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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許純芳林春鈴鄭昱仁

  • 原告
    吳沁伶
  • 被告
    林逸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8號原   告 吳沁伶 訴訟代理人 徐馨英 被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珠 林金發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1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而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34萬5,265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復於100年8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55萬5,936元(見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反面)。再於100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2,250 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6,252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又於100 年11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2,326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於10 1年1月2日再以民事準備答辯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6,846元及自101年1月2 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04頁)。嗣於101年2月16日又當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末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6,846元及其中299 萬2,326元自101年1月2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1 頁反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其明知機車行駛時,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且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陰、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亦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確認敦化南路有無車輛行駛,即貿然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超速、右轉敦化南路。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北向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安和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身上多處瘀傷,頭部因撞擊而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支出如下之費用或損害合計299萬4,346元:㈠原告已支付之醫藥費用18萬6,027元、㈡補牙與植牙費用23萬4,440元、㈢營養品費用9萬2,395元、㈣交通費用1萬8,545元、㈤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㈥工作薪資損失9萬3,000元、㈦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5,300元、㈧刑事案件律師費6 萬元、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萬元、㈩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其他費用支出27萬8,619 元、訴狀打字影印費2,020元等項目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9萬4,346元及299萬2,326元(即㈠ 至)自系爭傷害發生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1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6,846元(即299萬4346元+41萬2,500元),及其中29 9萬2,326元自101年1月2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如已注意車前狀況仍不免發生事故,已非注意能力所及,則非能注意,與侵權行為過失之「能注意即具有注意能力」要件不符,原告於案發時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系爭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見敦化南路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竟違反該處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及不得左轉之規定,騎乘系爭自行車貿然左轉,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則原告逕認被告有過失,請求損害賠償,至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舉證之責,難認有理由。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除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未舉證,而就消化內科、中醫部分之醫藥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植牙費用、看護費用、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則均未證明確屬必要之費用,至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亦未舉證有因系爭事故三個月未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況原告並有單據重複提出、浮報費用及就顯不相關之電話費、加油費、律師費、送禮等費用向被告請求之情形,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㈡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始為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其之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於99年4 月16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願以包含強制險總金額為10萬元與被告和解,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僅得於1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之訴超出10萬元範圍之部分,實無理由。 ㈣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系爭機車費用9,300元、98年4月至5月之薪資損失8,242元、精神損失5萬元,共計6 萬7,5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抵銷。又原告已受領系爭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萬1350元,亦應扣除。 ㈤並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見敦化南路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竟違反該處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騎乘前揭無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自行車左轉,沿自行車專用道往南逆向穿越安和路,適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並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安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口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自行車左把手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等傷害。上開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2頁反面、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反面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診費用2,008 元、永和嘉仁牙醫診所(下稱嘉仁牙醫)1萬元牙粉補充費、瓷牙冠製造費2萬元、門診費用450元、亞典牙醫診所(下稱亞典牙醫)門診費用40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骨科門診費用460元、系爭自行車修繕費用5,300元,共計38,618元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219頁、第250 頁反面,如附表19)。 ㈢系爭機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新光產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保險金1萬135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209頁至第212 頁原告存摺影本、第2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萬6,846元及其中299萬2,326元自101年1月2 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如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為何?㈢原告與被告有無於刑事案件中達成10萬元和解之合意?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萬6,8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故意或過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時,欲右轉進入敦化南路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7 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89頁),且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是被告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含醫藥費用及補牙與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聯合醫院、臺大醫院、為宏皮膚科診所(下稱為宏診所)、亞典牙醫、嘉仁牙醫、上海大生堂參藥號(下稱大生堂)、傳生國術館、仁慈醫事檢驗所、振興中藥房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附表四編號2、附表八編號3 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共3萬3,318 元部分,有其所提該等醫療院所收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之2頁至第5之7 頁、自5之15頁、第5之17頁至第5之21頁、第9之4頁至第11頁、第26之1頁至第26之5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八編號1 ,門診及裝設活動假牙費用共990 元部分,核諸該等收據之就診內容及時間,應認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萬4,308元(計算式:3萬3,318元+990元=3萬4,308元),於法有據。