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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
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稚貽(原名黃玫瓈)
被告
劉維祺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告
何樹人

       楊傑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黃稚貽、劉維祺、楊傑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黃稚貽、劉維祺、楊傑壹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黃稚貽、劉維祺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2 月1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未經清算完結,被告永雋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明文規定。復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雋公司、黃稚貽(原名黃玫瓈)及劉維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96 元,及自9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5 月2 日具狀追加逾期繳款和解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楊傑壹、何樹人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見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黃稚貽兼被告永雋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劉維祺、被告何樹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款、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傑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永雋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30日邀同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稚貽、被告劉維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70萬元,以購買NISSAN廠牌自小客貨車1 台,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 %計算,若遲延給付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永雋公司自93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永雋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稚貽、劉維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楊傑壹於96年4 月3 日邀同被告何樹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貸款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伊簽訂逾期繳款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方約定:⑴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協議以65,000元清償,分別於95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清償20,000元,剩餘之25,000元則於96年7 月10日清償;⑵本金672,609 元部分則自96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10日止共60期,利息以年利率5.99%計算,以按月本息均攤方式清償;⑶若1 期未依約繳款,則雙方協議之減免調件即失效,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消費借貸契約辦理。詎被告楊傑壹於繳納2 期後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658,196 元未清償,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楊傑壹按原貸款契約條件清償所欠款項。被告何樹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196 元,及自9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協議書為原汽車貸款之附款,債務人等倘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含逾期繳款)本協議之減免條件即失效力,債務人等之還款條件回復原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依前開規定可知,系爭貸款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係同時存在而成立「重疊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與承擔人間,應對債權人負同一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原債務人或承擔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原債權人所負債務並未免除而係依併存關係繼續存在。是被告劉維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⑵債之關係僅有相對效力,伊雖同意被告楊傑壹延期清償,惟此僅對被告楊傑壹之新債有拘束力,被告永雋公司並未因此受有延期之利益。且被告楊傑壹於繳納2 期後即未依約還款,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約定,向原契約債務人請求,包括系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黃稚貽、劉維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稚貽兼被告永雋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伊係被告永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永雋公司負責人實為被告楊傑壹與其母王湘茹。伊不知被告永雋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對擔任連帶保證人毫無所悉,伊從未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系爭貸款契約書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均非伊所書,印文亦非伊之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樹人部分:伊當時僅擔保被告楊傑壹有工作,並非擔保還款,且伊係擔任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伊不知為何系爭協議書會出現連帶字樣;系爭協議書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伊不記得有蓋用騎縫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維祺部分:原告既與被告楊傑壹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楊傑壹係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伊未就前開債務承擔表示承認或同意,依民法第304 條第2 項之規定,伊先前就被告永雋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已因被告楊傑壹之債務承擔而消滅,伊自無需再負擔任何保證責任。又系爭借貸契約之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算24個月,伊係就訂有存續期限之借貸契約所為之保證,原告嗣與被告楊傑壹另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楊傑壹為債務承擔後之主債務人,並同意變更債務清償時間,惟伊對此並未表示任何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伊自無需再負擔保證責任。尤有甚者,原告先持罹於時效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原告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又提起本件訴訟,致伊疲於奔命應付不暇,原告為求追索債務,無所不用其極,手段實屬惡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楊傑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與被告永雋公司、劉維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由被告永雋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以購車,並由被告劉維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永雋公司自93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喪失期限利益,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楊傑壹以被告永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表示願意承擔被告永雋公司所欠前揭借款債務,雙方並約定減免及分期給付條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帳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汽車貸款申請書、系爭逾期繳款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9 至11、33、36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40至42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黃稚貽否認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何樹人否認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維祺則辯稱原告已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渠等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黃稚貽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何樹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㈢被告劉維祺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免除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黃稚貽兼被告永雋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

⑴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黃稚貽」簽名是否伊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204 頁反面),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故未獲鑑定意見。然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然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為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被告黃稚貽不否認為其親簽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戶之印鑑卡及中華郵政公司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上之「黃玟瓈」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15 、117 頁、第130 頁),對照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之「黃玟瓈」簽名(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終筆之位置、筆劃之夾角及收筆之筆鋒),極為相似,尤其「玟」字之「王」之筆順、「文」之開口夾角及「瓈」字下拉等書寫習慣,至為明顯。且據證人陳建慶即原告銀行對保人員到庭具結證稱:「汽車貸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欄也是黃親自在我面前簽名的」、「我當時有核對身分證,除非當時是拿偽造的身分證」(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亦足佐證。且被告黃稚貽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是否有與楊傑壹共同至福灣公司及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沒有,我印象中是楊傑壹請人到公司辦理貸款,並要求我先簽字,跟我說不會有什麼問題,我後來也有在上面簽字」(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7518號卷第84頁),被告黃稚貽嗣於98年4 月28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更稱:「告訴人原告訴事實關於福灣公司、日盛銀行之車貸契約,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簽立。經查上開福灣公司、日盛銀行之貸款契約均為告訴人所簽立,故撤回上開部分之偽造文書告訴」(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7518號卷第86頁),是伊已明確承認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且就此部分撤回對於被告楊傑壹、王湘茹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況依原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猶填載被告黃稚貽之父黃一真為聯絡人,且對保人員現勘說明記載永雋公司出資人係黃一真(見本院卷一第70頁),均難遽認被告黃稚貽對系爭貸款毫無所悉。此外,被告楊傑壹於警詢時確稱:「這些都是我跟黃稚貽在創業期間一起去辦的」、「第二點她所說的有關購買汽車的問題是我跟她在共同創業期間一起去購買,買來做為公司執行業務使用。第三點因為我跟她共同創業期間公司營運不善,因此才無法正常繳納車子的貸款,這些她都知情」(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7518號卷第13、14頁)。綜合上情,被告黃稚貽於本件訴訟改口諉稱未在系爭貸款契約書上簽名、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實難遽採。

