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1號
- 原告
- 河惠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 被告
- 永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民國93年1 月1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監察人為劉麗華,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結識時任被告董事長之何康民及總經理顏琇昭,惟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伊於民國84年間發現被告將伊登記為其股東及董事,且持有被告股份1,643 股。實則伊未曾參與被告之經營,亦從未接獲被告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伊遂向何康民及顏琇昭表示無意願擔任被告之董事,並表示辭去該董事職務,且要求何康民及顏琇昭即刻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仍被列為被告董事,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惟伊既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麗華則到庭辯稱:伊曾為被告之股東,亦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伊已於73年間離職並退股,且向被告實際負責人何康民表示不再繼續擔任監察人,伊不知悉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也不認識原告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彼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其內雖記載被告之董事另有蔡進忠、黃書瑋及黃李淑女,惟蔡進忠前曾主張其並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被告董事,而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故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70 號),嗣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另黃書瑋、黃李淑女前曾主張彼等原為被告股東,且經推選為董事,惟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彼等已於84年間向被告負責人顏琇昭表明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80號),嗣經本院判決彼等勝訴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劉麗華亦到庭稱:伊原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惟其於73年間退股時即向被告實際負責人何康民表示不再繼續擔任監察人職務,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之相關登記事宜,核有與事實相悖之處,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應非虛妄,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