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 原告
- 陳梅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告
- 金立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雲奇
- 訴訟代理人
- 粱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取回附表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8 月2 日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得標買受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2 號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桃園地方法院嗣於99年8 月12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2 樓做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經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2 樓點交予原告接管,並由兩造派人清點屋內物品,交由原告現場保管。惟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取回現場遺留物,且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取回物品,並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取回物品,被告均未取回,致使原告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至今仍無法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2 樓房屋,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原告於99年9 月1 日至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不動產6 樓出租予訴外人合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綸公司),每月租金為20萬元,系爭不動產2 樓房屋與6 樓房屋之位置及使用條件相當,自可認為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不當得利金額。訴訟標的金額則先行計算至100 年2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法院執行處係自99年10月12日已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買受人(即原告)接管」,至於現場所遺留物品係「交由買受人保管」,而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事實上被告從未在拍定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但自始即禁止被告進入,更遑論所謂被告有占有使用云云。尤有甚者,被告更禁止、拒絕被告移走物品設備,被告自始即要取回物品,惟遭原告拒絕,並稱被告未給付所有保管費、電費、租金等費用前,不准被告搬移物品,且原告自始即拒絕被告人員進入,亦不同意取回物品。系爭二樓房屋早已由原告將被告物品自行移走,並由原告「美德耐」公司占有使用,屋內堆置美德耐公司之物品,被告並無占有使用,是原告主張不實。
㈡原告主張二樓租金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類似租金損害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一再拒絕被告進入取回物品,其雖於100年1月12日來函通知被告取回,然其仍主張留置權,原告甚至表明被告不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乃聲請法院拍賣。原告係為主張保管留置而扣留被告物品,自不得主張被告物品存置係占有使用其房屋。被告既未得進出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之利,何來不當得利可言?退而言之,原告主張系爭二樓租金20萬元云云,亦不實在,美德耐公司並非所有權人,其豈得出租?況原告主張之租金,亦違法定租金之限制。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 月2 日經由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由同法院於99年8 月12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可徵。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經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接管,嗣該執行處發函通知被告取回現場遺留物,有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6執四字第63846 號通知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嗣迭次通知被告取回現場遺留物未果,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迄今仍無法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自可認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20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嗣經多次通知被告取回遺留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現場之物品未果,致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情,並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法院通知被告取回現場遺留物之通知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通知取回被告留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惟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所有保管費、電費、租金等費用前,其有留置權而不准被告移取相關物品云云。
⑴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於原告繳清拍賣價金後,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該執行處並於99年9 月2 日通知債務人及包含被告在內之占有人(即第三人),應於文到15日將拍定之房屋自行點交與原告,嗣因被告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搬遷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執行法院遂於99年10月12日親赴現場執行強制點交,命被告人員不得再進入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人員與原告共同清點被告遺留現場之物品並製作物品清單,暫交付予原告保管,並通知被告於10日內領回現場遺留物品等情,此有桃園地方法院99年9 月2 日桃院永96執四字第63846 號執行命令、同法院99年9 月21日桃院永96執四字第63846 號執行命令、照片、物品清單、桃園地院執行處筆錄、同法院99年10月26日桃院永96執四字第63846 號執行處通知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則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被告所有遺留於現場之物品即暫交原告保管,故被告既經桃園地院執行處發文通知取回,自僅需依憑該民事執行處該項通知,即可逕向原告取回法院命令原告所保管之上開物品,惟被告若遲不取回,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故被告辯稱原告於執行法院點交當天即接管並更換鑰匙,被告遑論使用云云,應係誤解,洵無足取。
⑵被告辯以:原告行使留置權,以被告須先支付相關之租金等費用,始得取回物品一節,為原告所爭執。查,被告若欲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僅需依憑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即可向原告取回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告另以原告曾發函予被告通知取回物品,應會同管區警員到場,否則不得進入等語置辯,並提出該函文為據(附於本院卷第46頁),惟此應僅係原告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始要求被告會同警員到場,並非拒絕被告取回物品,被告只要會同警員到場,即可取回物品,卻不為之,顯有拖延取回之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況原告主張其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以為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同意被告先行取回留置於現場之物品,但仍保留向被告求償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收受通知後卻仍置之不理,未領回現場遺留物,是以被告抗辯其自始要取回物品,卻遭原告拒絕一情,應與事實不符。
⑶據上,被告遺留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物品,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能取回(如前所述),因此造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90萬元【計算式:20萬元×(4+15/30)月=90萬元】,應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