⑵此外,被告黃稚貽雖提出被告楊傑壹所書切結書、承諾書、其母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所簽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37、38、39頁),主張被告永雋公司及系爭貸款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黃稚貽所提之切結書、承諾書充其量僅係被告楊傑壹、王湘茹與被告黃稚貽間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自難認為原告同意被告黃稚貽免除系爭貸款債務,併此說明。

⑶綜上,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既堪認定為被告黃稚貽所親簽,則被告黃稚貽依約自應與永雋公司就系爭貸款之積欠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黃稚貽所辯,委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何樹人部分:

⑴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據被告何樹人陳稱:「我只知道我簽名3 次,第1 次是兩頁拿給我一起簽,我有看發現是寫連帶保證人,請銀行更正,銀行更正後第2 次拿給我,兩頁是分開的,我在第2 頁簽名,但我看第1 頁有寫到擔保永雋公司的字樣,我又要求更正,銀行更正後,兩頁是分開的,我只有看第1 頁更正的部分沒有問題,就在第2 頁簽名,行員沒有在我面前把兩頁訂在一起,也沒有蓋騎縫章,但我有蓋指印。第3 次的版本就是楊傑壹的汽車貸款我當保證人,我當初看到的抬頭債務人不是有永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而證人沈士弘即原告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承辦人員證述:「楊傑壹說要承擔永雋公司的債務,楊傑壹說他是永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是他女朋友,銀行有問楊傑壹資力,但楊傑壹提不出證明,所以銀行拒絕,後來楊傑壹就找被告何來銀行,被告何有帶他的銀行存摺及公務人員退休資格的相關文件,被告何要擔任楊傑壹的連帶保證人,承受永雋公司的債務。我就幫楊傑壹上簽,簽准後,我再通知楊傑壹及被告何來銀行簽協議書,我先把協議書打好,拿給他們看,核對身分證,影印附卷,楊傑壹要依協議條件履行一定的期數,銀行才可免除被告黃的債務」、「士院卷第34至35頁應該是我上簽的時候的附件,本院卷第33至34頁應該是簽准後請楊傑壹及被告何來銀行我拿給他們簽的,第40至41頁上面手寫的字不是我寫的,這應該是最後確定的版本」、「簽准後,他們2 人來銀行還有經過討論,有加註一些事項,討論的時候應該有修改過很多次,但是簽准回來後只修改過1 次,增加了1 條,本來是8 條變成9 條,(詳閱後)第7 條的內容有增加楊傑壹要履約半年後才能免除被告黃的債務。最終的版本有經楊傑壹、何樹人全部閱覽後始簽名,騎縫指印也是他們兩人都有蓋。我修改後將兩頁訂在一起才交給他們2 人簽名」、「(被告何問:我去的那次,楊傑壹說他要買房子,要跟原告銀行貸款,請我證明他有工作,所以我有請證人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改為保證,是否如此?)把連帶保證改為保證我有印象」、「(問:我簽名的時候只有第2 頁,第1 頁並沒有釘在一起,是否如此?)在簽准前可能會有這個情形,但最後版本的協議書一定是兩頁釘在一起並蓋騎縫章」(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綜合兩人所述情節,在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係先經原告銀行承辦人沈士弘草擬協議書上簽核准後,方邀被告楊傑壹、何樹人到場正式簽約,而被告何樹人確曾針對協議書之文字表示不同意見,故曾予以修正。

