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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胡明德、戴勤彪

  • 原告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   告 冠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禮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律師 周欣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鳳星 許景鈞 參 加 人 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勤彪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不同意上海京電機電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兩造間之合作協議給付價差佣金給原告,而參加人則以原告未經參加人授權同意即擅與被告訂立合作協議,並由被告就其所生產之產品報價給原告後,再由原告提高報價,而以此較高之報價轉售被告商品予參加人,致參加人須支付更高額之買賣產品價金,損及參加人權益,原告之行為已涉嫌背信,且原告既謊稱參加人有資金留存臺灣之需求與被告締約,自係以參加人為價差佣金之最終所有權人為實質交易內容,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價差佣金自應歸於參加人,故本件訴訟結果與參加人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以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將其生產之betobat-r 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拓產至中國大陸廣東核電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廣核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及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系統,以及其他投資方之火力、水力發電廠項目系統之市場業務,而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統籌開發市場,並以原告為上開領域之唯一合法代理人,且兩造事前訂定對外銷售之價格,於對外銷售契約成立而獲得之正價差佣金時,另訂項目協議由原告統籌分配價差利益。嗣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依系爭合作協議,再分別簽訂「中國湛江澳里由發電廠2X600MW 油改煤工程,6KV 輸煤段封閉母線項目案」(下稱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及「中國中廣核集團陽江項目LOT73C全廠中壓澆注母線項目案」(下稱中廣核項目,已下將2 則協議併稱為項目協議),並結算上開2 案因買賣契約成立所獲取之正價差。詎被告竟不依約履行而停止給付佣金,經原告於100 年3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處理,惟未獲被告置理。 (二)原告依上開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中廣核項目結算之正價差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7,765 元,計算依據如下:1.關於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部分,被告向原告之報價總額款為989 萬5,322 元,而對參加人報價總額款為1,139 萬5,595 元,正價差即為150 萬0,273 元,再乘以項目協議內容約定之0.9 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 稅金之總額數,即為141 萬7,758 元【計算式:(11,395,595-9,895,322 )x0.9 +(11,395,595-9,895,322 )x0.9 x5 %= 1,417,758 】。 2.關於中廣核項目部分,分計3 批交貨,本件之第1 批貨已交貨合計407 公尺,約為總計購量2800公尺之7 分之1 。而被告向原告之報價總額款為5,800 萬4,068 元,而對參加人報價總額款為64,59 萬6,715 元,正價差即為659 萬2,647 元,並乘以已交貨之比例7 分之1 ,為94萬1,807 元,【計算式:(64,596,715-58,004,068)x1/7 =941,807 】,再乘以項目協議內容約定之0.9 開立發票加計百分之5 稅金之總額數,即為89萬零7 元【計算式:941,807x0.9+941,807x0.9x5%=890,007】。爰依上揭項目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及自催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4 日)起,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7,765 元,並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戴熙平於94年間,與被告接洽採購被告公司生產之betobat-r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事宜時, 聲稱其亦同時任職參加人之總經理,且為參加人之隱名大股東,並為原告與參加人之實際負責人,得全權決定上開產品買賣事實,被告並得透過原告將產品轉賣給參加人,以拓展被告於中國之市場,被告信以為真,即自斯時起,均透過原告轉售上開產品給參加人。嗣於97年12月間戴熙平又向被告表示為促進原告與參加人之營運效益,欲將資金留於國內,惟礙於法令限制,乃要求被告就同一銷售產品先報價給原告,再依戴熙平指示之較高銷售價額提供報價給參加人,並於參加人支付較高之價額給被告後,被告將價差以佣金名義匯付原告公司,被告並依指示照辦以遂戴熙平上揭留存資金之目的。戴熙平復以保障原告公司權益為由,要求兩造再於99年5 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故兩造乃於99年9 月20日再簽訂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中廣核項目協議。然被告於99年10月間接獲參加人通知,戴熙平以原告與被告間之上開協議有違參加人之高級管理人員守則暨相關法律,而依法追訴戴熙平之背信刑責,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佣金,被告始驚覺原告係惡意謊稱與參加人間之關係,並藉由被告詐取參加人公司款項之惡行,遂於100 年6 月21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上開2 則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則上開2 項目協議已因而歸於無效,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相關款項。 (二)原告之總經理戴熙平違背對參加人之忠實義務,並以損害參加人權益為簽訂項目協議,進而利用被告以達成詐取參加人權益為目的,故其簽訂項目協議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歸於無效,原告亦無從據之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相關款項。 (三)又原告以損害參加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並詐騙被告與之簽訂項目協議,藉以遂行其詐取參加人資產之犯行,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再以項目協議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 (四)縱認兩造間之項目協議仍為有效,被告有給付佣金之義務,然項目協議中均訂明依實際成交規格數量來結算,總計應為178 萬9,867 元,故原告主張之佣金數額尚非屬實,其計算基礎應如下: 1.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部分之佣金應為132 萬2,633 元【計算式:(11,497,195-10,097,583)x0.9 x1.05=1,322,633.34元,四捨五入後取至整數位即1,322,633 】。 2.中廣核項目部分之第一批佣金應為46萬7,234 元【計算式:(9,607,519 -9,113,091 )x0.9 x1.05=467,234.4 ,四捨五入後取至整數位即467,234 】。 3.