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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告
廖博豪
被告
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監察人為葉美華,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三、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聲請,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99年11月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並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原董事蕭敏華及監察人葉美華均已另案起訴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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