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貞律師 張薰雅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太空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蕭彣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召集之九十九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7日召 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於99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9年9月7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段232號7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雖被告於99年8月間曾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通知 各股東,惟因時間緊促,故部分股東已事先告知無法參與,伊與其餘股東亦因對於前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尚有質疑,遂事先函知被告表示不克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詎被告及被告董事長嚴立行於會前即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必定無法達到法定門檻,竟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法人股東 即訴外人華人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衛網路公司)出席參與,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4項規定,被告此舉已違 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所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既作成違反章程所定決議方法之決議內容,伊又係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50,309股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原證2之公司章程為據,主張章程第12 條有前揭規定,並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4分之3,有違反章程之情形,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云云。惟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日修訂後之章程第12條關於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嗣97年間因被告公司股東大幅異動,而有將原董事與監察人席次分別增加二席與一席之需,故於97年1月25日再度召開股東 臨時會以修訂章程,調高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俾於當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然自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所附之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以觀,當次會議僅就公司章程第14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席次加以修訂,並未就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定為修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出席股數應達4分之3,與實情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公司章程第26條,雖顯示該章程係於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訂之版本,且載有臺北市政府抄錄登記專用章之印戳;惟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既未修訂公司章程第12 條,是該條規定應與前次(即96年1月2日)修訂後之章程規定相同(即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是原告所提出之章程內容顯然有誤,不足為據。再被告公司現有經營團隊係於97年1月始成為股東,斯時被告公司 章程第12條就股東會之最低出席數係以過半數為已足,現任經營團隊亦係以該出席數作為歷次股東會出席數計算之依據,從而現任經營團隊直至事後閱卷始知悉章程第12條於97年前之變更情形,然不論係96年1月2日抑或97年1月25日的股 東會決議之決議內容,均未提及公司章程第12條的變更,是究竟係哪一次誤植,顯有疑義。另伊為此曾委由律師於100 年1月4日以友律字第10003號函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請求更 正上開錯誤之章程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核准更正伊公司章程第12條 。觀諸臺北市政府核准更正登記後之公司章程(97年1月25 日第20次修訂之版本)第12條係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股東會出席股數之規定與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相同,故被告公司於99年9月7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既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 股東出席,所進行會議議程並作成之相關決議即未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即討論伊轉投資東南亞直播衛星業務及承租衛星轉頻器案與討論伊彌補虧損案均非法定須有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65%之股東出 席並決議通過該二議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即無理由;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三案固曾為因應公司資本額異動(減資、增資)等緣故,擬變更營業項目及修訂章程,然因伊增資計畫無法遂行,故迄今尚無變更章程之舉,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三案,亦無任何實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縱原告依公司法第277條第4項規定,主張伊公司章程對於股東會出席股數有較高之規定即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77條第4項規定,係指公司得於章程中針對變更章程之特別議案規定較公司法第277條第2、3項法定出席股 數及表決權數較高之內容之謂;至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則係針對一般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律已明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公司章程得否異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另訂 較高之出席門檻,不無疑義。故退步言,縱原告所提原證2 章程規定並無不實,然其所主張章程第12條針對被告公司一般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之規定異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恐 與法不合,效力自有疑義,是原告據原證2之不實章程內容 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股數違反該條章程規定,並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至99年9月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236,50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350,309 股,有被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曾於99年8月間向原告在內 之股東通知下列會議事項:「時間:99年9月7日下午2時、 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232號7樓會議室、議案:被 告公司章程修改事宜」,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43、 144頁)。 ㈢被告於99年9月7日如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製有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3,725股,佔總股數29,236,500股之65%,已逾法定 開會人數」,有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4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有關股東會決議方法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規定為何?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情形?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其中有關被告公司歷年章程及股東會議資料顯示,章程第12條於91年12月2日第12次修訂時係規定:「股 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92年2月12日第13次修訂亦為相同之規定,嗣於93 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討論公司 章程修訂案時,將該條條文修改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而決議通過,並於同日第14次修訂章程將該條條文修訂為該決議通過之內容,被告公司旋於翌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各該次公司章程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章對照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卷節錄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4頁)。又被告公司章程雖於94年8月12日為第15次、第16次修訂,於94 年9月7日、95年6月29日、96年1月2日先後為第17次、第18次及第19次修訂,再於97年1月25日為第20次修訂,然第15次至第18次修訂均未就第12條條文為修訂,第20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則與前揭第14次修訂之第12條條文相同,此亦有各該次章程在卷可稽(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節錄卷第30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0至62頁、第67至69頁)。再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固記載:「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節錄卷第60至62頁),然查該次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見外放被告公司登記節錄卷第57至59頁),該次股東臨時會僅決議修正章程第2條,並無修訂第12條條文之議案及決議,堪認被告公司 章程第12條條文於96年度股東臨時會中並未經決議修訂無誤。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9次修訂所列之第12條條文係屬誤植,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並不生章程變更之效力。次 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未再就章程第12條條文為修訂之決議。從而,堪認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規定應為「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誤。 ㈡至臺北市政府雖於100年1月20日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18日補正申請書,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0146510號函准予更正 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惟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決議機關為股東會,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所列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事項之備查,僅屬行政管理事務,並無變更公司章程之效力,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於93年8月30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修訂後即未再經 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修訂,97年1月25日第20次修 訂章程所列第12條條文並無錯誤之情形,是臺北市政府所為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次修訂之第12條條文不生影響。另被告公司歷次修訂章程既均已向主關機關申請變更,被告公司現有經營團隊即非不能知悉,是縱其確實不知章程第12條條文於93年8月30日即已修訂 如前,對該條條文亦不生影響。 ㈢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 公司法第189條所明定;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 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固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係對股東會一般議決事項通 過與否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法定強制規範,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強制規範,則在強制規定範疇外,自得回歸私法自治,即得由股東會決議採行較高標準之決議方法,是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屬有效。 ㈣依前所述,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係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股數為19,003,725股,僅佔總股數29,236,500股之65%,並未達章程第12條所定已發行股份總數4分之3(即75%)之出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已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無誤。 ㈤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固為公司法第189條之1所明文規定。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既已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且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臺中地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所示,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股數19,003,725股全為股東華衛網路公司所有,出席股東僅有華衛網路公司之代表人嚴立行出席,則該次會議決議即等同華衛網路公司一人之意思,對於原告在內之公司股東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自與公司法第189 條之1所定之違法情節輕微有別,是被告所辯增資計畫無 法遂行,迄今尚無變更章程之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理由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被告公司章程,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9 年9月7日所召集之99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