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韓聖光律師 鍾敏瑄 被 告 林芳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西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原依據民法委任關係、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具狀追加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4,000 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8,834,000元自民事聲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被告林西淮應給付原告 10,48 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8, 834,00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芳綉應給付原告10,48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8,834,00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比較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西淮於91年11月間,經訴外人陳本貴引介認識訴外人Biosuccess公司之董事長吳啟明,吳啟明向林西淮稱Biosuccess公司已向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人體臨床實驗,需要大筆資金支應,目前缺少資金來源,請林西淮幫忙找人購買吳啟明名下之Biosuccess公司股票云云,林西淮乃於92年間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林西淮代購Biosuccess公司董事長吳啟明名下之該公司股票,原告則直接匯款予吳啟明,或以支票、匯款方式交付股款予林西淮,使其轉交予吳啟明,吳啟明收得原告之股款後,林西淮即要求其開立並交付投資股票證明,再轉交予原告,故林西淮向吳啟明購入股票乃隱名代理行為,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啟明間,林西淮乃本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代向吳啟明購入股票,被告雖辯稱吳啟明就原告與被告林西淮間委任關係並不知悉,惟依間接代理之法理,亦不妨礙林西淮基於委任關係代購股票之結果,而被告林西淮於92年間獲原告委任後,即向吳啟明協議以每股8元價格為原告 購入其名下Biosuccess公司股票,詎林西淮未向原告如實報告上開股價,反持Biosuccess公司營運計劃書向原告稱每股價格本係美金1.67元,但可依每股30或40元代為購入,原告乃依此於92年7月8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委請林西淮向吳啟明購入渠等間原係約定每股8元之股票25萬股 ,價款750萬元先委由林西淮代墊,並於同日先行開立支 票及本票供擔保,復於同年9月17日及同年12月29日匯款 350 萬元,及以現金方式返還400萬元予林西淮;又於92 年10 月4日、92年10月26日、93年4月28日、93年9月3日 、93年10月21日,分別以每股40元、30元、40元、40元、40元之價格,委請林西淮向吳啟明各購入5萬、2萬、12,000、4萬及4萬股,並分由原告或訴外人林彬彬交付股款共計728萬元予林西淮,以轉交予吳啟明,原告總計取得412,000股,支出共1,478萬元,然被告林西淮嗣仍以每股8元,匯出股款予吳啟明,並侵占股款差額共10,484,000元,被告林西淮顯違反忠實義務,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股價之差額,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林西淮具國際財務徵信、規劃之學經歷,並曾於文化大學授課,其若欲購買國外未上市公司股票時,自有能力查核標的公司之相關情況,然被告林西淮為圖己利,罔顧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下述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等情下,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仍哄抬股價,致原告決定續由其以高價代購已無價值之股票,並受有鉅額之損失。又被告林芳綉係被告林西淮之配偶,並於明知林西淮與訴外人吳啟明約定股票價格實係每股8元之情形下 ,仍於92年間說服原告委任被告林西淮以每股30元或40元之價格代購股票,且向原告稱Biosuccess公司相當值得投資、沒有風險等語,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484,000元;復按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3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林西淮給付原告10,484,0 00元,並依第184條第1項、第17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林芳綉給付原告10,484,000元,且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等語: (1)查Biosuccess公司於93年起即因未繳交規費,遭取消設立登記,有代為處理Biosuccess公司境外事務之訴外人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於本院98年訴字第669號偽造文書事件中之回函可證。 (2)且由Biosuccess公司委託訴外人中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臨床實驗,該公司經委請訴外人佳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腫瘤科醫師訪談後,所製作之93年4月15日「TPA臨床試驗進度報告」所載「雖然實驗(按:過去文獻發表與研究所作)中證實TPA在人體內代謝速率快,但是臺灣醫界在未看到相 關的實驗結果數據、發表文獻或人體實際使用上之安全等報告,普遍仍存疑其安全性」、「在執行臨床試驗時,可能會面臨到病人不易招收的問題」、「建議:佳生CRO公 司的『TPA臨床試驗評估報告』中所採用的文獻,雖然多 半是以鼠類為animal model,但足以顯示台灣醫界對TPA 為Tumor promoter之恐懼,故佳生公司建議Sponsor在提 出申請IND前,擬再補足證實其安全性之資料…」、「擬 請Sponsor決定是否繼續以癌症輔助藥物…進行人體臨床 試驗,如須繼續執行,提供2方案供參考:『方案一:… 缺點:延長藥品上市時間,影響專利保護期』、『方案二:…缺點:…3.延長藥品上市時間,影響專利保護期』…」,足見前開報告作成時,Biosuccess公司尚無法於臺灣就TPA藥品進行人體試驗,若欲以上述方案一或方案二續 行,必將延遲取得上市許可,除延宕營運計劃,並使其美國專利保護期間縮短,致公司最有利資產減損。另由「T PA臨床試驗評估報告」所載「4.臨床評估:…(評估藥物TPA)使用時機:目前療效未知…。療效:尚待證實,適 用疾病種類尚待研究。安全性:滲透引起皮膚潰爛,其他疑慮尚待證實。結論:TPA之未知因素多,…目前並無證 據顯示TPA有取代現行療法之優勢」、「由於本藥在臨床 的療效性尚未被證實,與化療藥物併用的安全性與療效性亦完全未知,故目前無法讓病人在化學療程中給TPA預防 血球下降」、「5.討論與總結:…文獻中關於TPA還有其 他許多的研究,指出本藥對人類可能有促癌的風險。其風險尚未經臨床證實,但早期流行病學研究已指出本藥原料產地與鼻咽癌的盛行有相當的關聯性…。根據數個體外試驗的結果推測,TPA以注射方式注入人體中,對於正常血 球細胞的作用亦頗有疑慮。而本藥是否會對於正在接受治療的癌症病人產生不利影響,其答案均屬未知之數。…目前並無一很有系統之研究,很有力地釐清以上疑慮」、「…與其(即TPA)相同劑型的另一發展中新草藥PG2目前正在臺灣進行臨床試驗…,安全性並無已知的疑慮…,所宣稱的作用亦有增生白血球…等,故可預見其相對TPA而言 ,對於臨床試驗的進行,困難較少」、「結論:總結上述結果,本藥以白血球增生劑發展所面臨的困難包括:1.安全性的問題尚未解決。2.臨床應用性與市場競爭性不高。3.臨床試驗不易進行:醫師參與意願不高,病人不易招收。4.利益/風險比例低。現階段在臺灣的種種條件下,並 不利於TPA直接以白血球增生劑為適應症進入臨床人體試 驗…」,及「近期相關之會議紀錄」之92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洪瑞隆醫師)醫師意見總結如下:a.TPA…對於臨床上升白血球的競爭性不高。原因為G-CSF皮下注 射遠比其便利且安全。若TPA的投與方式不能改變,臨床 試驗要說服醫師與病人參與的優勢就不多了」,93年1月 14日會議紀錄「(洪瑞隆醫師)醫師意見總結如下:…b.因目前文獻不足以供Phase II設計的支持(按:似指第2階段試驗),在設計時需要請廠商再提供臨床上充足的文獻 。c.若要進行試驗,要有長期抗戰的準備,恐怕不是1、2年就可完成的」,可見至94年4月15日止,Biosuccess公 司未依其新藥上市及研究進度,如期完成人體試驗,不符被告林西淮於92年所提簡報資料內容,離完成之日乃遙遙無期,且相較於其他已在我國臨床試驗之新藥,恐欠缺市場競爭性,故即便上市,該公司亦難因此獲利。 (二)次查,被告林西淮於其對訴外人吳啟明、朱坤塘提起詐欺告訴之97年12月30日刑事告訴狀中,亦自承其係受吳啟明告知有籌資必要欲出賣名下股票後,乃於92年間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等要約由其代向吳啟明購買股票,且由被告林西淮於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30日寄予吳啟明及朱坤塘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及多位親友(如:王士銘,陳國棟…等人),自西元2002年11月起,…陸續向您們兩位,購買您們名下之Biosuccess Biotech Corporation(BVI)公司股票」、「…在每位股東於2002年起,購買您們名下之Biosuccess Biotech Corporation(BVI)公司股票時…」,及林西淮於97年10月14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所自承:「(提示卷附匯款單、支票影本)(問)是否陳國棟、賴怡靜匯款給你?(答)是。」、「(問)他們何以匯款給你?(答)…我自己本身有買海外註冊公司,國健生技科技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即Biosuccess公司股票),因為陳國棟也有研究,所以託我買。我只跟陳國棟接觸。該公司負責人吳啟明在國內時,交給我投資股票證明,我有把該證明交給陳國棟、賴怡靜」;於訴外人李俊鑫告吳啟明等4人詐欺案件(本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785 號)97年9月30日庭訊時證述「(問)投資情形?(答) …吳啟明私下找我,說他個人股份因缺錢希望我支持,找人投資,我才會找王士銘、我姐姐林綾珠、林珮禎…投資,吳啟明說…募資告一段落,股票就會印出來,…可是沒有給我們」,於97年11月6日偵訊期日證述「(問)吳啟 明向你募款多少?(答)吳啟明跟我們講臨床實驗需資金,募集的錢要以他名下股份賣給我們…」;於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98年2月12日調查時證述「吳啟明…聲稱…目前 只缺少許資金約2,000萬元之資金來應急,故請我幫忙, 我並找人購買…吳啟明…名下之公司股票…。後續也找我之親友購買…吳啟明名下之公司股票…。吳啟明…陸續多次拿我等投資人之股款後…」等語,均得為證,足認原告及其他受害人與被告林西淮間均各別成立委任關係,林西淮依法自應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三)至Biosuccess公司股票係直接由吳啟明名下過戶,或間接經被告林西淮轉讓予原告,均無妨於已成立之委任代購關係,況原告係遭林西淮誆稱不妨害原本委任關係,始簽署股票轉讓證明書,且按民法第98條規定,不得拘泥於該書面語義,是仍應以當事人間真意認定雙方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買賣。又縱認形式上係由林西淮移轉股票予原告,惟本件實係吳啟明請林西淮幫忙找人購入Biosuccess股票以募資,此亦經吳啟明於99年3月29日投資事項詢證函確 認無誤,且林西淮除指示原告直接交付股款予吳啟明或代為轉交外,亦代吳啟明轉交投資股票證明予原告,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林西淮乃 本於與原告間委任關係代向吳啟明購入股票,乃隱名代理行為,買賣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吳啟明間。