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林秋芬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王唯丞 王博學 王堉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及訴外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福公司)、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嗣於100年1月17日接獲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5號支付命令,始於該案附件內知悉首開債務已 於96年8月27日由台東中小企銀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復於99年11月30日轉讓予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乃持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鈞院100 年杜司執字第7560號)。惟原告前於94年5月27日分別曾將 私人資金1500萬元、1400萬元匯予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委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設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詎渠等二人竟利用該2900萬元供其私人炒買股票,並進而解散華德公司,將2900萬元提領殆盡,原告業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原告已於100年3月 15 日以台北34支局第3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三人,主張以上開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合計2900萬元)主張抵銷。 ㈡且查被告所持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係自新 裕公司受讓之債權,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 主張抵銷,被告並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審理中。 ㈢並聲明:㈠確認鈞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所載命 「原告連帶清償被告等三人前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5,212, 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鈞院99年度促字第10063號 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對被告等三人之前手即台東中小企銀本有連帶債務存在,且原告對台東中小企銀又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三人前手即台東中小企銀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被告等三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新裕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係屬可分之債權,並非連帶債 權,原告援引民法第283條、第286條連帶債權規定,主張被告等三人之債權屬連帶債權,因原告主張抵銷而全部消滅云云,顯有誤解。況原告對被告王堉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主張抵銷,亦無從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 ㈢原告雖稱其於94年間借用陳玉芬、李文忠等人頭帳戶匯款2900萬元予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開設華德公司,惟「借用帳戶」與「帳戶內資金係屬何人所有」本屬二事,實不能僅憑帳戶出借人或借用人片面之詞,即認定帳戶內資金屬何人所有,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對被告王唯丞或王博學有借款債權存在,縱認原告能證明上開資金為原告所有,系爭5家公司均為 原告出資成立,衡諸其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間之法律關係係屬「隱名合夥」,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依法原告之出資已移屬被告所有,被告僅於所營公司解散後,就原告之出資扣除經營期間所產生之損失後,方有返還其餘額之義務。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美金48 萬元,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I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王唯丞、王 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臺幣1,400萬元 、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之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給付2,900萬元及 法定利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抗辯上訴人(即原告林秋芬)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係上訴人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 ㈤況原告當初聲稱要以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二人為股東成立境外公司,被告二人方配合前往開立帳戶,惟開戶後存摺及印章即遭原告擅自取走,迄今仍未歸還,從而自陳玉芬、李文忠、FIRST GLOBAL公司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二人同銀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二人所支配使用,而係原告在支配使用,故自不能認定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二人之借款,原告亦無從以此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0日設立,被告王唯 丞、王博學分別為華德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華德公司已於95年06月2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9946000號函為解散登記。 ㈡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First Global公司設 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匯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帳戶內。 ㈢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命「原告及訴 外人銘福公司、辜澄泉、林鴻銘、林陳雲英連帶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5,212,360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惟已於96 年8 月27日由台東中小企銀債權轉讓予新裕公司,復於99年11月30日轉讓予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乃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7560號)。 ㈣原告對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刑事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3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194頁),雖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刑事侵占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提起公訴。 ㈤原告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審理後,仍維持原審判決。 ㈦被告所持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 被告已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 ,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主張抵銷,被告並獲 得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審理中。 ㈧訴外人銘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匯入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478條請求損害賠償、返還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98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復華 銀行匯款回條、華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華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王唯丞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陳玉芬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手機簡訊、FIRST GLOBAL之復華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王博學之復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王博學之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李文忠之復華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復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FIRST GLOBAL、陳玉芬、李文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情辯稱:①原告對被告王堉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主張抵銷,亦無從請求撤銷其執行程序;②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李文忠、陳玉芬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FIRST GLOBAL公司為原告所設立,亦無法證明對被告王唯丞或王博學有借款債權存在;③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法院判決否認;④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所有復華銀行之存款存摺於開戶後即遭原告擅自取走,迄今仍未歸還,均非被告二人所支配使用,而係原告在支配使用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為: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持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具備抵銷適狀?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關於 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原告前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合新臺幣1400萬元)、48萬元(合新臺幣1500萬元)自其所設立登記於 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依序匯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銀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作做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並將股份信託登記在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名下,被告竟將華德公司之資金購買股票,並將該股票據為己有,且為達侵占目的,未經原告同意即解散華德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營運、違背受任人任務,構成侵權行為,為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訴 訟,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37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審理後,仍維持原審判決。是兩造間就「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將華德公司資產侵占入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兩造於前訴訟列為爭點,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舉證後,該案確定判決並於理由中載明法院確定判決(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確 定判決,卷第116至120頁、第333至第335頁),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次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主張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不得更新主張,係指經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915號、94年台上字第2176號、95年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系爭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 借款債權(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 決)主張抵銷,被告並獲得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審理中。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雖以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主張抵銷 ,惟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既未 經判決確定,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自仍未歸於消滅,被告自得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㈣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債權為抵銷之債權,分別為:⑴被告王博學部分係以:①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②94年3月1 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300萬元至國泰世華 古亭分行帳戶;③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198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④94年5月27日自FIRST GL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美金48萬元(合新臺幣15, 088,00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⑤94 年11月17日自李文忠復華銀行板橋分行轉帳美金31萬5千元 (合新臺幣10, 587,15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⑵ 被告王唯丞部分係以:①94年3月1日自陳玉芬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轉帳20 2萬元至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②94年5 月27日自FIRST GL OBAL公司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美 金45萬元(合新臺幣14,105,20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③94年11月17日自李文忠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轉帳 9,579,050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原告並提出林秋芬 、FIRST GLOBAL公司、李文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作為原告對被告有債權之佐證,被告對於上揭匯款金額雖不爭執,惟否認該款項為雙方債權債務之關係,答辯主張該款項乃為成立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天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化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丞公司)、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元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翊公司)、華德公司之款項,而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當時有此匯款之紀錄存在,至於原告是否即因該等匯款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則應由匯款之原因作為判斷。 ㈤就原告所主張陳玉芬匯款之部分: ⑴原告林秋芬前因主張「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因林秋芬初任家族集團事業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內心憂慮惶恐、辨識能力薄弱之際,王唯丞與王博學假借神明指示要求林秋芬提供資金成立新公司…遂再假藉祖師之名,要求林秋芬再籌措1200萬元,成立以下5家公司,該等公司股東 及董事長均由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擔任,以使渠等得以完全 成為公司掌控者與經營者:①元化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2段330號1樓)於94年3月16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200萬元,各10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 下,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於96年4月23日解散。②華翊 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30號1樓)於94年3月 14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200萬元,各10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於95 年4月3日解散。