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清成
- 被告
- 春常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鄭維翔
- 代理人
- 高琼仙
- 被告
- 高麗容
- 訴訟代理人
- 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春常實業有限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 97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0973700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有鄭維翔及高琼仙,是本件應以鄭維翔、高琼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高琼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春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常公司)於民國 9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鄭維翔、高琼仙及高麗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3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花連區中小企業銀行與原告於96年9月8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春常公司僅清償本金555,884元及至94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其餘均未清償。而被告鄭維翔、高琼仙及高麗容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高琼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另被告春常公司、鄭維翔及高麗容則到庭抗辯以:現無資力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維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高琼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春常公司、鄭維翔及高麗容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既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暨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迄今尚有原告所主張數額之款項未清償等事實,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其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不因其等現無清償能力即可解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春常公司、鄭維翔、高琼仙及高麗容如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4,116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