被告雖辯稱吳啟明前於另案刑事事件供述之語義係「買賣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林西淮間」,惟上開證述係吳啟明遭訴外人李俊鑫以其收得各受害人股款後,侵占而未用於公司營運提起告訴;及其收得股款後,遲未交付實體股票,且未詳實告知公司財務狀況,而遭林西淮提起告訴之情形下,為免罪責,故詐稱其未與原告及各受害人等直接交易,並作出如本院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785號(簽分本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924號)、97年偵字第17935號之證述,自不足取。況縱吳啟明不知悉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然依間接代理之法理,亦不妨被告林西淮基於委任關係代購股票之結果。(四)被告林西淮雖辯稱其售予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股票,乃其於91年11月5日至92年12月25日間,自費1,370萬元向訴外人朱坤塘及吳啟明所購得,並以原告於92年9月起始匯交 股款,藉此斷論於92年9月前之股票為其自購云云。惟林 西淮於92年6月15日獲吳啟明同意出賣股票後,自同年月 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代原告等受害人等轉交予吳啟明之股款共計1,140萬元,且匯款之時間與原告等受害人 交付款項之時間異常緊密,可見林西淮自始未曾支出分毫,僅係代墊或轉交原告等受害人之股款予吳啟明。 (五)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4,000 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其餘8,83 4,000元自民事聲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①被告林西淮應 給付原告10,48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及其餘8,834,00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芳綉應給付原告10,484,000元,並就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及其餘8,834,000元自101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就該清償部分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查原告係主動央求被告林西淮出售其所有Biosuccess公司之股份,是林西淮乃於92年7月8日、92年10月4日、92年 10月26日、93年4月28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1日, 分別出售25萬股、5萬股、2萬股、12,000股、4萬股、4萬股,共計412,000股予原告,且均依序出具股票轉讓證明 書予原告,並經兩造簽名用印無誤,被告林西淮並將上開轉讓股份事宜通知Biosuccess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吳啟明,由其代表Biosuccess公司出具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並載明「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 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 For and onbehalf of BIOSUCCESS BIOTECH CO., LTD.吳啟明」等語,且業據原告簽收無訛,況原告係受過高等教育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自無不解上開文書內容意義之可能。且原告於板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4656號詐欺案件98年10 月6日偵訊時亦曾具結證稱「被告說我是購買Biosuccess Biotech公司的股份,後來被告說想募集資金,所以轉讓 他的股份」、「(問)股票進價由何人決定?(答)被告決定,經我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並於本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9487號詐欺案件98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還是你媽先跟林西淮買股票?(答)我先買的,早1 個月」等語,足證原告確係購買被告林西淮所有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購買價格亦經兩造合意,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此亦經本院檢察署於原告及其母林彬彬指訴被告林西淮、林芳綉涉嫌刑事詐欺事件,所為之99年偵字第 5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法院)99年上聲議字第2741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本院99年聲判字第96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認定在案。 (二)再者,被告林西淮因分別向訴外人朱坤塘、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自91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 ,總計支出1,370萬元,而原告向被告林西淮購買股份之 給付股款時間為92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間,斯時被告林 西淮就其向吳啟明購買股份之股款,早已給付完畢,益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復參諸Biosuccess公司之董事長吳啟明於本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85號詐欺案件中所提呈之答辯狀載稱「4.