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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告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國濱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沈昭美
被告
李明智
被告
李楊月秀
被告
李佩佩
被告
李玫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複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華貴大廈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受理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下稱他訴訟)繫屬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係以他訴訟所認定被告就有無占有權源為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自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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