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
- 原告
- 楊晴華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告
- 耀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虹呈
(原名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撤銷登記,有(原證一)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0九三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由全體監察人代表被告。又被告登記之監察人固有林虹呈(原名林美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更名)、王華興二人,此觀(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惟王華興部分業經判決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監察人林虹呈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被告公司股東天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群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董事,任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天群投資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喪失行為能力,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經消滅,其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0九三二號函、(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原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0九三二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甚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當選董事,任期為三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此觀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兩造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存有董事委任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所代表之法人天群投資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喪失行為能力,董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並提出(原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代表之被告公司法人股東天群投資公司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清算完結,此由天群投資公司仍執有被告公司六十萬股股份一節即明,依上揭法條,天群投資公司自仍視為存續,則天群投資公司與原告間法人代表委任關係、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因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消滅,原告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三)然原告並於一00年五月九日以起訴狀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林虹呈,有送達證書可按,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五、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亦隨同喪失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所定清算人身份,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