③谷元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11樓之1)於94年3月14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300萬元,各15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唯丞擔任董事長,於96年12月26日解散。④博丞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11樓之1)於94年3月15 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300萬元,各15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於96年3月1日解散。⑤行天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 5號11樓之1)於94年3月1日成立,由林秋芬籌資200萬元, 各100萬元股權分別登記在王唯丞與王博學2人名下,並由王博學擔任董事長,於96年5月31日解散。…」等情,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 受理,經偵查後認為:「告訴人林秋芬自承:當初伊與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有口頭上約定,經營上開公司如有重要決策,需向伊請示,並需得伊之同意,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公司成立初期均有向伊報告公司之營運計畫及經營狀況,伊並安排伊女兒辜千慈、辜千惠分別在該等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以伊在商場20餘年之經歷,不可能將自身提供數千萬資金所成立之公司完全放手交由他人不聞不問,故伊對於元化等6家公司有實質決策權,伊因後來忙於中日集團之經 營,即放手將公司讓被告王唯丞、王博學去做,事後始發現被告王唯丞、王博學竟挪用公司款項購買其等個人股票等語,證人辜千惠亦證陳:告訴人安排伊與辜千慈擔任元化等6 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告訴人實際掌握該等公司之帳務及會計,在該6家公司之人事及制度上安排,以確保告訴人 在該等公司之實際權力等語,證人辜澄泉則證述:該等公司成立後,告訴人有實際管理經營,並實質握有決策權等語,參以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0日尚與博丞公司簽訂飼料添加劑合作生產計畫合約 書,於95年1月10日及95年2月10日猶與行天公司簽訂納豆激膠囊合作生產計畫合約書,足見該等公司並非因被告王唯丞、王博學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94頁),因此,該等款項乃係 要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用,應堪認定。 ⑵其次,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前因主張「林秋芬(前曾更名為林詩珮,後再改回林秋芬)…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委請王 唯丞與王博學為股東投資設立境外公司,乃商請告訴人等人前往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 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 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詎被告林秋芬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自行前往開戶銀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將該4帳戶據為己有,並盜用取款印章,以之匯出匯入資金」之行為,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受 理後認為:「被告(原告林秋芬)為將94年間成立之行天公司、華翊公司、博丞公司、元化公司及華德公司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人名下,乃於同年3月間,分別將新臺 幣1,200萬元及美金153萬元,匯入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等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博學)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唯丞)中,作為告訴人等人出資成立行天公司等公司之款項…」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3頁),原告明知該1200 萬元之款項,係作為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用,且再參酌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所提出被告二人以及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存摺影本(卷第295-312頁),可以確認陳 玉芬名義匯款至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國泰世華古亭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200萬元,確實係作為成立行天公司、元化公司、博丞公司、谷元公司、華翊公司之用,無從認為係陳玉芬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㈥就原告所主張FIRST GLOBAL公司之部分: ⑴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告訴案件偵查中,原告林秋芬則答辯主張 :「王博學與王唯丞前於93年間向伊宣稱須出資設立新公司…伊因而於94年間,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等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告訴人等人指明成立行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資本額及增資款;為此伊乃於94年5月27日親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從首選公司帳戶內提領美金93萬元,要作為華德公司之資本額,迨告訴人經通知到場完成開戶後,其再前往分行以告訴人之存摺與印章辦理匯款美金93萬元之手續,美金45萬元匯入王唯丞於該行之外幣帳戶後,再兌換成新台幣1410萬5200元轉存至王唯丞於同分行之活儲帳戶,另美金48萬元則匯入王博學於該行之外幣帳戶內,再兌換成新台幣1504萬8000元轉存至王博學於同分行內之活儲帳戶內,其再從告訴人等之活儲帳戶內提領,並分別匯至前開告訴人等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等語,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林秋芬為將94年間成立之行天公司、華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告訴人等人名下…於同年5月27日,自行 天公司等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中,提領共計美金93萬元,分別存入美金45萬元及美金48萬元至告訴人等人在同分行新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兌換成新臺幣,轉存1,410萬5,200元及1,504萬8,000元至2人所開立之 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匯出款項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等人出名投資華德公司之股款等節,有告訴人等人親自填寫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外幣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幣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詐欺及侵占 公訴在卷」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3頁)。⑵其次,原告之前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美金45萬、48萬元,原告係主張:「伊受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慫恿出具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成立華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公司)。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元 ,自伊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原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 丞、王博學在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而該訴訟中原 告及被告王博學、王唯丞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2,900萬元,係由First Global公司設於復華銀行 板橋分行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2人之帳戶內。」