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魏式瑜
- 當事人周加渝、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周加渝 被 告 南方水岸實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旻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由訴外人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賞欣公司)、江麗美、陳旻祐共同出資成立。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33-2、223-3號之舊屋作為商場使用,由於被告欠缺資金修繕該2棟舊 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旻祐邀伊與訴外人江春貴合夥出資借款予被告,伊與陳旻祐、江春貴乃於94年9月13日開會決 定合夥增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予被告,依比例由 伊與陳旻祐各出資80萬元、江春貴出資40萬元。詎陳旻祐與江春貴均未依約出資,由伊不斷借錢予被告,計伊借款予被告已共800餘萬元,俾利被告支付上開2屋之工程款。被告於96年11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伊於98年11月4日向被 告陳報債權,惟因被告始終不進行清算程序,故伊無法請求分配清算後賸餘財產,致伊所借之款項無法獲得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曾向原告借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旻祐亦不曾與原告及江春貴間有合夥關係,伊之股東為賞欣公司、江麗美、陳旻祐,其中江麗美之實際出資者為江春貴,原告則為賞欣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伊因資金不足,股東乃於94年9月13日召開股東會,會中股東決議增資200萬元,分別由原告與陳旻祐各出資80萬元、江春貴出資40萬元。故原告上開所稱之200萬元為股東之增資款,並非原告借款予伊。原告 主張其借款予伊800餘萬元,即與事實不符,則原告請求伊 返還借款2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為賞欣公司、江麗美、陳旻祐,並於96年11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張其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錢云云,固據其提出94年9月13日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為憑,惟被告抗辯系爭會議記錄係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語。查系爭會議記錄記載:「⒈繼續合夥增資200萬,依比例陳旻祐80萬、周秀娟(即原告)80萬 、江春貴40萬,於10月底前現金到位,日後資金不足時仍依比例增資。⒉貸款分力辦理,貸款下來後優先支付周秀娟超出420萬元現金代支部分。⒊周秀娟設法將工程款延後至11 月兌現。⒋日後有多餘資金時優先返還上列第1項之股東增 資。⒌將來收入優先歸還江春貴及周秀娟出資額並以1:1比例歸墊。⒍A棟40萬、B棟45萬、押金現金1年、租金票1年,每年5%調幅,一個月仲介費支出。⒎9月份安和路南方公司儘負責租金,其餘各項費用由陳旻祐個人支付。」等字(見卷第6頁),而觀諸該會議記錄均未提及原告及陳旻祐、江 春貴所增資之200萬元擬借予被告一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即有疑義。又證人江春貴到庭結稱,原告係以賞欣公司名義投資被告,此係因被告公司開會都係由原告代表賞欣公司出席,而被告任何業務事項開會討論均係由伊三個人(即原告、陳旻祐及江春貴)在討論。94年9月13日之 系爭會議記錄係被告之股東會開會討論增資案,並非伊與原告、陳旻祐三人以個人名義成立合夥關係,而該會議記錄所載事項後來並未執行。伊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借錢予被告,原告雖稱有出資,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的錢。原告最早先說其出資900萬元,後來又說其出資1,200萬元,最後則說其出資 1,900萬元,原告不斷膨脹其出資額,然伊均未曾看過原告 的錢。因原告負責被告之財務,伊曾要求原告提出被告帳本核對帳務,原告卻從不曾將帳本提出供伊核對等語(見卷第60-62頁)。依證人江春貴之上開證述,該200萬元係股東增資款,而非借款,則依證人江春貴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其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則其所稱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殊乏所據。被告抗 辯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等語,為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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