓋印章,非原告所稱係事實補具,堪認真實;而就②、③之加註部分,雖證人戴學宗與黃靖雯二人陳述尚有未符,然證人黃靖雯業已自陳其於簽約當時有一段時間不在場,有一段時間在場,且其有印象部分亦只有蓋印文在這兩行字上面,其他均不知情等語,則依證人黃靖雯之證言,其既未於簽約時全程在場,印象亦僅及於蓋印文於①之加註部分,本院自難遽認證人黃靖雯之證詞全無可採,故證人戴學宗所為之證言,衡情較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應給付加盟權利金及保證金之本意。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加註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①、②、③四行字)係原告事後補具,仍非可採。

㈣本件承如前述,被告所為抗辯系爭契約有無效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均非有據。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款:「乙方(即被告)應支付甲方(即原告)簽約保證金30萬元;其中10萬元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另外,20萬元則以開立乙方及格蘭英語朴子祥和校為共同發票人之保證本票支付。惟若契約期間乙方提前解約、或契約期間乙方違反本契約,經書面催請改善仍未改善、或乙方有違反本合約情事而遭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則保證金全數沒收不予退還(乙方應將保證本票之金額20萬元支付甲方,且甲方並有權執行本票權利),乙方不得有異議」、及同條第2 項:「加盟權利金每年30萬元,乙方須於簽約當日整交付三年加盟權利金支票於甲方;除甲方同意或甲方有違反契約情事外,加盟權利金不予退還。」之約定,原告既已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及未付教材費用,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即已發生效。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權利金3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保證金10萬元後,計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30萬元及保證金20萬元,洵屬有據。再者,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教材費用1 萬5826元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仍屬有據。

㈤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教材費用及保證金計51萬5826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頁,被告黃仁瑩說這四行字當時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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