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蘇素女 被 告 劉陳麗金 訴訟代理人 劉懷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佳妮服飾店,該店位於臨江觀光夜市內、營業時間為早上開始至晚間止,而臨江觀光夜市晚間為夜市,白天中午亦屬人潮熱絡之早市○○○○○路設攤賣菜。詎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子劉懷瑜於民國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佳妮服飾店向原告表示「蘇小姐(即原告)還沒有搬走喔!我朋友來就不是那麼好講話了,要不要我叫車子來搬走!」等語,並於佳妮服飾店內不斷辱罵原告「不要臉!」,原告見被告盛氣凌人,要求被告冷靜下來,被告卻希望原告名譽滿街受損,竟衝至佳妮服飾店外,於臨江觀光夜市○○路中央在不特定多數人、附近左鄰右舍之店家、路邊攤販等人面前,向原告多次大喊「不要臉!」,並向多人詢問「你們有看過這麼不要臉的嗎?」等語,甚於該時不斷對原告「拍照」,使得左鄰右舍之商家及路人聚集圍觀,至管區巡警前來關切後被告始停止其行為。 ㈡又原告於臨江觀光夜市經營佳妮服飾店長達27年,臺北市○○區○○街之左鄰右舍及路上客人均認識及見過原告,原告早已建立廣大人脈及社會地位,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羞辱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受有損害,原告所經營之佳妮服飾店生意亦因而一落千丈,每想及侵害當時之情,原告仍不斷啜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於偵查中被告仍多次否認其犯行,顯見被告於犯後態度不佳。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A疊4分之1版面1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2樓,因原告長期未按時交租,使被告精神已瀕臨緊繃,致一時心急脫口不雅字語,此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認被告係於氣憤之餘始出言辱罵,與無由恣意辱罵他人之惡性有別可證,故被告心急脫口不雅字語與原告未秉誠信繳納租金有相當之關係,原告就此自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出租予原告經營佳妮服飾店使用,嗣被告因原告未按時繳交房租而生嫌隙,與其子劉懷瑜於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佳妮服飾店與原告協調未果且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佳妮服飾店外於大庭廣眾下數度出言辱罵「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乙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有罪,處拘役5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判決駁回北檢檢察官之上訴,並處被告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A疊4分之1版面1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應否准許?此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1樓及2樓出租予原告經營佳妮服飾店使用,嗣被告因原告未按時繳交房租而生嫌隙,與其子劉懷瑜於98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至佳妮服飾店與原告協調未果且發生爭吵,被告竟在佳妮服飾店外於大庭廣眾下數度出言辱罵「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且被告因上述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罪有罪,處拘役5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北檢檢察官之上訴,並處被告緩刑2 年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應認被告在公開場合以「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指摘原告之行為,已足使他人認知原告係厚顏無恥之人,不僅有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之意,甚因該場合即在原告經營之佳妮服飾店外,原告因此更須承受街坊鄰居、顧客、往來過路人群之異樣眼光,顯已對原告之品德、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貶抑,而減損貶低原告之聲譽。再者,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復為年約67歲(31年1月12日生)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 ,而可知其所為之前揭行為即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就原告之人格及聲譽產生貶抑、減損之效果,卻猶逕自為之,應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明。是以,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另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憑。查被告既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且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原告間存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糾紛,然被告既已尋求司法途徑解決,並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89642號執行命令,當經由司法上之執行程序達其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目的,而非在公開場合以「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向不特定多數人表示指摘原告未予遷讓房屋之行為,故被告前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被告確係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糾紛遲未解決,方會在與原告協調未果時,未經理性妥善思量即脫言「不要臉」、「怎麼會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核與無故恣意辱罵他人之情形有別,且原告係於臨江街擺攤,97年度與98年度之所得固均為0元、然原告自陳每月收入尚有1至2萬元,財產總額均為22萬7782元,被告該2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115 萬5326元、50萬8633元,財產總額均為2041萬3516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A 疊4分之1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雖係於原告經營之佳妮服飾店外為之,然被告並未透過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區○○街上,範圍非大,尚難認原告名譽受損之事有經媒體廣泛報導而散佈於眾,致受有大範圍損害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予被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道歉啟事: 本人劉陳麗金於民國98年8月1日早上10點間,於臺北市○○街47號門口,在大庭廣眾下對蘇素女女士多次辱罵不要臉,並連續拍照,此舉已深深傷及蘇素女小姐社會形象及自尊,本人今誠心甘願認錯,並對蘇素女小姐表達最大歉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