至附表七編號1部分,係聯合醫院之門診費用證明書,並非醫療收據,且顯與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收據部分重覆請求,自難准許,而附表八編號14部分,原告僅提出亞典牙醫之估價單,且衡諸原告已於98年5月27日、同年6月13日在嘉仁牙醫做骨粉填充、瓷牙冠修復,有嘉仁牙醫診斷證明書、收據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亞典牙醫之估價單,復未載明原嘉仁牙醫之處置有何不妥之處,而有再予人工植牙、全瓷牙冠始能回復原告牙齒之功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洵難信取。又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7 、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院所之收據為憑,然衡諸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該等收據所示之就診日期,尚難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害支出該等費用及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且該等收據中尚有開立日期在系爭事故之前、病患姓名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因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是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髮型設計師,手部活動能力非常重要,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有另行購買營養品輔助傷勢復原必要,而支出9萬2,395元,並提出支出發票為憑(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營養品費用支出部分所提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發票僅共計3萬8,810元,且附表十二編號11部分,更自承為第三人林英珍所贈送,再者,觀諸附表十二編號1 至編號10之發票內容,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品項,原告復未證明該等產品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之復原有何關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亦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服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雖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然有無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非無疑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545元,然核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如附表十三所示其中包含回數票、國道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原告自行於醫療單據上手寫車資金額,且有重複提出單據之情形,有該等單據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9之1頁至第9之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12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原告復未證明各該交通費用有何支出之必要,再衡以本件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至傳生國術館接受中醫診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交通費用,自難准許。至附表十三編號21、22、25、27、28所示計程車收據部分,核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且上開計程車收據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1日,益見該等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傷害有所關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545元部分,均屬無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看護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所需看護期間為3 個月,依一般全日看護行情每月2萬8,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萬4,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亞典牙醫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均未載明原告有須休養3個月之情,且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形,亦難憑以認定原告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事,再衡以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12日急診入院後,旋於同日出院乙情,有聯合醫院98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 頁),而原告就其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須有專人24小時照顧看護之必要,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請求看護費8萬4,000元部分,自屬無稽,仍難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 個月始得回復工作能力,是其有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損失3萬1,000元,共損失9萬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1,000元乙情,固據提出其97年10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須休養3 個月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休養3 個月之情,自無從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長達3 個月未能工作之情為真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萬3,000元自非有據而難以准許。 ⒍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自行車修理費5,300 元部分,已於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甫購買系爭自行車即受損之情(見本院卷第250 頁正反面),是不予計算折舊,逕予准許。 ⒎刑事案件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刑事案件委任辯護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 萬元,並提出第三人舒建中律師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為過失傷害案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該等律師費用之支出,本應屬原告訴訟時自行抉擇、應自行吸收之費用,無令被告負擔之情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部所受之傷害,仍感到酸痛、疼痛,握力也無法恢復至受傷前,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14 萬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拇指骨折、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側向位移、合併斷裂及根管露出等傷害,有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亞典牙醫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難認有勞動力減損或殘廢可言,原告又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萬元,洵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因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害尚非輕微,且損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而原告同有過失(詳後述),原告為二專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93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非有當,不應准許。⒑其他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支出民事訴訟裁判費、解家源律師過年過節送禮、鄰居藥草送禮、宜蘭社區支出、電話費、加油費、宜蘭過路費、訴狀打字費、影印費等,並提出如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七之單據為憑,然其中如附表十六編號9 所示本件訴訟裁判費部分,原告本即應先墊付,待本件判決結果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訴狀打字費、影印費、本應屬其提起訴訟時應自行吸收之相關費用,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至於其餘送禮費用等費用支出,均難認於本件有何關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支出之必要性。況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多有開立日期為系爭事故之前、支出名義人並非原告、用途不明、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情形,益證原告之請求,要屬無稽。至原告另於100年10月17 日陳報狀主張另支出如附表十八所示之費用部分,經查該等用品及支出之內容,核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僅提出其手寫之支出內容及金額,全未檢附任何單據,堪難信實,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由,礙難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9,6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4,308 元+系爭自行車修理費5,300元+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18萬9,608元】。㈢原告與被告有無於刑事案件中達成10萬元和解之合意? 