⑵此由原告自己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即有2 不同版本,一記載「連帶保證人:何樹人」及第㈥條記載「連帶保證人何樹人」、一記載「保證人:何樹人」及第㈥條記載「保證人何樹人」,一有手寫「分期18000 共5 期、(含7/10の25000 協議攤還)」、一則無,一在騎縫處有蓋指印及原告銀行個金北區催理組戳章、沈士弘姓名章,一則無(見士林地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另被告黃稚貽所提之協議書內容又有不同,有沈士弘簽名及原告銀行個金北區催理組之戳章,但被告楊傑壹簽名位置有異,所留電話亦非同一(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且此3 份協議書上何樹人欄位之筆跡亦不相同,足知此逾期繳款和解協議書至少經過3 次之修正、簽訂。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確係被告何樹人簽名同意之最終版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而,經本院請被告何樹人捺印十指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騎縫指紋是否相符,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何樹人之指紋不相符,乃與檔存被告楊傑壹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 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反面),足見被告何樹人並未在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上騎縫蓋捺指紋,此與證人沈士弘所述顯有齟齬。從而,被告何樹人辯稱:原告所提協議書版本與伊當時所簽之內容不同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何樹人簽名承諾云云,猶難使本院獲致確實之心證。

⑶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何樹人所最終簽名確認之內容,不能遽予推認被告何樹人同意就系爭借款擔任被告楊傑壹或被告永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抑或普通保證人,則被告何樹人非不能主張普通保證人之先訴抗辯。原告在未證明已向主債務人楊傑壹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被告何樹人主張依民法第745 條拒絕清償,即非無據。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何樹人與被告永雋公司、黃稚貽、楊傑壹,就系爭貸款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遽採,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劉維祺部分:

⑴被告劉維祺雖主張依民法第755 條免除保證人責任。惟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探諸其立法理由,蓋保證人就定有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乃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方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騎未必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系爭貸款而言,因被告永雋公司自93年7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則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其借款70萬元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為止。而被告楊傑壹與原告銀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償還金額:「現欠金額:(計至96.3.23 )本金672,609 元,利息116,056 元,訴訟費用6,339 元」、「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協議以65,000元清償……不足部分減免」、「本金672069元自96.8.10 起至100.7.10止共60期,以年利率5.99%計算按月本息均攤方式償還……」(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見原告銀行同意以96年3 月23日所欠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為基準,減免部分利息及訴訟費用,未計違約金,並調降遲延利息利率為5.99%至100 年7 月10日共分60期清償。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較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優惠,又由被告楊傑壹承擔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已欠本息及遲延利息之償還、計算方式,亦非原告同意主債務人永雋公司延期清償。從而,被告劉維祺所辯依民法第755 條免除保證人責任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⑵被告劉維祺又稱依民法第304 條第2 項規定:「由第三人就債權所為之擔保,除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之承擔已為承認外,因債務之承擔而消滅」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亦即,債務承擔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擔。揆諸系爭協議書第㈥條乃稱:「因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業已停業,就原公司之債務,悉數由承接債務人楊傑壹與保證人何樹人依本協議之內容承擔」(見本院卷一第40頁),但未敘明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是否由被告永雋公司移轉為被告楊傑壹,實難僅憑此條約定遽認為免責或重疊之債務承擔。究諸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約明:「本協議書為原汽車貸款借貸契約之附款,債務人等倘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含逾期繳款)本協議之減免條件即失效力,債務人等之還款條件回復原消費借貸契約所載,並即喪失分期權利應一次繳清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無須催告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第㈦條更明確約定:「就借款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稚貽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該公司復業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承接債務人(即楊傑壹)後,得向債權人提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請求,經債權人徵信審核通過後,可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並出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以文義觀之,原告尚且期待主債務人被告永雋公司復業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楊傑壹,俟此條件成就後,始肯免除被告黃稚貽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若被告楊傑壹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履行,則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仍應回歸系爭貸款契約履行之。從而,原告顯仍認定主債務人為永雋公司,並非同意被告永雋公司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即當然脫離債務關係,僅因永雋公司停業,償債能力堪慮,而被告楊傑壹為實際負責人,原告乃同意被告楊傑壹加入為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被告永雋公司併就系爭貸款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何況,被告楊傑壹與原告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承擔被告永雋公司對原告銀行所負系爭貸款債務,其用意乃因被告楊傑壹利用女友即被告黃稚貽名義設立永雋公司,被告楊傑壹為實際負責人,為求免除被告黃稚貽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同意承擔系爭貸款債務,然而,系爭協議書從無隻字提及免除被告劉維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楊傑壹與被告永雋公司、黃稚貽、劉維祺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劉維祺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免責債務承擔云云,顯悖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內容,無可憑採。

㈣關於被告楊傑壹部分暨系爭協議書減免及分期條件之效力:被告楊傑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楊傑壹同意承擔被告永雋公司與原告間系爭貸款債務,屬重疊債務承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楊傑壹就系爭貸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㈣條約定,因被告楊傑壹僅給付2 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繼續繳款,故系爭協議書之減免及分期條件已失效力,仍應從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傑壹與被告永雋公司、黃稚貽、劉維祺連帶給付積欠借款,並回歸系爭貸款契約書約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永雋公司、黃稚貽、劉維祺、楊傑壹連帶給付658,196 元,及自9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何樹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永雋公司、黃稚貽、劉維祺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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