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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2號
- 原告
- 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谷部悅治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保羅費禮士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山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係經中華民國認許之日本國法人,並於中華民國設有台灣分公司,此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1份(原證1)在卷為憑。是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應具涉外因素,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本件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涉訟,屬涉外事件,即應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決定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第9條已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本案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訂立買賣合約(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入「CATERPILLAR船用柴油主機及減速齒輪箱」2台(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美金203,000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2月19日預付上開價金30% 予被告。兩造本約定於97年5月31日前完成交貨,但原告因故停止造船作業,為此分別於97年5月8日、6月10日二次向被告請求延期存放系爭貨品,並同意被告亦得先行將系爭貨品轉賣他人,以免造成囤放困擾,待原告有需求時,再提前聯絡辦理交貨。惟被告僅於第1年同意,嗣於98 年5月間定期催告原告辦理交貨事宜及給付尾款美金142,100元,並於催告期滿通知解約,同時主張沒入原告已經預付之上開價金,原告後於100年1月17日收受被告所開立於99年12月31日沒入30%價金之發票,金額為1,838,484元,連同稅金91,924元,共計1,930,408元。
(二)原告雖預付上開價金之一部,然性質為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並非民法第248條所規範之「定金」,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預付之上開價金,並加計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408元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之規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約完成後,以美金支付買賣合約總金額30%之訂金」,可徵原告已經給付之相當於買賣價金30%之金額,實為定金。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拒絕履行受領系爭貨物及給付價金所致,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二)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甲方(即原告)未依約付款…,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即:1、原告如經被告為催告後如期於98年5月5日履行系爭契約,則依據當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即:1:33.133,系爭契約總價折合新台幣為6,725,999元,此為被告之預期利益,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導致被告解約後將系爭貨物轉售予第三人得意公司,僅售得價金5,060,000元,被告損失1,665,999元。
2、又系爭貨品中之減速齒輪箱,為依據原告的實際需求所搭配之減速比或輸出軸角度的齒輪箱,因非得意公司所需,故迄今仍無法出售,成為庫存呆料。上開減速齒輪箱之進口報價為美金30,600元,依原告應履約日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為1,013,870元(計算式:30,600×33.133=1,013,870),此亦為被告之損失。被告因進口上開減速齒輪箱,已支付之進口稅新台幣48,09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新台幣384元、滯報費新台幣4,400元及營業稅新台幣50,500元,亦為被告之損失。
3、綜上,被告之損失共計新台幣2,783,248元(計算式:1,665, 999 +1,013,870+48,095+384+4,400+50,500=2,783,248),如認被告應退還上開定金,被告亦可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97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貨品,價金共計美金203,000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2月19日預付上開價金30%予被告,即美金60,900元。
(二)兩造本約定於97年5月31日前完成交貨,又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交貨前應以美金支付合約總金額70%,即美金142,100元。但原告因故停止造船作業,而未能屆期受領系爭貨物,亦未給付上開款項,於97年5月8日、6月10日二次向被告請求延期存放系爭貨品。
(三)被告於98年4月24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前往被告公司辦理交貨事宜同時給付價金美金142,100元,逾期被告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公司已經給付之美金60,900元。
(四)原告並未如期前往被告公司辦理交貨事宜及給付價金美金142,100元,被告發函原告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上開60,900元,被告為此寄發發票1紙予原告,其上記載「沒收訂金新台幣1,838,484元,營業稅91,924元,總計1,930,408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2)、原告之97年5月8日、98年6月10日函文(原證3)、被告之98年4月24日函文(原證4)、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原證5)、發票(原證6)各1份為證。
四、其次,原告未履約,被告因此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原告並無異議,但主張被告不得沒收原告先前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即美金60,900元,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之,被告則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一)甲方應於簽約完成後,以美金支付買賣合約總價30%之訂金,電匯至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該金額須於合約簽訂後5日撥付」,該筆先行給付之相當於總價金30%之款項,其性質為何?是否為定金?亦或僅為價金之部分先行給付?
