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1號
- 原告
- 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靜歆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道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亦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查本件兩造對於非為專屬管轄之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雖於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爭議係歸屬香港特區法院管轄,惟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已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並核准設立臺灣分公司以為營利,其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5 段8 號14樓(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之核准認許日期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係屬本院之轄區。故原告放棄兩造合意之香港特區法院管轄,以向被告分公司所在地,且為兩造締約地、履約地之本院起訴請求,縱與約定不合,然既有利於被告就近應訊,復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本件本院對於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即有管轄權,上開契約書更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堪認當事人就本訴訟所為國際管轄之合意,僅係合意香港特區法院就本訴訟亦取得管轄權,而無排除我國法館轄之合意。依此,原告向被告之分公司所在地之本院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及92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期間具狀為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0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在臺灣設有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 段8 號14樓,並指定林鴻君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林鴻君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雖林鴻君於101 年3 月6 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00 年10月1 日發函被告辭退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職位,然本院經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可知被告之臺灣分公司迄至101 年3 月19日止,其法定代理人暨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仍係林鴻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程序之相關文書向林鴻君為送達,於法尚無違誤,堪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99間為販售「Sagami保險套」產品,而連續委託原告提供一系列行銷企劃及宣傳服務,包含找模特兒拍攝廣告、聯繫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代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廣」字號以便將廣告刊登在網路上、為該產品製作官方網站及設計網路抽獎活動等宣傳活動。嗣原告均業已依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廣告費(平面媒體)48萬8810元、影像製作費8 萬5714元、行銷服務費13萬3332元、日本出差費2 萬8350元、網路設計製費25萬8000元、網站專案活動製作與執行費6 萬5000元、工讀生宣傳費2 萬元、代被告申請廣字號規費及車資1 萬8120元等項目,並加計稅金後,被告合計積欠115 萬919 元之承攬報酬仍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應付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兩造協商之費用明細、雜誌、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影像授權證明書、產品宣傳文宣及手冊、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衛生局函、臺北市衛生局廣告內容申請表、被告製作網站過程之記錄、網路得獎名單、兩造交接清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