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歐陽漢菁
- 法定代理人陳亮丞、陸卞芳
- 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方天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卞芳 人 被 告 方天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胤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胤創意公司)、嚴珮仁、方天媛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八條約定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胤創意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1日解散,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而該公司全體股東陸卞芳已出具同意書選任陸卞芳為清算人,有卷附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是原告以陸卞芳為胤創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胤創意公司、陸卞芳、方天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胤創意公司於98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陸 卞芳、方天媛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約定利息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5.465%計付(目前為6.62%),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胤創意公司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欠本金1,938,06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陸卞芳及方天媛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胤創意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 ,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6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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