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SAP 授權軟體之交付、安裝、裝置,使原告無從使用構成違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2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36 萬1836元及尚未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 、77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已交付系爭SAP授權軟體予原告使用,並給付相關款項共879萬3981元予供應商即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確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並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5 條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分期價金584萬6664元,及自100年3 月30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反訴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雖原告不同意,惟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所提起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后述系爭SAP 授權軟體交付、安裝之原因關係,且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為因應我國採用新國際會計準則( International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下稱IFRS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伊作業系統須於民國101年1月1 日轉換為IFRS,以符合金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定之計畫時程,伊擬將公司內企業資源規劃(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更換為SAP ERP系統,於99年8月6日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思愛普公司取得SAP 軟體授權提供伊使用,軟體授權使用總價款為920萬8500元,分6期支付,第1期款99年9月30日190萬170元,第2至6期於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2月30日均為146萬1666元,伊則簽發同日期及面額分期支票6 紙予被告,被告依約應將系爭SAP 軟體交付、安裝、裝置後供伊使用。然依被告100年3月3日回函可知被告未否認系爭SAP軟體未完成交付、安裝、裝置,伊尚無法使用。另依思愛普公司委託安裝之訴外人高成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資訊人員於100年1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可知高成公司安裝SAP軟體時發生問題。詎思愛普公司或被告無法解決問題,任令系爭SAP 軟體建置延宕不決,因SAP 授權軟體迄今無法完成安裝,伊仍無法使用,伊於100年3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第503 條規定,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50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2期已支付價金336萬1836元及尚未兌領第3至6期支票。又伊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1836元,及其中190萬170元自99年11月1日起,其餘146 萬1666元自9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㈣第1、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使用伊向思愛普公司所取得SAP軟體授權,由伊將SAP軟體授權提供原告使用。而依思愛普公司對伊之回函所載,思愛普公司與原告於99年8 月30日簽訂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下稱軟體授權合約),授權原告使用思愛普公司之軟體系統,原告已由付款代理人即伊支付相關之授權費暨維護費,完成給付授權之義務,思愛普公司亦依約將軟體系統交付原告完成交付義務,伊已使原告取得SAP軟體授權,且伊已給付相關款項共879萬3981元予思愛普公司,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5條約定給付分期款。至原告主張其迄今無法使用SAP軟體授權部分,應由原告依其與思愛普公司簽訂軟體授權合約之約定,向思愛普公司及其委任之高成公司請求處理解決,伊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與否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主張:伊已使反訴被告取得SAP 軟體授權,且已給付授權款項予思愛普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反訴被告無拒絕支付各期分期款之事由,伊已於100 年3月8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履行付款義務,惟反訴被告第3 期分期款支付日即100年3月30日起即拒不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 款約定,本件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部尚未支付分期款584 萬6664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4萬6664元,及自100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有安裝SAP 授權軟體並提供伊使用之義務,惟實際上SAP 授權軟體並未完成安裝,此由實際安裝之高成公司人員所發出之電子郵件,即可得知,反訴原告未就其已安裝並交付伊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伊給付未付分期款584 萬6664元,不應准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思愛普公司取得SAP軟體授權提供原告使用,軟體授權使用總價款920萬8500元,分6期支付,第1期款99年9月30日190萬170元,第2至6 期於99年12月30日、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2月30日均為146萬1666元,原告並已簽發同日期及面額分期支票6紙予被告,被告已兌領第1、2期支票款共336萬18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分期付款契約書、票據影像查詢、領款簽收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4至26頁反面、28頁及反面)。 ㈡原告於99年8月2日與思愛普公司簽訂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復於99年8月6日與思愛普公司簽訂專業服務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附表A,約定SAP ERP導入專案顧問服務費預估為1400萬元、教育訓練費23萬元,有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及附錄、專業服務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附表A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65、206至211頁)。 ㈢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支付SAP軟體授權相關費用879萬3981元予思愛普公司,有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亦即思愛普公司有無安裝系爭軟體?㈢系爭契約性質是否屬於承攬?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請求賠償,是否有據?㈤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價款? ㈠有關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部分: ⒈查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條、第7條、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使用甲方(指被告)向思愛普公司(供應商)所取得如附件所示之軟體授權(以下簡稱標的物),由甲方依本契約之規定將標的物提供乙方使用。甲方擔保已取得供應商之合法授權(如附件二)並得向乙方分期收取軟體授權使用費用,如有不實,致乙方因此受有損害,甲方同意予以賠償」、「標的物經甲方指示供應商裝置於乙方系統使用後,乙方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不得將標的物、出供、出租、讓與、出售、出質、提供擔保、轉授權、設定負擔或其它處分。有關標的物之維修、除甲方與供應商間之合約另有規定者外,由乙方負責;如因標的物之保管或使用等致生損害於他人時,乙方應負全責解決。乙方同意,應依甲方之要求,於甲方與供應商間之SAP 軟體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合約中為確認之簽署,並同意遵守並履行SAP 軟體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合約中對甲方義務之規範。標的物限供乙方於甲方與供應商間合約所定授權範圍內使用,如須變更授權使用範圍,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可行之」、「標的物經乙方受領供應商提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甲方即完成交付手續,其危險負擔立即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持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退還標的物」、「本契約經買賣雙方完成簽署後,甲方應出具指示供應商對乙方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乙方證明書予甲方,乙方即應完全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並由供應商開始進行標的物授權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因標的物各階段導入時程不同,不論各階段驗收完成與否,均不影響契約中約之付款,乙方均應按時付款,不得藉辭拖延或拒付。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與否之責」。