公司資金來源...(2)原創股東:吳啟明無償給公司使用,約美金32萬元a.這是由吳啟明將其名下之股份8%中之約5.5%私下轉讓給林西淮一人,並將32 萬美金無償供給公司使用(註:事後林西淮再私下轉售給其他十幾位股東);b.以林西淮轉售給王士銘之股票為例,在股份轉售書中有條文,明確說明這是林西淮與王士銘兩人私下之交易行為」,於97年11月6日偵訊時陳稱「( 問)募集到30多萬美金是何事?(答)是我把股份讓給林西淮,陳本貴約3、40萬元,我把股份讓給林西淮大概是 1,000多萬,沒有其他人」;於板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 第34656號詐欺案件98年5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朱坤塘認識被告林西淮及陳本貴等人,被告林西淮有來找我談過公司營運內容,他認為發展性不錯,所以想要投資,我有給他營運計畫書。但他認為每股價位太貴,我使用較低的價格轉讓我自己的股份給他」、「(問)轉讓股份給被告林西淮後,被告林西淮有無確實匯入股款?(答)有,被告林西淮說他有找親友來購買他的股份,請我開立股條,我後來也有確實開立股條」、「股份轉讓證明書為我所開立,我有附註被告林西淮的轉讓行為均屬他們買賣雙方的私事」,於98年10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西淮 在92年直接買我的股份」、「(問)你知道被告林西淮將股權分銷由他人購買?(答)我知道,我也有開股條給他們」、「92年間被告林西淮跟我買股權,94年間被告林西淮曾將股份轉讓給他人,我有請被告註明這是他們的私人行為」;於本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7935號偽造文書案件 98年3月3日偵訊時陳稱「(提示BIO公司營運計畫書)( 問)有何意見?(答)是我提供給林西淮的」、「(問)告訴人林西淮有無匯款到你的帳戶?(答)大約30萬美金左右,告訴人林西淮給我臺幣,告訴人林西淮是買我的股票,我的股份從8%降到2.5%,我又將這筆資金拿到BIO公 司無償使用,這是我的股份」等語,足證被告林西淮係向吳啟明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吳啟明亦認定買受人為被告林西淮,之後林西淮再將股份出售予原告,自不該當原告所主張之隱名代理關係。至原告所提出吳啟明出具之99年3月29日投資事項詢證函中吳啟明所述被告林西淮之 投資係親朋好友共同投資云云,顯係因林西淮於97年間對吳啟明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83號、98年度他字第1154號),致其因懷恨在心,而為不 實指訴,自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西淮曾自承股票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等受害人及吳啟明間,其僅係代購股票云云,並以被告林西淮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告訴狀及偵訊口供為證。然此係因訴外人吳啟明當時既未向包括被告林西淮在內之股東提出公司經營狀況之書面說明,復未交付公司之實體股票,被告林西淮為迫使吳啟明儘快出面解決,始故意將原告等股東名列其中,且未能於撰寫存證信函、刑事書狀、偵訊時明白表達清楚,原告擷取上開證據中之片斷陳述而為被告林西淮不利之主張,殊無足採。 (四)又Biosuccess公司於91年間辦理設立登記,繳交規費,並實際營運,而原告於96年間任職於訴外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橋公司)擔任投資室專員乙職時,曾以電子郵件連絡訴外人吳啟明,表示匯僑公司有意參與Biosuccess公司癌症新藥研發案,吳啟明亦於6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並檢附營運計畫書,嗣匯僑公司投資部協理葉唐榮、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副總張英華、協理李宇、Biosuccess公司股東李俊鑫、原告及被告林西淮,乃於96年10月11日共同開會討論匯僑公司投資Biosuccess公司之規劃及應注意稅務暨法律事項,且吳啟明於板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亦曾具結證稱「(問)Biosuccess Biotech公司是否設立登記?(答)是,分別在維京 、開曼、內華達設立登記,但是股東組成及開發新藥方向不一樣,維京群島是做白血球增生劑,有請國內的動點公司代辦設立登記,維京群島沒有按時繳納年費,繳到93年為止」、「(問)93年後是否實際營運?(答)是,我在臺灣及其他國家仍在找資金,本來要在臺灣做臨床,我們透過家生生物科技公司去找醫生,但後來沒談成,94年後台大醫院不願意臨床,我們還是慢慢找資金,被告林西淮不定時就會來找我們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我也有讓他知道我在找台大醫院臨床及找資金」等語,及於97年度他字第5785號詐欺案件提呈之答辯狀所載「一、公司有充分讓股東知悉營運狀況:股東林西淮和王士銘也在不同時期都曾來關注公司之營運情形和對外募資之情形。在2007年6月 時,林西淮、王士銘也都表示幫忙對外募資之介紹,但也都沒有成功過。公司股東多為熟識親友,不下期以會面或電話、電郵連繫,大家對公司營運情形和公司缺乏營運資金的情形都是了解的,所以才有股東如王士銘、林西淮等要來幫忙介紹新投資對的實情」云云;又被告林西淮與 Biosuccess公司股東李俊鑫、陳國棟等人,因公司董事長吳啟明遲未出面及提供財務報表,乃於96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大會,而被告林西淮於斯時仍持股726,500股,被告 林芳綉持股50萬股,遠大於原告持股412,000股,且被告 林西淮於會中,除被賦予日後募資之規劃外,並被選任為顧問兼總經理室主任,則被告林西淮若如原告所言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公司於93年間未繳交規費致設立登記被取消,且公司營運計劃延宕,主要資產減損,業已重大影響股票價值等情,衡情自無希冀經營管理該公司,且Biosuccess公司股東李俊鑫於本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6詐欺案件 