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3號
- 原告
- 莊季樺
- 原告
- 莊文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鋒琳
- 被告
- 林秋琴
- 被告
- 李香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德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季樺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莊季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莊文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莊季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4月7日之共同傷害原告莊季樺之行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仍基於前揭事實及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季樺662,460元、莊文豐23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文豐及被告林秋琴均於臺北市五分埔地區經營服飾店,原告莊文豐之服飾店址設臺北市○○路459巷5弄33號,被告林秋琴之服飾店則在其對面之臺北市○○路459巷5弄36號之1,而原告莊季樺與被告李香蘭分別為原告莊文豐、被告林秋琴僱用之員工,被告林秋琴與原告莊季樺於98年4月7日20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二人於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一樓店面內,以共同徒手毆打臉部等處之方式,傷害原告莊季樺之身體,嗣經原告莊文豐下樓勸阻,被告二人始行離去,原告莊季樺旋即前往臺北市○○路459巷5弄36號之1被告林秋琴經營之服飾店內理論,被告二人再次毆打原告莊季樺,終致原告莊季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又原告莊文豐為原告莊季樺之父,原告莊文豐基於親子身分法益及營業權亦因此受到侵害。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㈡原告莊季樺部分:請求662,460元。
⒈醫療費14,420元部分: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多次診療,支出醫療費用為8,130元。又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處於焦慮狀態,原告莊季樺需每月回診進行心理治療,每次回診尚需支出37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莊季樺就該心理治療之未來醫療費用特請求6,290元(計算式:17次×370元=6,29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040元部分: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傷,原告莊季樺為減緩疤痕所生之不適感與過度增生,支出去疤凝膠膏4,800元、消毒棉花棒1,000元;復因需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回診與心理治療,每次需搭乘計程車,其車資支出迄今為2,240元(計算式:16次×140元=2,240元),合計8,040元(計算式:4,800+1,000+2,240=8,040)。
⒊工作所得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莊季樺於本件事件發生時,任職於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每月薪資4萬元,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莊季樺需治療、復原等原因,須在家靜養一個月而無從工作,是該部分工作所得之損害4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原告莊季樺之精神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莊季樺亦因該傷害而處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更因顏面之傷勢而使原告莊季樺多不敢出門,時時刻刻提防被告之再度傷害,心理創傷迄今需長期治療,故原告莊季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⒌以上合計請求662,460元(計算式:14,420+8,040+40,000+600,000=662,460)。
㈢原告莊文豐部分:232,400元。
⒈營業損失122,400元:原告莊文豐之員工即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整日處於焦慮狀態,過度警覺而易於他人發生衝突,且身為其父即原告莊文豐均每日伴其左右,照顧及注意其生活,致使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交易驟降,使顧客喪失對於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之服務保證與信賴,導致營業權受到侵害,且被告對於渠等行為得預見此結果發生,其發生復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莊文豐之營業權甚明,是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如下: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平均每日流失3位批發客戶與1位零售客戶,每位批客消費金額平均為500元,零售客消費金額為200元,是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每日損失為1,700元(計算式:500元×3+200元=1,700元),以98年5月起至100年4月止,損失總計有1,224,000元(計算式:1,700元×每月以30日計×24個月=1,224,00 0元),如以1成利潤計算,原告莊文豐即受有122,400元(計算式:1,224,000元×10﹪=122,400元)之營業損失。
⒉精神慰撫金11萬元: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其整日處於焦慮狀態,過度警覺而易於他人發生衝突,故身為其父即原告莊文豐均每日伴其左右,照顧及注意其生活;甚者,被告不思其錯,竟任意向他人宣揚原告莊季樺之病情,令身為其父之莊文豐不捨,亦飽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原告莊文豐之基於親子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莊文豐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
⒊以上合計232,400元(計算式:122,400+110,000元=232,400)。
㈣本件非正當防衛、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由所判刑度莊女高於被告林秋琴可知,本件傷害行為起因莊女長期惡意辱罵甚至恐嚇被告所致」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林秋琴之刑度輕於原告莊季樺乃因伊於審理中自白傷害犯行,故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原告莊季樺,此顯非正當防衛。再者,被告既稱本件拉扯事件係屬互毆,即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故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莊季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原告莊文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季樺66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文豐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均不否認於98年4月7日與原告莊季樺發生衝突,惟系爭事件起因實為原告莊季樺對被告長期言詞侮辱所引起,被告前往質問反遭莊季樺出手傷害,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李香蘭居於勸阻立場,卻仍遭控傷害,且由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刑度莊季樺高於被告林秋琴即可知本件傷害行為起因為莊季樺所致,故被告之行為旨在面對現在不法侵害即莊季樺的言詞侮辱而有之正當本能反應,依民法第149條關於正當防衛規定,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多與本案無關,茲分析如下:
