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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告
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告
琇瑩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道政
被告
被告
李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琇瑩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徐道政、李月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提出車牌號碼6868-TQ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

四、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以原告所主張車牌號碼6868-TQ 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值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尚欠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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