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⒉是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向SAP 軟體供應商思愛普公司取得軟體合法授權,並指示思愛普公司安裝及交付SAP 軟體予原告使用,被告就思愛普公司安裝及交付SAP 軟體部分,並不負軟體導入之責任,亦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將系爭SAP 軟體交付、安裝、裝置之義務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部分: ⒈本件兩造於99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思愛普公司取得SAP軟體授權提供原告使用,軟體授權使用總價920萬8500元,已如前述。嗣原告於99年8月2日與思愛普公司簽訂 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復於99年8月6日與思愛普公司簽訂專業服務合約之工作說明書,約定 SAP ERP導入專案顧問服務費預估為1400萬元、教育訓練費23萬元,有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及附錄、專業服務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之附表A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65、206至211 頁),亦如前述。被告則於99年10月29日,支付SAP軟體授權相關費用879萬3981元予思愛普公司,有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另與思愛普公司簽訂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被告亦已支付思愛普公司SAP軟體授權費用,堪以認定。 ⒉再查,思愛普公司協理即證人楊淑芳證稱:伊是思愛普公司的顧問部協理,伊的業務是負責顧客買了軟體以後,去顧客那邊安裝及設定,伊公司與原告有一份合約,與被告也有一份付款合約,伊公司有關軟體授權的部分是從被告取得的,伊公司與原告的合約生效以後,會從德國寄一箱內含光碟片的軟體到原告那邊,一般來講都是客戶收到以後通知伊公司,伊公司就會去客戶那邊安裝,伊係於99年9 月份到原告處,地點在內湖那邊的一棟大樓,有原告的招牌在外面,真正安裝的是伊公司的合作廠商高成公司的人員,高成公司人員有安裝完成,伊不確定當時有無簽收,但是依伊公司的系統如果客戶有安裝完成後,伊公司的系統可以顯示出來,伊今天來出庭之前再查一次伊公司系統,原告有兩台主機有安裝這個產品,伊去的時候是與薛棊一經理(JAMES HSUEH ),當時並沒有進到原告的機房去,伊並不是負責執行安裝。伊公司的產品可從網路上下載,原告薛經理JAMES HSUEH 有要求伊公司給帳號及密碼,依伊公司的資料,原告的系統是以光碟安裝的,原告有取得授權,生效日是99年8 月底,有取得授權才可以進行導入服務,就伊瞭解本件原告已經有安裝兩台主機,一台是開發機,一台是測試機,最後完成還要再安裝一台正式上線的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反面、188頁反面)。是依證人楊淑芳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就系爭SAP 軟體已取得供應商思愛普公司之合法授權,被告並已指示思愛普公司裝置於原告系統,思愛普公司亦有至原告裝置系爭SAP 軟體,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擔保原告取得系爭軟體供應商之合法授權,並指示供應商裝置於原告系統。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㈢有關系爭契約性質不屬於承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7 條分別約定:「本件標的物,係依乙方(指原告)需求,由甲方(指被告)向供應商簽約,供應商已按照本契約依據『SAP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將 標的物交付並授權甲方使用,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履行」、「標的物經乙方受領供應商提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甲方即完成交付手續,其危險負擔立即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持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延緩付款或退還標的物」、「標的物如有任何瑕疵,應由乙方與供應商之間謀求解決,並由供應商全權負責,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就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乙方向供應商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得商請甲方在可能範圍內給予必要之協助。買賣雙方同意並認知甲方並未因簽定本契約而就標的物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或有關標的物之瑕保固、保證。乙方任何請求或主張應直接向供應商為之」。是本件係因原告為向供應商思愛普公司取得SAP軟體授權,需支付SAP軟體授權費,原告因其融資之需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居於融資人地位,替原告先支付使用SAP 軟體之授權費予思愛普公司,原告再分6 期返還授權費予被告,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告先行代原告墊付授權費用予思愛普公司,性質上為原告向被告融資。況被告就思愛普公司安裝及交付 SAP軟體部分,並不負軟體導入之責任,亦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未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其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仍非可取。 ㈣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請求賠償,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履約之期限,且被告已依約就系爭取得SAP 軟體供應商思愛普公司之合法授權,並指示思愛普公司裝置於原告系統使用,且思愛普公司已將該軟體安裝於原告公司兩台主機,已如前述。則原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232 條請求賠償云云,仍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安裝後無法使用云云,係屬系爭軟體之保固及瑕疵修補問題,係由思愛普公司負擔,自應由原告依與思愛普公司所簽署之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及專業服務合約(本合約)之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0、207頁)之約定,尋求解決,尚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㈤有關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價款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2項第 1款分別約定:「軟體授權使用之總價款為920萬8500元,分6期支付,每期金額如附件」、「乙方(指原告)就前條分期支付之分期款有因任何一期未能如期支付而致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本件標的物,係依乙方需求,由甲方(指被告)向供應商簽約,供應商已按照本契約依據『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將標的物交付並授權甲方使用,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即應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遲延履行。」、「標的物經乙方受領供應商提供之標的物之安裝及交付後,甲方即完成交付手續,其危險負擔立即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持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延緩付款或退還標的物」(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思愛普公司已將系爭SAP 軟體交付並授權原告使用,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反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付款或延緩付款。惟反訴被告仍自第3期分期款支付日即100年3月30日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本件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第3至6期價款584萬6664元。則反訴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支付價款債務584萬6664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00年3 月30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亦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其為反訴原告之直接前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及請求確認系爭票款不存在云云,為不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1836元,及其中190萬170元自99年11月1日起,其中146 萬1666元自9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4 萬6664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有關票據法部分主張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 │附表: │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1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3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2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6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3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9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4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12月30 │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日 │ │ │ │ │內湖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