⒈原告莊季樺部分
①醫療費用14,420元:原告所提原證4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乃記載97年11月7日至100年3月31日所有醫療費用,然於98年4月7日前之部分,顯與被告行為無關,於98年4月7日之後部分,尚難認為其程度嚴重到必須長達二年以上精神治療。另原證5為100年5月21日看診費用,與被告行為亦無關連,原告莊季樺並預先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然本件卻無將來顯有故意不履行情事,應無預為請求必要。再者,原告莊季樺自稱長期為躁鬱症所苦,則前往精神科長期治療本屬正常,難謂與被告二年前之傷害行為全有因果關係。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8,040元:原告莊季樺請求賠償去疤凝膠膏4,800元,然此顯非生活上所必要,又消毒棉花棒1,000元,亦欠缺證據證明。而進行診療之交通費用,因欠缺16次醫療行為之證據資料以及車資單據,故其主張均無理由。
③工作所得損失4萬元: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有7個月不能上班之損害,今縮減為1個月,可見其情虛,另原告莊季樺曾於前訴訟中主張其並非受僱於原告莊文豐,而是共同經營服飾店,而今卻主張其為受僱員工,領有薪資4萬元,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可見本項請求屬臨訟杜撰,況莊季樺於98年4月7日事發後,仍正常上班並無缺席,並未受有工作損失。
④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件兩造互毆行為,被告經判刑在案,莊季樺所受精神傷害已屬有限,況對照事後莊季樺仍繼續以言語嘲弄辱罵被告,難以想像其受有何種精神損害,故其請求60萬慰撫金實屬過高。
⒉原告莊文豐部分
①營業損失122,400元:本件兩造之互毆行為,先於原告店面發生,後復發生於被告店鋪內,衡諸常理,被告豈有故意破壞自己生意之道理?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故意以此方式加諸營業損害於原告莊文豐,被告主觀上認知既未及於此,原告即不得依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又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如何認定?原告均未舉證說明。
②精神慰撫金1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給付慰撫金云云。惟學者認為該條項係以父母親權遭侵害、配偶權遭侵害等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為限。本件兩造單純互毆行為如何導致原告基於父身份法益受到侵害?情節如何重大?均未見說明,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㈢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本件拉扯事件本質屬於互毆,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肇因於原告莊季樺之長期辱罵,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末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就本身損害無法提出請求加以抵銷,已屬權利濫用;在前民事求償訴訟和解後,仍不知悔改,繼續辱罵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應並予參酌。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莊文豐及被告林秋琴均於臺北市五分埔地區經營服飾店,原告莊文豐之服飾店址設臺北市○○路459巷5弄33號,被告林秋琴之服飾店則在其對面之臺北市○○路459巷5弄36號之1,而原告莊文豐為莊季樺之父,被告李香蘭則為林秋琴僱用之員工,被告林秋琴與原告莊季樺於98年4月7日20時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秋琴、李香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在臺北市○○區○○路459巷5弄33號原告莊文豐之所經營之服飾店一樓店面內,共同徒手毆打臉部等處方式,傷害原告莊季樺之身體,原告莊季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告林秋琴臉部等處,而與被告林秋琴互毆,嗣經原告莊文豐下樓攔阻,被告林秋琴、李香蘭始行離去,惟原告莊季樺心有未甘,旋即前去臺北市○○區○○路459巷36之1號林秋琴經營之服飾店內,與被告林秋琴、李香蘭各別承接前開傷害之故意,原告莊季樺與被告林秋琴、李香蘭互相拉扯毆打,終致原告莊季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而原告林秋琴則受有臉、頸部及頭皮磨損擦挫傷、肩胛部挫傷、右手中指指甲下流血等傷害(被告李香蘭未據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林秋琴處拘役四十日,李香蘭處拘役五十五日,及認定莊季樺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述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佐。
四、原告莊季樺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莊季樺,並致原告莊季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之事實,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之前述共同傷害行為,為造成原告莊季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伊等當時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當時被告與原告莊季樺係互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莊季樺先行侵害,何況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先行以徒手攻擊原告莊季樺,是被告前述抗辯,並無可採,因此,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莊季樺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420元部分:原告莊季樺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多次診療,支出醫療費用為8,130元,且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處於焦慮狀態,仍需每月回診進行心理治療,每次回診需支出37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莊季樺就該心理治療之未來醫療費用請求6,290元(計算式:17次×370元=6,290元),並提出99年10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7頁)為證,查原告莊季樺所提出之99年10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莊季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以及原告莊季樺陳述想到當時遭被告林秋琴等人衝進自己的店抓傷自己的臉,一直反覆出現被毀容的創傷場景重體驗等語,然此是原告莊季樺自述,不足以證明原告莊季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係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莊季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莊季樺所請求關於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又被告共同傷害行為係在98年4月7日,原告莊季樺所提在此日期前之醫療費用單據,顯與本件無關,再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72200號函所載,原告莊季樺因本件傷害事件在98年4月7日於急診就診驗傷,並於同年4月11日再次開立驗傷證明之情,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因此,堪認原告莊季樺因本件傷害事件分別於98年4月7日及98年4月11日至上開醫院就診,原告莊季樺所提99年10月2日之急診外科醫療費用自難認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何況距此離事發時已約有一年半之久,據上所陳,原告莊季樺因本件傷害事件於98年4月7日及98年4月11日至上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