偵查時,亦具狀陳稱「吳啟明簽立股條之事都沒有告訴我,直到2007年8月間共計4年多,這期間林西淮及王士銘經常自己找吳啟明要了解公司狀況及進度,吳啟明都避之不說明及不見面,林西淮及王士銘才開始透過朋友找我出來了解,林西淮及王士銘認為被吳啟明騙那麼久,才向我建議召開全體股東會,準備撤換吳啟明公司負責人的位置」云云,足證被告林西淮迄至96年間猶不知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原告係因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始交付兩造合意之價金予被告林西淮,被告林西淮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未致其受有損害,應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既係基於與被告林西淮之買賣關係而給付價金,被告林西淮受領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亦無所謂不當得利。又被告林芳綉就原告向被告林西淮買受系爭股份乙事,從未參與,而被告林芳綉之所以匯款至訴外人吳啟明指定之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動公司)帳戶,係因被告林西淮為支付股款而向其借貸金錢,此觀諸被告林芳綉於存款憑條之摘要欄記載「林西淮股款」即明,而被告林西淮因向其借貸,嗣始轉讓自己所有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50萬股予林芳綉,故林芳綉實際上並未參與或幫助原告向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乙事,亦未取得分文而受有利益,自無任何賠償責任,亦不該當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要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2年7月8日、92年10月4日、92年10月26日、93年 4月28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1日,分別以每股30元 、40元、30元、40元、40元、40元之價格,購入Biosuccess公司之股份25萬股、5萬股、2萬股、12,000股、4萬股 、4萬股,共412,000股。 (2)原告與被告林西淮分別於92年7月8日、92年10月4日、92 年10月26日、93年4月28日、93年9月3日、93年10月21日 簽署股票轉讓證明書。 (3)訴外人吳啟明於94年1月30日簽署股份轉讓證明2紙,分別載有:「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20,000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Wang,Shih-Min)身份證Z00000000 0/護照000000000,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林西 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60,000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Wang,Shih-Min)身份證Z00000000 0/護照00000 0000,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等語。 (4)被告林西淮、林芳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及訴外人林彬彬提起告訴,嗣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3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及本院以99年聲判字第9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 (5)訴外人吳啟明於92年6月15日出具股票轉讓保證書,載明 「茲證明吳啟明(Wu, Chi-Ming)將所擁有Biosuccess公司股票佔總股份之百分之三(3%),共計150萬股,每股 8元整,合計1,200萬元整,移轉於林西淮先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述事實 既不爭執,且被告2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據上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委任關係事實及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據下述論述,本院認為兩造間就原告購買、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並未存在委任關係。 (1)查原告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支出之金額高達13,780,000元,金額乃屬高額,但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西淮間有委任關係,原告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卻就購買股數、購買單價、如何給付購買對價、被告林西淮如何交付Biosuccess公司股份等,均未有書面約定。 (2)再者,依據卷附原告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所取得之股票轉讓證明書(2003年7月8日、2003年10月4日、2003年 10月26日、2004年4月28日、2004年9月3日、2004年10月 21日),內容均載有「茲證明林西淮將所持有Biosuccess公司股票……讓與王士銘」之文字存在,訴外人吳啟明並曾以Biosuccess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投資股票證明予原告,亦有投資股票證明在卷可稽,另訴外人吳啟明並曾以Biosuccess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具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予原告,該投資國外股票證明並載明「林西淮先生以上所擁有之股份之 股,茲同意轉讓給王士銘先生,此交易純屬雙方私人行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BIOSUCCESSBIOTECHCO., LTD.