被告抗辯業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達成10萬元和解之合意云云,經原告否認,核諸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 號刑事案件99年4月16日審判筆錄、99年7月9 日審判筆錄可知,兩造雖於刑事案件中曾談及和解金額,然因被告表示需分期每月僅能給付4、5千元後,原告並未應允(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反面),是兩造並未就和解達成合意,並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1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屬誤會,難以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⒈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9,608 元,惟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有燈光設備者,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往敦化南路方向行駛至路口時,見敦化南路設有交通島劃分快慢車道,竟違反該處應由南往北之行車方向,騎乘前揭無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自行車左轉,沿自行車專用道往南逆向穿越安和路,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7 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3頁至第89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所肯認,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抗辯,即非無足憑採。至原告復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處99年11月5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主張系爭事故路口處自行車穿越道並無規範行車方向,是其並無逆向云云,惟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項、第125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沿安和路行駛至敦化南路口時,因敦化南路之快慢車道間設有交通島,其車行僅能右轉(即由南往北)行駛,不得左轉,而沿該處敦化南路邊所劃設之自行車專用道,亦應與該車道車輛保持同一行車方向,即以由南往北為順向,不得逆向而行,是本件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無訛,尚無從僅依前揭函文而有所變異,併此指明。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調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當時為有照明之陰天夜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疏於注意,而分別有前揭過失之情事。茲斟酌系爭事故各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4月7 日函及所檢附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及刑事判決之認定,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所在為支線道,既未停讓幹線道車,且超速行駛,過失情節較重,應負70%之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責任,較為公允。故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30%。則原告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7,726元【計算式:原告原得請求賠償18萬9,608元×70%=13萬2,726 元(元以下4 捨5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0萬6,846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規定,機車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開規定,該項金額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2萬1,376元【計算式:13萬2,726 元-1萬1,350元=12萬1,376元】為有理由。 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查被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有:⑴支出修繕系爭機車費用9,300元、⑵98年4月至5 月之薪資損失8,242元、⑶精神損失5萬元,共計6萬7,542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經查: ⑴被告主張支出修繕系爭機車費用9,300 元部分,雖經被告提出欣泰機車行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4 頁),然經被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50 頁),而該收據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0年12月,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系爭機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930元(計算式:9,300元×1/10=930 元),況核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為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而98年4月至5月之薪資損失8,242 元部分,固經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休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35 頁),然依本院所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98年間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 19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所載之薪資收入為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亦無從佐證被告於98年4、5月間薪資收入為8,242 元,況衡諸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為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等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238頁至第241頁),亦難認被告有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是被告之主張,洵難信為真實。 ⑶至有關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被告雖有前揭之過失情形,然原告亦有騎乘無任何燈光、反光標誌設置之自行車,違反行車方向之過失,而致被告受有臉部擦傷、右膝破皮傷等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狀況及前述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就業情況等情,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精神慰藉金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非有當,不應准許。 ⑷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則依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00元。 ⑸又本件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本院前已酌定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70%比30%,則被告所受損害,故本院自得減輕原告之過失責任70%。則被告在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 元【計算式:被告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30%=1,500元】。 ⑹準此,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500 元,則經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8萬6,376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剩餘為11萬9,876元【計算式:12萬1,376元-1,500元=11萬9,876元】。 ⒊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因物之毀損而請求賠償,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及本院卷第298 頁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2頁至第443頁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見調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就299萬2,326 元自98年3月1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41萬2,500元部分,於11萬9,876元自100年4月22日至101年1月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4,171元【計算式:11萬9,876 元×5%×254/365=4,17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因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須就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與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同有過失,是被告抗辯過失相抵、就其所受損害部分為抵銷及就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部分為扣除,並非無由。