1,810元(930+880=1,810),有該張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認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8,040元部分:原告莊季樺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為減緩疤痕所生之不適感與過度增生,支出去疤凝膠膏4,800元、消毒棉花棒1,000元,復因需往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回診與心理治療,每次需搭乘計程車,其車資支出迄今為2,240元(計算式:16次×140元=2,240元),合計8,040元(計算式:4,800+1,000+2,240=8,040),並提出去疤凝膠估價單4紙為佐(本院卷第107、108頁),查原告莊季樺因本件傷害顏面受有多處挫傷、瘀傷,詳如前述,因臉部傷口涉及個人美觀,為免留下疤痕,堪認去疤凝膠膏4,800元費用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莊季樺因本件傷害二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詳如前述,則來回共4次,且原告莊季樺有顏面受傷,其搭乘計程車就診,尚屬合理必要,而原告莊季樺住居於臺北市○○路459巷5弄33號,其主張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計程車費每次為140元,亦屬相當,故原告莊季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560元(140×4次=560)。另原告莊季樺請求消毒棉花棒1,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莊季樺有該部分之支出及其必要性,故該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所得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莊季樺主張其於本件事件發生時,任職於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每月薪資4萬元,因本件傷害行為須在家靜養一個月而無從工作,受有工作所得損害4萬元等情,經查,依原告莊季樺所受之傷害,依其外觀及傷勢,不能工作需療養傷勢為一至二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10722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舉證人林育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五分鋪的IMPALA服飾店擔任職員,在莊季樺的隔壁,大概在98年4月8日或20日左右,伊聽到外面很大聲,跑出去就看到莊季樺在拉對面的李香蘭,之後就被莊文豐制止,前面伊沒有看到,在此事件後,伊印象是莊季樺每天都有來上班,幾乎每天都在店內叫賣,莊季樺在店內招待客人時,伊看不到,伊知道莊季樺就住在店裡的樓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然原告莊季樺就住在其店內之樓上,莊季樺是否在店內招待客人,證人林育純亦不知悉,在未特別注意下,證人林育純僅憑印象認原告莊季樺每天均在樓下叫賣,尚難採信,惟堪認原告因本次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不長,依據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19日函,堪認原告莊季樺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須在家休養一週不能工作,又原告莊季樺固提出原告莊文豐以「上美服飾行」名義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影本乙份,其上記載原告莊季樺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以茲證明其每月薪資4萬元,然原告莊季樺未就其薪資所得報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原告間為父女關係,故該證明書之真實性即非無疑,而難以採信,此外,莊季樺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4萬元,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8月7日公布之最低勞工薪資17,280元計算,原告莊季樺一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32元(17,28 0×7/30=4,032),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8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莊季樺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瘀傷、右手臂多處瘀傷、右手挫傷、右膝瘀傷、左頸部挫傷、右臀瘀傷等傷害,且部分傷害是在臉部,是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莊季樺自承係大學畢業,在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前述服飾店上班(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林秋琴自承大學肄業,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經營服飾店,被告李香蘭則自承是高職畢業,於被告林秋琴所經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者,原告莊季樺於98、97年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30,590元、15,926元,及郵局定存單分別為69,597元、47,289元、119,757元;而被告李香蘭於98、97年有股利及利息或薪資所得,分別為40,191元、273,252元,且有多筆投資共2,033,510元,被告林秋琴於98、97年有股利、利息、營利、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314,215元、104,061元,且有房屋2筆、土第5筆及多筆投資共8,998,637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3至36、58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審酌前開等情,認原告莊季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莊季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去疤凝膠、交通費用、工作所得減少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71,202元(計算式:1,810+4,800+560+4,032+60,000=71,202)。
⒍被告辯稱本件屬於互毆,則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肇因於原告莊季樺之長期辱罵,故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本件係源於原告莊季樺之長期辱罵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係屬互毆,詳如前述,因此,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莊文豐部分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僅是偶發事件,並不影響原告莊季樺與原告莊文豐間之父女身分關係或侵害原告莊文豐之親權,又原告莊季樺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焦慮狀態,難認與被告共同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故原告莊文豐主張其因此需要每日照顧及陪伴原告莊季樺生活,致使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交易驟降,使顧客喪失對於原告莊文豐所經營之服飾店之服務保證與信賴,導致營業權受到侵害云云,自無理由,再者,原告莊文豐主張被告不思其錯,竟任意向他人宣揚原告莊季樺之病情,令身為其父之莊文豐不捨,亦飽受他人之異樣眼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從而,原告莊季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莊季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莊文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