另因中國上海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康公司)於中廣核項目協議中,因未有如被告之專業生產技術,乃合意由被告製作工程模具,該模具並用於生產中廣核項目協議之中壓燒注母線,又因模具折舊無交付安達康公司之實益,故由生產端公司即被告保管,此為製造業之常態。安達康公司並與被告約定,該模具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並合意以攤提至採購金額中之方式處理,故中廣核項目之採購金額,自應扣除模具費用等語置辯。 (五)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原先委託戴熙平處理與被告間之機電設備買賣事宜,又因兩岸法令及現實狀況所需,故借戴熙平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彭淑禮名義,成立原告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並由戴熙平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參加人與原告約定以每次買賣價金之百分之2 為借名費用,然未曾授權原告可再向被告收取佣金,詎原告之總經理戴熙平違背職務又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並以被告先向戴熙平報價後,再依戴熙平指示以較高之報價提供參加人,並經參加人按較高報價支付產品買賣價金給被告,並由被告再將兩者之差價以佣金名義支付原告,以此方式詐害被告及參加人。因項目協議之最終買受人均為參加人,且原告之總經理戴熙平既偽稱因參加人欲留資金於臺灣,乃以提高報價收取佣金之方式達成目的,故該佣金款項應歸參加人所有,原告藉以賺取價差之利益所得實為參加人所受正價差之損失。被告係因遭原告以前揭情詞詐欺而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 (二)縱認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均為有效,則依戴熙平為協助參加人將資金留於臺灣,則上揭協議應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乃以參加人為利益第三人之契約,參加人公司並以之請求將價差利益給付參加人,故原告亦無再收取價差利益之權利,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即應屬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5 月27日,同意共同合作將被告生產之betobat-r 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拓產至中廣核公司、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及國核工程有限公司等所屬各核能發電廠項目系統,以及其他投資方之火力、水力發電廠項目系統之市場業務,並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統籌開發市場,並以原告為上開領域之唯一合法代理人,且兩造事前訂定對外銷售之價格,於對外銷售契約成立而獲得之正價差佣金,另訂項目協議(或合約),被告同意由原告統籌分配價差利益,此情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二)兩造於99年9 月20日再依系爭合作協議再分別簽訂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協議及中廣核項目協議,並約定結算之正價差在被告收到貨款21天內,將正價差佣金支付給原告,原告在被告裝船押匯後3 天,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0.9 開立發票(百分之5 稅金外加)向被告請款,有項目協議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 (三)原告委請人禾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3 月1 日以禾託字第0000000 號函,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履約乙次付清正價差計230 萬7,765 元,如遲延給付,則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按本金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經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收迄該函,有上揭事務所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四)參加人曾於99年10月11日發函致被告表示對於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所約定之價差利益分配表示異議,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價差利益予原告,此情有參加人公司聯合聲明文件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 (五)被告於接獲參加人之前揭聯合聲明後,以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時所告知之資訊及理由顯有出入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此節亦有被告100 年6 月21日(100 )安字第100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六)原告曾以買受人為被告、品名為佣金收入,開立金額分別為20萬1,072 元、18萬7,004 元、11萬6,080 元、35萬零316 元、4 萬3,896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5 張,此情有上揭統一發票影本5 張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及第116 至11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約定,依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契約報價之價差佣金共230 萬7, 765元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不獲置理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二)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而歸於無效?(三)原告行使與被告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私法上權利,是否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事由,而有構成權利之濫用?(四)如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均屬有效,則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應屬若干?茲分項敘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履行給付佣金之義務,經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上揭協議係因誤信戴熙平陳稱伊為原告之總經理及隱名大股東,又參加人亦為伊之合作夥伴,對參加人有實質影響力,故乃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自斯時起即先報價給原告,再依原告指示之較高價額轉售產品給參加人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係約定由被告生產提供betobat-r 全模鑄式匯流排產品,而原告負責統籌開發市場,且兩造事前訂定對外銷售之價格,於對外銷售契約成立而獲得之正價差佣金,另訂項目協議(或合約),被告同意由原告統籌分配價差利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價差利益之分配一情,又被告確於99年9 月7 日、同月8 日,就奧里油改煤輸段項目提供產品為Busway材料費總價分別為989 萬5,322 元、1,139 萬5,595 元之報價單給原告,及於99年8 月31日、同年9 月7 日就中廣核項目提供上揭同一產品材料費總價分別為5,800 萬4,068 元、6,459 萬6,715 元之報價單給原告等情,皆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被告確有依據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先將產品報價給原告之事實。