之事實,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受理後,認為:「關於華德公司是否係由上訴人出資2,900萬元成立,而將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任被上訴人經營部分:…(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27日將美金45萬元、48萬 元,自其設立登記於汶萊之First Global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匯至被上訴人王唯 丞、王博學在同一分行開設之外幣帳戶,再換成新台幣1,400萬元、1,500萬元,以電匯轉入王唯丞、王博學在上開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設立華德公司之資金,而於94年6月30日成立華德公司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成立華德 公司之資金,係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後,再於94年5月27日匯款至伊等之帳戶等語…經本院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銀行)板橋分行函詢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於94年5月18日匯入美金399萬9,960元係自何一銀行之何一帳戶匯入, 該分行於99年4月12日以元銀板第099000023號函復:依據94年5月18日匯入單據顯示係從COBASSGSX即COMMEREZ BANK銀 行匯入,匯款人為FIRST GLOBAL公司,未顯示從何帳戶匯入,並未能認係來自於上訴人。又查依元大銀行板橋分行98年9月9日元銀板第00000000009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在 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該銀行99年3月2日元銀板第099000010號函檢送FIRST GLOBAL公司上開帳戶之外匯活期存 款對帳單及其匯款交易相關文件所示,First Global公司設於該行之上開外幣帳戶資金,其中94年4月12日匯入3筆美金各48萬元,係分由王博學、李文忠、王唯丞匯入;2筆美金 各30萬元,係分由辜千慈、辜千惠匯入;另同年4月13日匯 入之4筆美金各49萬元,則分係由周世榮、王唯丞、王博學 、李文忠所匯入,無一係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First Global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係上訴人個人所提供,並非無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0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卷第116至120頁),足見First Global公司匯款至被告王唯丞、王博學之款項,並無從證明係原告之款項,且該款項乃係成立華德公司之資金,亦無從認為係First Global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應可認定,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㈦就原告所主張李文忠匯款之部分: ⑴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案件,提出告訴理由之意旨係認為:「被 告林秋芬…將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詎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 ,自行前往開戶銀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4帳戶據為己有,並盜用告訴人 等人之取款印章,以之匯出匯入資金」等情形,而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林秋芬於同年5月27日,自行天公司等公司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中,提領共計美金93萬元,分別存入美金45萬元及美金48萬元至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在同分行新開立之外幣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兌換成新臺幣,轉存1,410萬5,200元及1,504萬8,000元至2人所開立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 匯出款項至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等人出名投資華德公司之股款…告訴人開立上述復華銀行板橋分行4帳 戶之原意,並非供己使用,渠等開戶及帳戶內之資金調度行為,僅係為配合被告,作為借名投資之用…被告雖在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對告訴人等人提起公訴之前,自 行扣留上述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未予返還」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一字第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13頁)。 ⑵其次,審酌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曾於9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發函予原告稱:「…最近本人等於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支付頭有被冒用之情形,後來經本人回想發現,當初經台端介紹一起到復華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後來台端未將本人等之印章及存摺返還與本人…本人以此存證信函催告台端…返還本人等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及印章」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卷第255頁),經核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提出前揭告訴 所主張之「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戶名為王唯丞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戶名為王博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4帳戶;詎被告林秋芬未經告訴人等人 同意,自行前往開戶銀行取走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將 該4帳戶據為己有」之情節相互吻合,而該部分事實,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認無誤(該案係認為原告林秋芬並未具有不法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王博學、王唯丞主張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為原告占領使用,李文忠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內,被告無從使用,而係只有原告才能支配等語,應可確定。 ⑶再者,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認為:「雖證人李文忠到場證稱:上訴人林秋芬擔任中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代表時,伊擔任總經理;伊在復華銀行板橋分行之新台幣及外幣帳戶提供給上訴人使用,伊未過問匯款事情,匯款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惟證人李文忠既不知其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尚不得以其提供帳戶給上訴人使用,即認其帳戶之金錢屬上訴人之資金。而被上訴人王博學、王唯丞抗辯李文忠之復華銀行板橋分行新台幣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於 94年4月11日匯入之新台幣1,650萬元與2,000萬元,係由被 上訴人王唯丞、王博學分別從彼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提款共3,650萬0,390元(其中390元係匯款手續費)後,分成2筆匯入上開李文忠帳戶,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可憑,亦足證上開李文忠復華銀行台幣帳戶之資金,並非全係由上訴人所出具。」等情,足見李文忠提供帳戶以供轉帳使用,而該帳戶之款項亦有從被告王博學、王唯丞帳戶中轉入,應可認定,則被告王博學、王唯丞答辯主張:不能僅因有李文忠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認為原告或李文忠對於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有債權,即可認定,是原告以此主張其對被告王博學、王唯丞有債權而為抵銷,即屬無據。 ㈧況且,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涉嫌業務侵占,而以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案件提起公訴,係認:「…林秋芬成立下列公 司交予王唯丞與王博學經營,並將股權均借名登記於王唯丞與王博學名下…王唯丞、王博學均為上開5家公司從事業務 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其等2人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掌控上開公司大小印章、銀行帳 戶存摺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挪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資金,總計6658萬50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書在卷可按 (卷第30頁),因此,被告王唯丞與王博學乃因業務侵占華德公司、華翊公司、元化公司、行天公司、博丞公司五家公司之款項而遭起訴,並非原告受有侵害,是此均非屬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所持之系爭債權及執行費債權抵銷,並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60號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063號確定支付命令 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亦無理由, 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