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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法定代理人
高成賢
法定代理人
高清松
法定代理人
高宏基
法定代理人
高明來
法定代理人
高兆銘
法定代理人
高鵬洲
法定代理人
高亮一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法定代理人
高泉吉
法定代理人
高泉萬
法定代理人
高德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泉福

      高泉祿

      高泉懋

      高重男

      高永義

      高善堂

      高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即以本件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所有財產總值新臺幣363,935,057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乘以各該被上訴人之房分比例,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派下房分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
│  │   │(見本院卷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235 至236 │         │
│  │   │頁)    │         │
├──┼───┼──────┼─────────┤
│⒈ │高泉福│1/7,962,624 │46        │
├──┼───┼──────┼─────────┤
│⒉ │高泉祿│1/7,962,624 │46        │
├──┼───┼──────┼─────────┤
│⒊ │高泉懋│1/3,981,312 │91        │
├──┼───┼──────┼─────────┤
│⒋ │高重男│1/5,971,968 │61        │
├──┼───┼──────┼─────────┤
│⒌ │高永義│1/5,971,968 │61        │
├──┼───┼──────┼─────────┤
│⒍ │高善堂│1/5,971,968 │61        │
├──┼───┼──────┼─────────┤
│⒎ │高肇嘉│1/74,649,600│5         │
├──┴───┴──────┴─────────┤
│總計:37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