吳啟明」等語;依據上述資料,均可證原告於受讓Biosuccess公司股份當時,係知悉其所受讓Biosuccess公司股份,乃係被告林西淮持股所轉讓之事實;再者,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487號詐欺案件內所附原告受讓Biosuccess公司股份所支付之對價記錄,原告所支付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對價,或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林西淮,或係由原告簽發支票予被告林西淮等,原告並曾陳述以客票交付予被告林西淮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內容),足證原告受讓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對價,均係直接支付對價予被告林西淮;依據上述資料,與原告主張係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情,有所不符,蓋如係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則何以原告係自被告林西淮處受讓Biosuccess公司股份,且支付對價之對象均係被告林西淮。 (3)原告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4656號詐欺案 件98年10月6日訊問期日證述:「被告(林西淮)說我是 購買Biosuccess Biotech公司的股份。後來被告(林西淮)說想募集資金,所以轉讓他的股份,向要把手上的錢弄大,再去買股票,以爭取當董監事」、「經我同意以該價格購買」等語(見上述訊問筆錄);由上述原告之證詞可知,原告於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當時,知悉係購買被告林西淮所有之股份,且購買價格為原告所同意,而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股票轉讓證明書、投資國外股票證明所載相符,並與原告給付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對價予被告林西淮之事實吻合,而此事證均與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西淮間存在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情相異。(4)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內所附原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吳啟明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原告任職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曾與訴外人吳啟明聯繫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Biosuccess公司之事宜,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匯橋股份有限公司從內部評估是否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假設原告真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則從原告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92年、93年間至原告與吳啟明聯繫之96年間,時間長達數年,如果原告真曾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然依據股票轉讓證明書、投資國外股票證明所載又未吻合,何以原告於當時未曾向吳啟明詢問,並向被告林西淮提出質問之記錄;此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5)另外,本院並審酌依據原告為大學企管系畢業,又曾任職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顯見原告對於商業投資領域,有其一定之專業知識,由上述資料,應可輕易知悉其所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係受讓自被告林西淮,且原告就其受讓被告林西淮之股份,願意支付之對價多少,預期之風險、利益等,可以有一定之瞭解,如果原告真係委任被告林西淮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既有上述與委任不符之事證,何以原告與受讓當時未曾提出異議,迄至96年間尚與吳啟明洽商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Biosuccess公司事宜;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西淮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乃無依據。 (6)綜上所述,原告購買Biosuccess公司股份,應純屬投資行為,原告係自願向被告林西淮購買被告林西淮所持有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且購買單價,亦係原告本於自我之評估而為,要與是否與被告林西淮存在委任關係無關;是原告主張就原告購買、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與被告林西淮間存在委任關係,並未可採。 (三)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舉證有所不足。 (1)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林西淮於93年間明知或可得而知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等情下,未如實告知原告,且亦未如實告知實際股價,仍哄抬股價,致原告決定以高價代購無價值之股票,並受有鉅額之損失,被告林芳綉明知被告林西淮與訴外人吳啟明約定股票價格實係每股8元之情形下,仍於92年間說服原告以每股30元或 40元之價格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份云云。 (2)然原告並不否認Biosuccess公司確實在英屬維京群島、美國內華達州、開曼群島為公司登記之事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內所附訴外人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據,原告亦不否認Biosuccess公司之相關營運事實,是被告林西淮並無讓與虛偽公司之股份予原告;再者,原告所主張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事實之發生,均係在92年12月、93年間,然被告林西淮不僅迄至96年10月23日仍參與Biosuccess公司2007年第一次股東大會,且於該時尚持有Biosuccess公司726,500股之股份 ,而被告林芳綉尚持有Biosuccess公司500,000股之股份 ,均較原告所持有412,000股為多(見卷附Biosuccess公 司2007年第一次股東大會議程及確認股東持股表各1份) ,如果被告2人於96年前真知悉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 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何以被告林西淮仍持續參與Biosuccess公司之股東會議運作,且未將其持股先作處分,以免蒙受損失。 (3)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85號卷內所附原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吳啟明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原告當時任職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與吳啟明聯繫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Biosuccess公司之事宜,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司匯橋股份有限公司從內部評估是否可以投資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原告於92年、93年間受讓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份後,衡諸一般常情,原告投資Biosuccess公司之金額不小,應會持續關注Biosuccess公司之發展,然原告迄至96年間仍有意願協助任職之公司投資Biosuccess公司,顯見有關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等情況,如非實際參與Biosuccess公司經營之人,實難知悉,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西淮有何實際參與Biosuccess公司經營而可知悉上述Biosuccess公司經營不利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關Biosuccess公司遭取消設立登記、主要資產重大減損及營運計劃延宕之資料,被告林西淮會在何種狀況下可以知悉之事實,則原告僅以被告林西淮可以與吳啟明聯繫接觸,有投資之專業能力,即認為被告林西淮應早已知悉有關Biosuccess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並隱瞞實情未告知原告,原告之主張非屬有據。 (4)另有關原告以每股30元或40元向被告林西淮購買股票乙事,本院已經認為此純屬原告之投資行為,而有關投資行為之評估,即原告購買股份之價格多少,乃個人依據投資標的價值、未來發展、獲利等因素之考量,出售股份者未告知其取得股份之成本,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林芳綉縱使曾經向原告推薦Biosuccess公司股份,但此乃被告林芳綉表示對Biosuccess公司股份之投資意見,是否接受該意見,乃原告所應自行評估並自我考量是否接受,被告林芳綉亦無告知原告有關被告林西淮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份成本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侵權行為要件無涉。 (5)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設有侵權行為事實,其舉 證有所不足。 (四)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固有所明文。然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西淮間就原告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份,既為買賣關係,係被告林西淮將其自訴外人吳啟明處受讓取得之Biosuccess公司股份,轉賣讓與原告,則被告林西淮或被告林芳綉就被告2人 與訴外人吳啟明間因投資Biosuccess公司股權所為之股款給付行為,乃被告與訴外人吳啟明間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故被告林芳綉就原告取得Biosuccess公司股權之相關事項,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林芳綉間存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在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債務不履行或不法管理之可能,又原告與被告林西淮間就Biosuccess公司之股份受讓事實,純然係買賣關係,被告林西淮受領原告給付之對價,即有法律上之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亦屬舉證不足;則原告依據委任、無因管理、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