(二)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美金60,900元,是否有據?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三)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得否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
(四)承上,原告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如何?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一)甲方應於簽約完成後,以美金支付買賣合約總價30%之訂金,電匯至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該金額須於合約簽訂後5日撥付」,是上開約定所用之文字雖為「訂金」而非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所使用之「定金」文字,然查,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貨物,被告須先行向國外原廠訂購後再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於簽約時須先收受總價金30%之目的,在於擔保原告確實會依約履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97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當日即向原廠訂購兩部引擎一事,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訂單1紙(被證3)為證。則依據上開情事以觀,原告於契約簽訂後所給付之相當於總價金30%之款項即美金60,900元,應係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給付。
(二)據此,按民法第98條雖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按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稽。是以上開契約文字雖然使用「訂金」而非「定金」,然兩造之真意應為由原告先行給付美金60,900元以為定金,而非僅先為契約價金之一部給付,應足以認定。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以觀,原告於給付定金後,於交貨前僅需給付70%價金,可知上開定金於系爭契約履行時即為價金之一部。又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一)甲方未依約付款或甲方有停止營業、重整、清算、破產宣告、遭強制執行(含但不限於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乙方認甲方有難以給付貨款之情事時,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二)乙方於訂立本契約無故不依約履行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則於一方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該筆定金應如何處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有所約定,即應按照民法之規定為之。
(二)被告雖辯稱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定金,惟按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為受領系爭貨物及給付其餘價金,原告係因不為履行上開義務而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前已述及,則被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即難謂有據。
(三)此外,就定金之性質而論,定金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之該契約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由此可知,民法第249條定金返還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主契約及定金契約未消滅者,始足當之。是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定金契約亦應隨之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已經給付之上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顯非有據。
(四)況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復按定金於契約成立後,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契約解除應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故而上開定金既系爭契約成立後屬價金之一部,則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主張被告有返還上開款項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已為價金之一部,系爭契約既然已經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已經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經約定,原告如未依約付款,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據此,被告如因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受有損害,系爭契約縱使已經解除,應無礙於被告行使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而被告辯稱其得對原告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有明文規定。爰以上開規定為依據,判斷被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如下所述:1、被告辯稱其因進口系爭貨物中之上開減速齒輪箱,已支付之進口稅新台幣48,09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新台幣384元、滯報費新台幣4,400元及營業稅新台幣50,5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減速齒輪箱進口文件1份(被證6)為證,應屬實在,則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上開費用,應屬被告所受之損害。
2、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包括船用柴油主機及減速齒輪箱,減速齒輪箱部份係依據原告之實際需求而配裝不同減速比或輸出軸角度之齒輪箱,迄今無法售出,為被告之庫存呆料,價格為美金30,600元(如按照系爭契約履行之時間之匯率折合新台幣為1,013,870元),此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有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雖進口上開齒輪箱而支付齒輪箱之上開價金,但被告亦因此取得上開齒輪箱之所有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齒輪箱因原告未能履約而不具價值,從而被告辯稱其支付上開減速箱價金,即為其受有損害,難謂有據。
3、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其中之柴油主機轉售予得意公司,契約價金低於系爭契約價金,其價差為被告所失利益,並提出被告公司與得意公司之買賣合約書1份(被證2)為證。惟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5月間解除系爭契約,至99年5月5日始與得意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期間間隔約一年,則上開柴油主機之價格係於契約解除前已有跌落,或是契約解除後才跌落,並非無疑,況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貨物,包括柴油主機及減速齒輪箱,被告自承其嗣後出售予得意公司者,減速齒輪箱為另行訂購,則縱使被告出售予得意公司之柴油主機,即為系爭貨物之柴油主機,但減速齒輪箱已有不同,換言之,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被告與得意公司間上開契約之標的物,兩者已非完全相同,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貨物之減速齒輪箱之價格為美金30,600元,則減速齒輪箱之價格佔系爭契約價金203,000元,超過十分之一,比例非低,則被告以系爭契約總價,及被告與得意公司間契約總價,兩者之價差,作為上開柴油主機價格跌落之依據,應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即為被告為履約而進口減速齒輪箱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即進口稅新台幣48,09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新台幣384元、滯報費新台幣4, 400元及營業稅新台幣50,500元,共計新台幣103,379元。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判斷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有明文規定,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債務,與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自非法之所不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依據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所載,金額為1,930,408元,然觀諸上開發票之記載為「沒收訂金新台幣1,838,484元,營業稅91,924元,總計1,930,408元」,是以1,930,408元是包括營業稅新台幣91,924元在內,定金部分應為新台幣1,838,484元,然原告前所給付者,只有系爭契約價金30%即美金60,900元,又依據原證4即被告之上開98年4月24日函文所示,記載之內容為「並依法沒收貴公司已經給付之定金美金陸萬零玖佰元。」,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可徵被告主張沒收者,亦為定金美金60,900元,是以原告得以請求返還及被告應返還者,應為美金60,900元即新台幣1,838,484元。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103,379元抵銷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新台幣1,735,105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按照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被告所受領之款項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共計103,379元,兩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新台幣1,735,105元。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其中新台幣1,735,105元及自受領日即97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