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晉佳
- 原告詹昕儒
- 被告張淑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 告 詹昕儒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張淑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兩人於民國89年間因原告為被告辦理金融服務而認識並成為好友。嗣後訴外人蘇俊源於97年3月間先以電話央請原告代為詢 問被告是否願出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給他好朋友,被 告表明願意後,97年4月1日被告與蘇俊源、其朋友陳益智、陳益智經營之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財務副總簡芳如四人即相約前來原告擔任經理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自行洽談借款事宜。借款當時被告曾將陳益智用為清償借款之2紙客票請原告幫忙照會票據信用記錄是否正常 ,據悉,該筆借款如期清償。其後,被告又分別於97年6月6日出借400萬元、97年7月10日出借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陳益智。惟此二次借款,原告並未從中參與協調或協助促成。 二、惟事後被告告知原告稱陳益智交付用為清償之客票陸續跳票,並未如期返還900萬元,並要求原告幫忙還款900萬元,原告見被告表現非常可憐,因此拿名下房地至台灣銀行貸款450萬元,另由蘇俊源拿出50萬元,於97年11月4日原告、被告、蘇俊源及陳益智四人相約在「士林咖啡廳」碰面,由原告及蘇俊源一起交付500萬元給被告,陳益智另簽立乙張40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事後原告向陳益智催討墊付之500萬元債 務,惟陳益智均無回應。 三、99年間,被告為索取前開99年6月6日之債權400萬元,誣告 原告、蘇俊源、陳益智、簡芳如四人就借款一事共同詐欺(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該案偵查程序中,陳益智稱是大亨公司要借款,所借款項亦作為大亨公司周轉之用,而被告亦自承係大亨公司向伊借款。職是之故,原告於97年11月4日代償陳益智於97年7月10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500萬元之 債務,顯係不存在。原告當初係代償陳益智之債務才向被告給付450萬元,惟被告與陳益智間竟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就原告為陳益智代償之450萬元債務部分,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受領之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4日代償陳益智向被告於97年7月10日借貸之500萬元債務,係誤認該筆借款係陳益智向被告所借 ,並非大亨公司所借,故原告認其代陳益智清償之債務本不存在,有關被告究係貸予大亨公司或陳益智個人,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陳益智係經由原告輾轉介紹被告認識,而先前之400 萬元,亦係原告致電被告詢問是否願意出借400萬元給蘇俊 源之友人(即陳益智);借貸之際在原告辦公處所洽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先前之400萬元為大亨公 司所借;大亨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原告表示大亨公司有急用;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簡芳如亦參與協談;陳益智為大亨公司負責人;系爭90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借予陳益智,此借款 無法如期清償時,亦係由兩造、蘇俊源、陳益智四人於97年11月4日相約碰面,由原告及蘇俊源一起交付500萬元給被告,陳益智另簽立乙張40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基於上開情 事及原告之金融知識,原告於97年11月4日清償系爭500萬元時,已甚為清楚該借貸之對象、用途等,經原告判斷是否有代為清償之必要後,由其清償系爭借款,當無錯判借款人之虞。被告基於借貸關係受領系爭借款,當屬有法律上原因。該系爭借款既由第三人即原告、蘇俊源清償,該清償亦符合民法第311條之第三人清償、第305條併存之債務承擔之規定。 三、且陳益智於97年11月4日簽收單(下稱簽收單)上之「乙方 」部分簽名確認,及簽發400萬元「個人」本票,其當可推 知陳益智認不論為大亨公司債務抑或其個人債務,其都表示承認系爭債務屬其個人債務,本件原借貸債務,不論係陳益智抑或大亨公司資金短缺而有借貸之必要者,均無礙於陳益智於原告還款之際,確已承認上開債務為其所應清償之事實。故原告在代償時,當係在明確知悉何人借貸之情況,其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後,當不得再以無法向陳益智求償等因素,轉而認定當初代償有無效之疑。 四、又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給付返還請求權,不論被告之借貸對象為陳益智個人或大亨公司,均不影響被告合法受償之地位,而原告代償之際,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借款為大亨公司,而非陳益智個人,仍願代償借款,縱令原告之代償有錯誤之情,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無法請求被告返還。 五、依據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 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 六、若認本件有不當得利之情,然因被告相信原告之專業判斷並接受其建議下出借本件款項,若本件原告毋須清償而致被告原借貸款項無法受償者,該無法受償當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其對被告自屬侵權行為,故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以答辯狀為請求原告賠償之意思表示,就本件被告出借之金額500萬元向原告請求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11月4日收受由原告及蘇俊源所給付之票號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4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乙紙,有被告及陳益智於97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簽收單、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0頁)。 二、被告於97年11月4日收受由陳益智所開立之票號261651、票 面金額為4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11月4日,發票人為陳益智之本票乙紙,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4日為代償陳益智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債務,由其出資450萬元,再與蘇俊源所提供之資金50萬元 ,籌得500萬元後,給付被告上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支票乙紙,其後始得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大亨公司,並非陳益智個人,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給付之4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大亨公司或陳益智?