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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告
柯啟郎
被告
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一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9年間以經商字第89220701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沈秋華代表被告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渠等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不曾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竟遭冒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為此,原告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判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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