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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告
宣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玉
法定代理人
郭連秀霞
訴訟代理人
黃元靖
被告
蕭瑞勝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郭進發已於91年12月31日死亡,即應以董事賴秀玉、郭連秀霞為原告之清算人,代表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貨款清償事宜進行協商,雙方於71 年7月8日成立協議書,約定雙方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1,081,478元,由被告於71年7月30日先行給付81,478元,餘款100萬元自71年8月30日起至71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各給付20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於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71年5月6日、到期日分別為71年6月1日、71年6月11日、71年6月21日,面額各為200, 926元、200,926元、197,426元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85年間被告表示願意償還貨款,惟未履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865號執行事件受償300萬元,尚不足2,262,785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及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9,280元及自7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紙本票發票日均為71年5月6日,協議書簽訂日期為71年7月8日,原告主張票款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貨款事實,提出協議書、系爭本票3紙為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協議書日期為71年7月8日,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本票3 紙之到期日為71年6月1日、71年6月11日、71年6月21日,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時效期間為3年,迄原告於9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表示清償貨款之意,為被告否認,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865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依票據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280元及自7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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