㈡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時,對於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有無認知錯誤?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450萬元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大亨公司或陳益智?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97年4 月1日、97年6月6日為貸與大亨公司400萬元,分別交付預扣利息後,金額分別為3,840,000元、3,760,000元之支票各1 張。前開2張支票係被告在原告辦公室交由當時擔任大亨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之訴外人簡芳如等情,業經簡芳如於偵查中證述:「該2張支票是公司向張淑容借款,因我是公司負責 財務部分,所以簽收,該2張支票是由張淑容親自交給我, 公司資金週轉用,金錢均是公司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地5767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簡芳如在上開2張支票簽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2704號卷第22頁正反面)。據此,大亨公 司之簡芳如既代表大亨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且該款項供大亨公司資金週轉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前開2 筆款項之債務人自是大亨公司,應屬無疑。其後,被告又於97年7月10日在原告辦公室與簡芳如碰面洽談系爭500萬元之借款事宜等情,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 亦是由被告將借款交付簡芳如,與上開2筆借款之交付情形 相同,足見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亦是大亨公司。是系 爭借款係大亨公司向被告所借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52年臺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大亨公司原給付 被告用以償還97年6月6日借款400萬元及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支票,於嗣後到期時皆陸續跳票,而陳益智是大亨公司負責人,其出資額佔大亨公司資本額98%以上,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第20頁),陳益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97年6月6日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係以大亨公司名義所借,該筆資金確為大亨公司需求,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債權人(即被告)要求其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擔保,並無過份之處,乃於97年11月4日開立票號261651,受 款人為被告,金額為400萬元本票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69 頁)。又系爭500萬元借款與97年6月6日之借款,同屬為支 應大亨公司資金需求向被告所借,陳益智復於97年11月4日 與被告簽立簽收單,有簽收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該簽收單之內容記載:「甲方張淑容君茲收到台銀支票乙紙…伍佰萬元……前款項(即系爭借款)係乙方陳益智君向甲方於97年7月10日向甲方(即被告)借貸之款項新台 幣伍佰萬元…。現甲方同意收到款項後將乙方之債權退票等額之款項移轉於出資人…,乙方則應另與出資人訂立還款之時程表…」等語,可證陳益智對於系爭借款500萬元亦有債 務承擔之意。是陳益智既與被告於簽收單上記載系爭500萬 元借款係陳益智向被告之借款,則陳益智與債權人即被告間就系爭500萬元借款,應有與大亨公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 示一致,揆諸前開說明,陳益智與大亨公司間就系爭500萬 元借款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㈡、原告代償系爭借款時,對於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有無認知錯誤?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450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併存的債務承擔係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誤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陳益智,始代陳益智清償系爭借款,給付其中之450萬元予被告;陳益智 於偵查中亦稱是大亨公司要借款,所借款項亦作為大亨公司周轉之用。被告亦自承係大亨公司向伊借款。是被告與陳益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雖是大亨公司,但陳益智既與債權人即被告對大亨公司之借款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陳益智就系爭借款與大亨公司各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借款經陳益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後,陳益智對於系爭500萬元借款亦負 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代陳益智償還系爭借款,給付450萬元 予被告,代償之對象為陳益智,並無誤認,而被告亦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該款項,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因誤認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陳益智,其代陳益智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與陳益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領該450萬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450萬元,無法律 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 付之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