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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美杏賴惠慈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被告
元品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淑霞
被告
張艷華

      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張豔華、陳信賢及張淑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按月共分48期攤繳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3.34%(目前年息為4.49%)浮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已清償本金及至100年1月19日計算之利息共計209萬8,696元外,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暨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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