再原告並未提出其101年1月2 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然經被告表示同意以本院101年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該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292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4,074元【計算式:11萬9,876元+4,171元=12萬4,047元】及其中11萬9,876元自101年1月2日準備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一:醫療收據-急診外科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 │聯合醫院急診外科急診收據 │380元 │調字卷頁5-6、頁5-22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合 計│ │380元 │ │ │ └───────────┴─────────────┴────────┴────────────┴─────────┘ 附表二:醫療收據-家庭醫學科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 │聯合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收據│200元 │調字卷頁5-7 │ │ ├───┼───────┼─────────────┼────────┼────────────┼─────────┤ │2 │99年11月11日 │聯合醫院家庭醫學科門診收據│10元 │本院卷頁108 │ │ ├───┴───────┼─────────────┼────────┼────────────┼─────────┤ │合 計│ │210元 │ │ │ └───────────┴─────────────┴────────┴────────────┴─────────┘ 附表三:醫療收據-骨科 ┌───┬───────┬─────────────┬────────┬────────────┬─────────┐ │編 號│日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 │聯合醫院骨科住院收據 │278元 │調字卷頁5-9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2 │98年3月1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190元 │調字卷頁5-5、頁5-21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3 │98年3月2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15、頁5-20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4 │98年4月3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4、頁5-19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5 │98年4月1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2、頁5-18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6 │100年4月6日 │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460元 │本院卷頁66 │ │ ├───┼───────┼─────────────┼────────┼────────────┼─────────┤ │7 │100年4月2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350元 │本院卷頁108 │ │ ├───┴───────┼─────────────┼────────┼────────────┼─────────┤ │合 計│ │2,148元 │ │ │ └───────────┴─────────────┴────────┴────────────┴─────────┘ 附表四:醫療收據-復健科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4月20日 │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8、頁5-16 │ │ ├───┼───────┼─────────────┼────────┼────────────┼─────────┤ │2 │98年5月4日 │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3、頁5-17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合 計│ │580元 │ │ │ └───────────┴─────────────┴────────┴────────────┴─────────┘ 附表五:醫療收據-消化內科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9日 │聯合醫院消化內科門診收據 │310元 │調字卷頁5-12 │ │ ├───┼───────┼─────────────┼────────┼────────────┼─────────┤ │2 │98年3月23日 │聯合醫院消化內科門診收據 │350元 │調字卷頁5-11 │ │ ├───┼───────┼─────────────┼────────┼────────────┼─────────┤ │3 │98年3月26日 │聯合醫院消化內科門診收據 │505元 │調字卷頁5-13 │ │ ├───┼───────┼─────────────┼────────┼────────────┼─────────┤ │4 │98年4月9日 │聯合醫院消化內科門診收據 │490元 │調字卷頁5-14 │ │ ├───┴───────┼─────────────┼────────┼────────────┼─────────┤ │合 計│ │1,655元 │ │ │ └───────────┴─────────────┴────────┴────────────┴─────────┘ 附表六:醫療收據-皮膚科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100年6月14日 │為宏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本院卷頁113 │ │ ├───┴───────┼─────────────┼────────┼────────────┼─────────┤ │合 計│ │150元 │ │ │ └───────────┴─────────────┴────────┴────────────┴─────────┘ 附表七:醫療收據-其他收據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證│3,545元 │調字卷頁8 │ │ │ │98年6月1日 │明書 │ │ │ │ │ │ │ │ │ │ │ ├───┼───────┼─────────────┼────────┼────────────┼─────────┤ │2 │100年4月6日 │臺大醫院門診收據 │200元 │本院卷頁79 │ │ ├───┴───────┼─────────────┼────────┼────────────┼─────────┤ │合 計│ │3,745元 │ │ │ └───────────┴─────────────┴────────┴────────────┴─────────┘ 附表八:醫療收據-牙科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活動假牙)│500元 │調字卷頁9-4 │ │ ├───┼───────┼─────────────┼────────┼────────────┼─────────┤ │2 │日期不明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 │150元 │調字卷頁9-4 │單據中其中400元部 │ ├───┼───────┼─────────────┼────────┼────────────┤分兩造不爭執。 │ │3 │日期不明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 │150元 │調字卷頁9-4 │ │ ├───┼───────┼─────────────┼────────┼────────────┤ │ │4 │98年3月28日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10 │ │ ├───┼───────┼─────────────┼────────┼────────────┤ │ │5 │日期不明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 │150元 │調字卷頁10 │ │ │ │ │ │ │ │ │ ├───┼───────┼─────────────┼────────┼────────────┤ │ │6 │日期不明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 │150元 │調字卷頁11 │ │ │ │ │ │ │ │ │ ├───┼───────┼─────────────┼────────┼────────────┼─────────┤ │7 │98年5月6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3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8 │98年5月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2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9 │98年5月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4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0 │98年5月13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1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1 │98年5月2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00元 │調字卷頁29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 │(骨粉充填) │ │ │ │ ├───┼───────┼─────────────┼────────┼────────────┼─────────┤ │12 │98年5月2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50元 │調字卷頁26-5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3 │98年6月13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20,000元 │調字卷頁30 │ │ │ │ │(瓷牙冠製造) │ │ │ │ ├───┼───────┼─────────────┼────────┼────────────┼─────────┤ │14 │99年9月27日 │牙(亞)典牙醫診所估價單 │100,000元 │本院卷頁48 │ │ ├───┴───────┼─────────────┼────────┼────────────┼─────────┤ │合 計│ │131,650元 │ │ │ └───────────┴─────────────┴────────┴────────────┴─────────┘ 附表九:醫療收據-中藥相關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2月20日 │上海大生堂參藥號收據 │1,500元 │調字卷頁37、本院卷頁148 │日期在事故之前。 │ │ │ │(高麗參片) │ │ │ │ ├───┼───────┼─────────────┼────────┼────────────┼─────────┤ │2 │98年2月20日 │上海大生堂參藥號收據 │1,000元 │調字卷頁37、本院卷頁268 │日期在事故之前、本│ │ │ │(中藥) │ │ │院卷頁268 另加註買│ │ │ │ │ │ │受人為甲○○。 │ ├───┼───────┼─────────────┼────────┼────────────┼─────────┤ │3 │98年2月24日 │上海大生堂參藥號收據 │1,000元 │調字卷頁37、本院卷頁268 │日期在事故之前、本│ │ │ │(中藥) │ │ │院卷頁268 另加註買│ │ │ │ │ │ │受人為甲○○。 │ ├───┼───────┼─────────────┼────────┼────────────┼─────────┤ │4 │98年3月12日 │上海大生堂參藥號收據 │450元 │調字卷頁5-10 │ │ │ │ │(雲南白藥) │ │ │ │ ├───┼───────┼─────────────┼────────┼────────────┼─────────┤ │5 │98年4月3日 │同康蔘茸藥行(配方) │450元 │調字卷頁5-1 │ │ ├───┴───────┼─────────────┼────────┼────────────┼─────────┤ │合 計│ │4,400元 │ │ │ └───────────┴─────────────┴────────┴────────────┴─────────┘ 附表十:醫療收據-傳統醫療相關 ┌───┬───────┬─────────────┬────────┬────────────┬─────────┐ │編 號│日 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 │傳生國術館收據(療傷費) │1,200元 │調字卷頁9-1、本院卷頁104│ │ ├───┼───────┼─────────────┼────────┼────────────┼─────────┤ │2 │98年3月17日 │傳生國術館收據(療傷費) │300元 │調字卷頁9-4、本院卷頁104│ │ ├───┼───────┼─────────────┼────────┼────────────┼─────────┤ │3 │98年3月17日 │敷藥費 │600元 │調字卷頁9-4、本院卷頁104│手寫卷內單據上。 │ ├───┼───────┼─────────────┼────────┼────────────┼─────────┤ │4 │98年3月24日 │傳生國術館收據(療傷費) │300元 │調字卷頁9-2、本院卷頁104│ │ ├───┼───────┼─────────────┼────────┼────────────┼─────────┤ │5 │98年3月24日 │敷藥 │750元 │調字卷頁9-2、本院卷頁104│手寫卷內單據上。 │ ├───┼───────┼─────────────┼────────┼────────────┼─────────┤ │6 │98年5月6日 │傳生國術館收據(療傷費) │1,000元 │調字卷頁9-3、本院卷頁104│ │ ├───┴───────┼─────────────┼────────┼────────────┼─────────┤ │合 計│ │4,150元 │ │ │ └───────────┴─────────────┴────────┴────────────┴─────────┘ 附表十一:其他醫療收據-收據消費者非甲○○ ┌───┬───────┬─────────────┬────────┬────────────┬─────────┐ │編 號│日 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2月14日 │仁慈醫事檢驗所收據 │400元 │調字卷頁37 │付款人為丙○○且日│ │ │ │(X光檢查費用) │ │ │期在事故之前。 │ ├───┼───────┼─────────────┼────────┼────────────┼─────────┤ │2 │98年4月19日 │振興中藥房收據 │3,900元 │調字卷頁36、本院卷頁104 │買受人為丙○○。 │ │ │ │(右手橈骨折敷藥) │ │ │ │ ├───┼───────┼─────────────┼────────┼────────────┼─────────┤ │3 │99年11月1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7 │病患為丙○○。 │ ├───┴───────┼─────────────┼────────┼────────────┼─────────┤ │合 計│ │4,400元 │ │ │ └───────────┴─────────────┴────────┴────────────┴─────────┘ 附表十二:營養品相關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4月7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1,240元 │調字卷頁23 │ │ │ │ │(天然C營養片、加美營養片 │ │ │ │ │ │ │) │ │ │ │ ├───┼───────┼─────────────┼────────┼────────────┼─────────┤ │2 │98年4月27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690元 │調字卷頁21 │ │ │ │ │(天然C營養片) │ │ │ │ ├───┼───────┼─────────────┼────────┼────────────┼─────────┤ │3 │98年4月29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750元 │調字卷頁22 │ │ │ │ │(天然B營養片) │ │ │ │ ├───┼───────┼─────────────┼────────┼────────────┼─────────┤ │4 │98年5月3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1,100元 │調字卷頁20 │此單據為直接購貨訂│ │ │ │(多元美錠) │ │ │單。 │ ├───┼───────┼─────────────┼────────┼────────────┼─────────┤ │5 │98年5月4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1,100元 │調字卷頁19 │ │ │ │ │(多元美錠) │ │ │ │ ├───┼───────┼─────────────┼────────┼────────────┼─────────┤ │6 │98年5月15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2,220元 │調字卷頁18 │ │ │ │ │(軟硬堅固健步組) │ │ │ │ ├───┼───────┼─────────────┼────────┼────────────┼─────────┤ │7 │98年5月25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2,580元 │調字卷頁17 │ │ │ │ │(優質蛋白素三罐組) │ │ │ │ ├───┼───────┼─────────────┼────────┼────────────┼─────────┤ │8 │98年7月4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1,590元 │調字卷頁16 │ │ │ │ │(天然綠茶素膠囊) │ │ │ │ ├───┼───────┼─────────────┼────────┼────────────┼─────────┤ │9 │98年7月15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2,160元 │調字卷頁15 │ │ │ │ │(天然B營養片、加美營養片 │ │ │ │ │ │ │、優質蛋白素) │ │ │ │ ├───┼───────┼─────────────┼────────┼────────────┼─────────┤ │10 │98年9月22日 │安麗日用品統一發票 │3,140元 │本院卷頁266 │ │ │ │ │(天然C營養片、優質蛋白素 │ │ │ │ │ │ │、天然綠茶素膠囊) │ │ │ │ ├───┼───────┼─────────────┼────────┼────────────┼─────────┤ │11 │100年7月7日 │營養品 │22,240元 │本院卷頁73 │僅主張為林英珍所贈│ │ │ │ │ │ │送,未提出單據。 │ ├───┴───────┼─────────────┼────────┼────────────┼─────────┤ │合 計│ │38,810元 │ │ │ └───────────┴─────────────┴────────┴────────────┴─────────┘ 附表十三:交通費用相關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2月28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2 │98年3月5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3 │98年3月12日 │車資 │2,480元 │調字卷頁9-1、本院卷頁104│手寫卷內單據上。 │ ├───┼───────┼─────────────┼────────┼────────────┼─────────┤ │4 │98年3月17日 │車資 │2,280元 │調字卷頁9-4、本院卷頁104│手寫卷內單據上。 │ ├───┼───────┼─────────────┼────────┼────────────┼─────────┤ │5 │98年3月24日 │車資 │1,930元 │調字卷頁9-2、本院卷頁104│手寫卷內單據上。 │ ├───┼───────┼─────────────┼────────┼────────────┼─────────┤ │6 │98年3月31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7 │98年4月5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8 │98年4月11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9 │98年4月12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10 │98年4月19日 │車資 │1,680元 │調字卷頁36、本院卷頁104 │手寫卷內單據上。 │ ├───┼───────┼─────────────┼────────┼────────────┼─────────┤ │11 │98年4月28日 │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 │40元 │本院卷頁149 │ │ ├───┼───────┼─────────────┼────────┼────────────┼─────────┤ │12 │98年5月6日 │車資 │2,280元 │調字卷頁9-3、本院卷頁104│手寫卷內單據上。 │ ├───┼───────┼─────────────┼────────┼────────────┼─────────┤ │13 │98年5月10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14 │98年6月4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15 │98年6月24日 │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 │40元 │本院卷頁149 │ │ ├───┼───────┼─────────────┼────────┼────────────┼─────────┤ │16 │98年7月12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17 │98年8月16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18 │99年1月2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19 │99年8月24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8 │ │ ├───┼───────┼─────────────┼────────┼────────────┼─────────┤ │20 │100年1月15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8 │ │ ├───┼───────┼─────────────┼────────┼────────────┼─────────┤ │21 │100年8月11日 │計程車收據 │150元 │本院卷頁106 │ │ ├───┼───────┼─────────────┼────────┼────────────┼─────────┤ │22 │100年8月11日 │計程車專用收據 │200元 │本院卷頁112 │ │ ├───┼───────┼─────────────┼────────┼────────────┼─────────┤ │23 │100年8月13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24 │100年9月4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25 │100年10月14日 │計程車收據 │195元 │本院卷頁148 │ │ ├───┼───────┼─────────────┼────────┼────────────┼─────────┤ │26 │100年10月30日 │回數票 │不明 │本院卷頁149 │ │ ├───┼───────┼─────────────┼────────┼────────────┼─────────┤ │27 │100年11月11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80元 │本院卷頁148 │ │ ├───┼───────┼─────────────┼────────┼────────────┼─────────┤ │28 │100年11月11日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 │110元 │本院卷頁148 │ │ ├───┼───────┼─────────────┼────────┼────────────┼─────────┤ │29 │日期不明 │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 │40元 │本院卷頁149 │Z0000000000。 │ ├───┼───────┼─────────────┼────────┼────────────┼─────────┤ │30 │日期不明 │國道高速公路局繳費證明單 │40元 │本院卷頁149 │Z0000000000。 │ ├───┴───────┼─────────────┼────────┼────────────┼─────────┤ │合 計│ │11,545元 │ │ │ └───────────┴─────────────┴────────┴────────────┴─────────┘ 附表十四:電信費相關 ┌───┬───────┬───────────────┬────────┬────────────┬─────────┐ │編 號│日 期│內 容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2月10日 │中華電信98年1月繳費收據 │839元 │調字卷頁61、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且收│ │ │ │ │ │ │據日期在事故之前、│ │ │ │ │ │ │本院卷頁156 為繳費│ │ │ │ │ │ │證明。 │ ├───┼───────┼───────────────┼────────┼────────────┼─────────┤ │2 │98年3月6日 │中華電信98年2月繳費收據 │1,269元 │調字卷頁62、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且收│ │ │ │ │ │ │據日期在事故之前、│ │ │ │ │ │ │本院卷頁156 為繳費│ │ │ │ │ │ │證明。 │ ├───┼───────┼───────────────┼────────┼────────────┼─────────┤ │3 │98年3月28日 │台灣大哥大98年3月電信費帳單 │525元 │調字卷頁24 │繳費已否不明。 │ ├───┼───────┼───────────────┼────────┼────────────┼─────────┤ │4 │98年4月7日 │中華電信98年3月繳費收據 │1,737元 │調字卷頁63、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且收│ │ │ │ │ │ │據日期部分在事故之│ │ │ │ │ │ │前、本院卷頁156 為│ │ │ │ │ │ │繳費證明。 │ ├───┼───────┼───────────────┼────────┼────────────┼─────────┤ │5 │98年4月28日 │台灣大哥大98年4月電信費帳單 │883元 │調字卷頁25 │繳費已否不明。 │ ├───┼───────┼───────────────┼────────┼────────────┼─────────┤ │6 │98年5月8日 │中華電信98年4月繳費收據 │1,416元 │調字卷頁64、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6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7 │98年5月28日 │台灣大哥大98年5月電信費帳單 │607元 │調字卷頁26 │繳費已否不明。 │ ├───┼───────┼───────────────┼────────┼────────────┼─────────┤ │8 │98年6月10日 │中華電信98年5月繳費收據 │748元 │調字卷頁65、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 156為繳費證│ │ │ │ │ │ │明。 │ ├───┼───────┼───────────────┼────────┼────────────┼─────────┤ │9 │98年6月26日 │中華電信98年6月繳費收據 │806元 │調字卷頁66、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6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10 │日期不明 │亞太電信本期新增金額說明 │333元 │本院卷頁111 │使用者不明且已否繳│ │ │ │(98.6.10~98.7.9) │ │ │費不明。 │ ├───┼───────┼───────────────┼────────┼────────────┼─────────┤ │11 │98年7月30日 │中華電信98年7月繳費收據 │738元 │調字卷頁67、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6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12 │98年8月11日 │亞太98年6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666元 │調字卷頁38、本院卷頁142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13 │98年9月2日 │中華電信98年8月繳費收據 │967元 │調字卷頁68、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6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14 │98年9月7日 │亞太98年7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333元 │調字卷頁39、本院卷頁143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15 │日期不明 │亞太電信本期新增金額說明 │333元 │本院卷頁126 │與上一筆(調字卷頁│ │ │ │(98.7.10~98.8.9) │ │ │39)為同一份單據。│ ├───┼───────┼───────────────┼────────┼────────────┼─────────┤ │16 │98年10月5日 │亞太98年8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524元 │調字卷頁40、本院卷頁144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17 │98年10月5日 │中華電信98年9月繳費收據 │1,210元 │調字卷頁69、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18 │98年11月6日 │亞太98年9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333元 │調字卷頁41、本院卷頁145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19 │98年11月6日 │中華電信98年10月繳費收據 │712元 │調字卷頁70、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20 │98年12月4日 │亞太98年10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333元 │調字卷頁42、本院卷頁163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21 │98年12月4日 │中華電信98年11月繳費收據 │1,191元 │調字卷頁71、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22 │98年12月29日 │繳費證明 │885元 │本院卷頁156 │使用者為丙○○。 │ ├───┼───────┼───────────────┼────────┼────────────┼─────────┤ │23 │99年1月7日 │亞太98年1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333元 │調字卷頁43、本院卷頁140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24 │99年2月1日 │亞太98年12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333元 │調字卷頁44、本院卷頁146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25 │99年2月1日 │中華電信99年1月繳費收據 │650元 │調字卷頁49、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26 │99年3月5日 │亞太99年1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472元 │調字卷頁45、本院卷頁141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27 │99年3月5日 │中華電信99年2月繳費收據 │789元 │調字卷頁50、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28 │99年4月6日 │中華電信99年3月繳費收據 │629元 │調字卷頁51、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29 │99年4月10日 │亞太電信繳款單補單 │399元 │調字卷頁46、本院卷頁147 │使用者不明。 │ ├───┼───────┼───────────────┼────────┼────────────┼─────────┤ │30 │99年5月3日 │中華電信99年4月繳費收據 │763元 │調字卷頁52、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31 │99年5月4日 │亞太99年3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398元 │調字卷頁47、本院卷頁162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32 │99年6月7日 │繳費證明 │492元 │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 │ ├───┼───────┼───────────────┼────────┼────────────┼─────────┤ │33 │99年7月7日 │中華電信99年6月繳費收據 │512元 │調字卷頁53、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34 │99年8月5日 │亞太99年6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436元 │調字卷頁48、本院卷頁161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35 │99年8月5日 │中華電信99年7月繳費收據 │699元 │調字卷頁54、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36 │99年8月25日 │中華電信99年8月繳費收據 │1,257元 │調字卷頁55、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37 │99年9月6日 │亞太99年7月電信服務費收據 │963元 │本院卷頁110、頁160 │使用者為吳士均。 │ ├───┼───────┼───────────────┼────────┼────────────┼─────────┤ │38 │99年10月6日 │中華電信99年9月繳費收據 │989元 │調字卷頁56、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39 │99年11月3日 │中華電信99年10月繳費收據 │1,620元 │調字卷頁57、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0 │99年12月7日 │中華電信99年11月繳費收據 │964元 │調字卷頁58、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1 │100年1月6日 │中華電信99年12月繳費收據 │670元 │調字卷頁59、本院卷頁157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7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2 │100年1月31日 │中華電信100年1月繳費收據 │474元 │本院卷頁117、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3 │100年3月11日 │中華電信100年2月繳費收據 │905元 │本院卷頁118、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4 │100年4月7日 │中華電信100年3月繳費收據 │555元 │本院卷頁119、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5 │100年5月5日 │中華電信100年4月繳費收據 │799元 │本院卷頁120、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6 │100年6月8日 │中華電信100年5月繳費收據 │1,053元 │本院卷頁124、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7 │100年7月6日 │中華電信100年6月繳費收據 │670元 │本院卷頁125、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8 │100年8月8日 │中華電信100年7月繳費收據 │509元 │本院卷頁121、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49 │100年9月6日 │中華電信100年8月繳費收據 │650元 │本院卷頁122、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50 │100年10月5日 │中華電信100年9月繳費收據 │855元 │本院卷頁123、頁158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51 │100年11月4日 │中華電信100年10月繳費收據 │336元 │本院卷頁158、頁189 │使用者為丙○○、本│ │ │ │ │ │ │院卷頁158 為繳費證│ │ │ │ │ │ │明。 │ ├───┴───────┼───────────────┼────────┼────────────┼─────────┤ │合 計│ │37,562元 │ │ │ └───────────┴───────────────┴────────┴────────────┴─────────┘ 附表十五:中油統一發票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11月10日 │中油統一發票 │600元 │本院卷頁114 │ │ ├───┼───────┼─────────────┼────────┼────────────┼─────────┤ │2 │98年11月29日 │中油統一發票 │5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3 │98年12月5日 │中油統一發票 │1,362元 │本院卷頁114 │ │ ├───┼───────┼─────────────┼────────┼────────────┼─────────┤ │4 │98年12月19日 │中油統一發票 │1,389元 │本院卷頁115 │ │ ├───┼───────┼─────────────┼────────┼────────────┼─────────┤ │5 │98年12月19日 │中油統一發票 │5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6 │99年1月2日 │中油統一發票 │1,366元 │本院卷頁115 │ │ ├───┼───────┼─────────────┼────────┼────────────┼─────────┤ │7 │99年1月23日 │中油統一發票 │6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8 │99年1月25日 │中油統一發票 │300元 │本院卷頁114 │ │ ├───┼───────┼─────────────┼────────┼────────────┼─────────┤ │9 │99年2月3日 │中油統一發票 │600元 │本院卷頁114 │ │ ├───┼───────┼─────────────┼────────┼────────────┼─────────┤ │10 │99年2月3日 │中油統一發票 │5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11 │99年4月5日 │中油統一發票 │767元 │本院卷頁115 │加油地點在鳳山區。│ ├───┼───────┼─────────────┼────────┼────────────┼─────────┤ │12 │99年6月5日 │中油統一發票 │5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13 │99年7月1日 │中油統一發票 │5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14 │100年9月17日 │中油統一發票 │1,000元 │本院卷頁114 │ │ ├───┼───────┼─────────────┼────────┼────────────┼─────────┤ │15 │100年10月2日 │中油統一發票 │1,000元 │本院卷頁115 │ │ ├───┼───────┼─────────────┼────────┼────────────┼─────────┤ │16 │100年10月9日 │中油統一發票 │779元 │本院卷頁114 │ │ ├───┼───────┼─────────────┼────────┼────────────┼─────────┤ │17 │100年10月10日 │中油統一發票 │1,026元 │本院卷頁114 │加油地點在臺南市。│ ├───┼───────┼─────────────┼────────┼────────────┼─────────┤ │18 │100年10月15日 │中油統一發票 │1,009元 │本院卷頁114 │ │ ├───┼───────┼─────────────┼────────┼────────────┼─────────┤ │19 │100年11月13日 │中油統一發票 │718元 │本院卷頁151 │加油地點在新莊區。│ ├───┼───────┼─────────────┼────────┼────────────┼─────────┤ │20 │100年11月27日 │中油統一發票 │1,000元 │本院卷頁151 │加油地點在苗栗縣。│ ├───┴───────┼─────────────┼────────┼────────────┼─────────┤ │合 計│ │16,016元 │ │ │ └───────────┴─────────────┴────────┴────────────┴─────────┘ 附表十六:其他收據 ┌───┬───────┬─────────────┬────────┬────────────┬────────────┐ │編 號│日 期│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 │1 │98年4月9日 │98年3、4月統一發票(鮮乳)│3,600元 │調字卷頁36 │ │ ├───┼───────┼─────────────┼────────┼────────────┼────────────┤ │2 │日期不明 │98年3、4月統一發票2張 │不明 │調字卷頁36 │內容不明。 │ ├───┼───────┼─────────────┼────────┼────────────┼────────────┤ │3 │98年11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210,000元 │本院卷頁105 │付款人為丙○○。 │ │ │ │(戶名:向豐有限公司) │ │ │ │ ├───┼───────┼─────────────┼────────┼────────────┼────────────┤ │4 │99年2月2日 │宏恩藥局統一發票 │85元 │本院卷頁114 │ │ ├───┼───────┼─────────────┼────────┼────────────┼────────────┤ │5 │99年7月12日 │小林眼鏡統一發票 │900元 │本院卷頁114 │ │ ├───┼───────┼─────────────┼────────┼────────────┼────────────┤ │6 │99年9月17日 │傳真(傳真號碼:00000000)│30元 │本院卷頁109 │ │ ├───┼───────┼─────────────┼────────┼────────────┼────────────┤ │7 │99年11月12日 │7-ELEVEN統一發票 │54元 │本院卷頁114 │ │ │ │ │(紅豆麵包、統一多多、 │ │ │ │ │ │ │紐西蘭起司熱) │ │ │ │ ├───┼───────┼─────────────┼────────┼────────────┼────────────┤ │8 │100年2月19日 │松青商業統一發票 │112元 │本院卷頁115 │ │ │ │ │(桂冠芝麻湯圓) │ │ │ │ ├───┼───────┼─────────────┼────────┼────────────┼────────────┤ │9 │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費收據 │12,880元 │本院卷頁71、頁153 │ │ │ │ │(裁判費) │ │ │ │ ├───┼───────┼─────────────┼────────┼────────────┼────────────┤ │10 │100年6月23日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37元 │本院卷頁79 │ │ ├───┼───────┼─────────────┼────────┼────────────┼────────────┤ │11 │100年10月10日 │凱虹汽車旅館統一發票 │680元 │本院卷頁105 │旅館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 ├───┼───────┼─────────────┼────────┼────────────┼────────────┤ │12 │101年7月19日 │彩欣專業影像統一發票(片相)│60元 │本院卷頁269 │ │ ├───┼───────┼─────────────┼────────┼────────────┼────────────┤ │13 │日期不明 │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70元 │本院卷頁105 │ │ │ │ │(北市停車費) │ │ │ │ ├───┴───────┼─────────────┼────────┼────────────┼────────────┤ │合 計│ │228,508元 │ │ │ └───────────┴─────────────┴────────┴────────────┴────────────┘ 附表十七:影印費用相關 ┌───┬───────┬───────────────┬────────┬────────────┬─────────┐ │編 號│日 期│內 容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9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10元 │本院卷頁79、頁113、頁127│ │ │ │ │ │ │、頁128 │ │ ├───┼───────┼───────────────┼────────┼────────────┼─────────┤ │2 │99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4元 │本院卷頁79、頁113、頁127│ │ │ │ │ │ │、頁128 │ │ ├───┼───────┼───────────────┼────────┼────────────┼─────────┤ │3 │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112元 │本院卷頁79 │ │ ├───┼───────┼───────────────┼────────┼────────────┼─────────┤ │4 │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10元 │本院卷頁79、頁113、頁127│ │ │ │ │ │ │、頁128 │ │ ├───┼───────┼───────────────┼────────┼────────────┼─────────┤ │5 │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8元 │本院卷頁105 │ │ ├───┼───────┼───────────────┼────────┼────────────┼─────────┤ │6 │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2元 │本院卷頁128 │ │ ├───┼───────┼───────────────┼────────┼────────────┼─────────┤ │7 │100年3月11日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費 │40元 │本院卷頁79 │ │ ├───┼───────┼───────────────┼────────┼────────────┼─────────┤ │8 │100年4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72元 │本院卷頁105 │ │ ├───┼───────┼───────────────┼────────┼────────────┼─────────┤ │9 │100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195元 │本院卷頁105 │ │ ├───┼───────┼───────────────┼────────┼────────────┼─────────┤ │10 │100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748元 │本院卷頁79 │ │ ├───┼───────┼───────────────┼────────┼────────────┼─────────┤ │11 │100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4元 │本院卷頁127 │ │ ├───┼───────┼───────────────┼────────┼────────────┼─────────┤ │12 │100年8月8日 │7-ELEVEN統一發票(影印費) │8元 │本院卷頁127 │ │ ├───┼───────┼───────────────┼────────┼────────────┼─────────┤ │13 │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3元 │本院卷頁127 │ │ ├───┼───────┼───────────────┼────────┼────────────┼─────────┤ │14 │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4元 │本院卷頁105 │ │ ├───┼───────┼───────────────┼────────┼────────────┼─────────┤ │15 │100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5元 │本院卷頁112 │ │ ├───┼───────┼───────────────┼────────┼────────────┼─────────┤ │16 │100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12元 │本院卷頁148 │ │ ├───┼───────┼───────────────┼────────┼────────────┼─────────┤ │17 │100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22元 │本院卷頁151、頁152 │ │ ├───┼───────┼───────────────┼────────┼────────────┼─────────┤ │18 │100年11月25日 │萊爾富統一發票(複印費) │4元 │本院卷頁151 │ │ ├───┼───────┼───────────────┼────────┼────────────┼─────────┤ │19 │100年12月31日 │鎰發堂刻印社(影印) │20元 │本院卷頁190 │ │ ├───┼───────┼───────────────┼────────┼────────────┼─────────┤ │20 │101年1月1日 │鎰發堂刻印社(訴狀影印打字) │2,000元 │本院卷頁190 │ │ ├───┼───────┼───────────────┼────────┼────────────┼─────────┤ │21 │101年8月23日 │鎰發堂刻印社(打字影印) │1,500元 │本院卷頁281 │ │ ├───┼───────┼───────────────┼────────┼────────────┼─────────┤ │22 │日期不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印規費收據 │30元 │本院卷頁105 │ │ ├───┴───────┼───────────────┼────────┼────────────┼─────────┤ │合 計│ │4,813元 │ │ │ └───────────┴───────────────┴────────┴────────────┴─────────┘ 附表十八: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主張支出項目列表 ┌────┬────┬───────────────┬────────┬──────┬──────────┐ │編 號│日 期│內 容 │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 │1 │不 明│鹿茸中藥酒8罐 │80,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2 │不 明│少林寺敷手膏藥 │7,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3 │不 明│雲南白藥膠囊2盒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4 │不 明│泰國五塔牌胃散3罐 │6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5 │不 明│香港保濟丸 │72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6 │不 明│陳傳生後遺症藥丸 │5,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7 │不 明│治手骨折藥丸5罐 │5,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8 │不 明│天然絲瓜水10罐 │1,5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9 │不 明│天然地骨露水50罐 │95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0 │不 明│華陀再世擦骨折藥膏6罐 │6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1 │不 明│金財電台治手骨折指甲膠囊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2 │不 明│台灣樟腦油2罐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3 │不 明│印尼青草藥膏5罐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4 │不 明│泰國青龍膏7罐 │1,4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5 │不 明│日本新型用擦OK綳2條 │192元(日幣480元)│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6 │不 明│麻腫消1條 │35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7 │不 明│麝香貼布 │2,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8 │不 明│能量膏15罐 │2,25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19 │不 明│辣木真空包裝2包 │7,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20 │不 明│靈芝綠豆潢1罐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21 │不 明│陳傳生丹麥進口膠囊 │24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22 │不 明│收據影印費 │1,5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23 │不 明│一條根鑽石電氣石貼布 │1,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24 │不 明│山藥 │2,000元 │本院卷頁101 │僅手寫,未提出單據。│ ├────┴────┼───────────────┼────────┼──────┼──────────┤ │合 計│ │124,302元 │ │ │ └─────────┴───────────────┴────────┴──────┴──────────┘ 附表十九:兩造不爭執部分 ┌───┬───────┬─────────────┬────────┬────────────┬─────────┐ │編 號│日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 據 頁 數 │備 註│ ├───┼───────┼─────────────┼────────┼────────────┼─────────┤ │1 │98年3月12日 │聯合醫院急診外科急診收據 │380元 │調字卷頁5-6、頁5-22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2 │98年3月12日 │聯合醫院骨科住院收據 │278元 │調字卷頁5-9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3 │98年3月1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190元 │調字卷頁5-5、頁5-21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4 │98年3月2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15、頁5-20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5 │98年3月28日及 │亞典牙醫診所收據 │400元 │調字卷頁9-4、頁10、頁11 │單據金額合計1,100 │ │ │日期不明4張 │ │ │ │元,其中400元部分 │ │ │ │ │ │ │兩造不爭執。 │ ├───┼───────┼─────────────┼────────┼────────────┼─────────┤ │6 │98年4月3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4、頁5-19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7 │98年4月17日 │聯合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2、頁5-18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8 │98年5月4日 │聯合醫院復健門診收據 │290元 │調字卷頁5-3、頁5-17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9 │98年5月6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3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0 │98年5月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2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1 │98年5月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4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2 │98年5月13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元 │調字卷頁26-1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3 │98年5月2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50元 │調字卷頁26-5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4 │100年4月6日 │臺大醫院骨科門診收據 │460元 │本院卷頁66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15 │98年5月27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10,000元 │調字卷頁29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 │(骨粉充填) │ │ │ │ ├───┼───────┼─────────────┼────────┼────────────┼─────────┤ │16 │98年6月13日 │永和嘉仁牙醫診所收據 │20,000元 │調字卷第30頁 │此單據兩造不爭執。│ │ │ │(瓷牙冠製造) │ │ │ │ ├───┼───────┼─────────────┼────────┼────────────┼─────────┤ │17 │ │系爭自行車修理費用 │5,300元 │ │兩造不爭執。 │ ├───┴───────┼─────────────┼────────┼────────────┼─────────┤ │合 計│ │38,61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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