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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告
宣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瑞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宣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郭進發已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即應以董事賴秀玉、郭連秀霞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原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列不具合法代理權之郭進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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