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賢
- 被告
- 朝毅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木
- 被告
- 黃盛明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毅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朝毅公司)於民國99年8月25日邀同被告黃盛明、林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36%,即為年利率4.56%,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9款約定,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經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朝毅公司自99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80萬4679元,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黃盛明、林月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朝毅公司、黃盛明、林月嬌均到場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99年12月6日(99)催收字第7110193號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朝毅公司、林月嬌、黃盛明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毅公司、林月嬌、黃盛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