此外,兩造對於被告以較高價額報價給參加人,並由被告賺取報價之正價差,再由被告提供正價差利益由原告分配此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向被告簽訂之合同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之交易流程應屬實情。 3.然戴熙平實無以參加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並約定價差利益之歸屬之權限,此情業經參加人以公司聯合聲明表示異議,並有上述聯合聲明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林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戴熙平曾說他是參加人及原告的老闆,所以報價都報給他,且因大陸賺錢很難匯回臺灣,故希望把報價價差的利潤留在臺灣之原告公司,我想兩家公司都是戴熙平的,故於99年應戴熙平之要求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至同年9、10月間經參加人通知始知原告有背 信收佣金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係因戴熙平以不實之事項,謊稱其對原告與參加人之經營實權,致被告誤信之,並應戴熙平之要求為簽署上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有銷售產品並拓產大陸市場之需,而參加人有購買被告產品供公司營業之必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可逕向參加人就買賣產品之事締約已足,毋庸透過原告中介轉售產品,亦可達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市場之目的,故被告為締結上揭協議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係因戴熙平之詐欺而誤信參加人與原告間有移轉資金於臺灣之需求,始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可謂對於意思表示之形成有重要性且深具影響。且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由原告統籌分配價差利益,並於項目協議中約定結算之正價差在被告收到貨款21天內,將正價差佣金支付給原告,原告在被告裝船押匯後3 天,依結算的正價差乘以0.9 開立發票(百分之5 稅金外加)向被告請款,均有系爭合作協議、項目協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觀諸該約定內容係對原告單方有利,故倘被告非以戴熙平前揭所謊稱之事項為考量基礎並應原告之需,自無訂立上揭協議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與原告之總經理戴熙平謊稱之不實事項間應有因果關係。 4.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安字第100009號函致原告表示撤銷前揭經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該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2頁),故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與項目協議業經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自毋庸依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對原告負給付佣金之義務。 5.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早於94年始,已行之有年,原告係為求保障,乃於99年由原先口頭之約定改以契約明文化以杜爭議,並無欺罔之情;又證人林達文已證稱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締約,而無受詐欺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於94年已有合作關係,惟抗辯原告之總經理戴熙平係於97年間始謊稱其對於原告及參加人均有經營實權,參加人欲留存資金於臺灣,而須由原告收取正價差佣金之方式達成目的為由,要求被告與原告締約,其時間點已有不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4年間兩造之口頭約定與系爭合作協議內容之異同,及證明是否均有由原告收取正價差佣金之約定,是縱兩造於94年已有合作關係,仍與被告係遭原告總經理戴熙平詐欺而為締約意思表示之認定無關。又證人林達文雖於審理中證稱: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林達文亦於審理中證述:經由參加人之公函,可見原告總經理戴熙平上揭所述與參加人所述完全南轅北轍,所以才發現被騙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林達文係於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時誤信戴熙平所述,就戴熙平所提供之錯誤資訊為交易之評估,然因參加人發函通知被告後始知事實真相,而發覺受詐欺,此情與自由意志係出於締約時之正確資訊下,評估交易利弊之理性決定此內涵有間,難謂被告非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合作協議。 6.原告復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係兩造於99年5 月27日所簽訂,被告遲至100 年6 月21日始為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云云。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已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辯稱彼係於99年10月11日接獲參加人發函向彼表示對於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所約定之價差利益分配表示異議,並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價差利益給原告,有卷附參加人公司聯合聲明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係於99年10月11日始發見有意思表示遭詐欺情事,至遲應於100 年10月10日以前向原告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即以原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時所告知之資訊及理由顯有出入為由,明白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意思表示,此節有被告100 年6 月21日(100)安字第10000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故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二)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既經被告以意思表示受詐欺,而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已歸於無效,則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是否有民法第72條之無效事由、原告行使與被告締結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之私法上權利,有無民法第148 條之事由而構成權利濫用等節,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又兩造間之上揭協議既經本院認定應屬無效,亦毋庸審酌原告依據上揭協議所得請求之佣金數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及項目協議履行給付佣金之責,然被告以締結上述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之總經理詐欺,並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1日發函致原告撤銷遭詐欺之締約意思,兩造間之上揭協議已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上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萬7,765 元,並自100 年3 月4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雪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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