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
- 抗告人
- 永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陳鳳
- 相對人
- 巨昌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抗告人於同年 7月11日委由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7 月26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未逾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又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係於第一審受抗告人之特別委任提起上訴,於其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原委任效力即已終結,上訴人仍為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自應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既未就第二審程序提出委任狀,原審即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對於101年6 月19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1年7月11日由吳永發律師、黃廷維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逕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且抗告人業於同年7月26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5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