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3號
- 原告
- 李欣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治年
- 被告
- 王玟蕾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配偶即訴外人林奇璋任職澳大利亞商海外國際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澳商海外國際教育諮詢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明知其上司林奇璋已有婚姻家庭,竟介入原告家庭,與林奇璋發生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因林奇璋與伊間並無使用壯陽藥物之習慣,伊卻經常發現林奇璋公事包內有已開封之犀利士、威而剛及保險套,林奇璋於洗澡、如廁時亦會將手機設定為震動模式並隨身攜帶,甚至持有被告之婚紗獨照,嗣經伊發現被告傳予林奇璋之示愛簡訊後,伊質問林奇璋,林奇璋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出具協議書,且向伊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惟伊察覺林奇璋在家時經常心不在焉,行為持續異常,並經常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持有人互傳簡訊,伊調查後方知該號碼為被告所有,由行動電話之簡訊明細可知渠等於民國100年1月至4月間互通簡訊累積達1,044則(1月177則、2月315則、3月192則、4月360則),被告上開電話號碼之購機費用亦由林奇璋支付,林奇璋甚至持有被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電子信箱密碼等私人資料,足見渠等關係親密。況伊仍屢次於林奇璋公事包發現已開封之犀利士、威而剛及保險套,林奇璋洗澡、如廁時手機仍設定為震動模式隨身攜帶,手機內並儲存多筆高級汽車旅館及溫泉旅館之電話號碼,均足證被告與林奇璋仍持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又因被告數年來要求林奇璋接送其上下班、共進早餐,及藉由出差及會議之便與林奇璋投宿各大飯店、進出各大公共場所等婚外情行為,均為林奇璋之家人及同事所知悉,林奇璋甚至以公司名義承租套房作為渠等秘密約會通姦之處所,挪用公款以支付其與被告偷情之花費,林奇璋並就渠等多次為通姦行為坦承不諱,應足認被告迄今仍繼續與林奇璋交往通姦。縱然無法證明被告仍繼續與林奇璋發生通姦行為,然被告與林奇璋之曖昧關係持續二年之久,早已在辦公室同事間傳開來,此傳言已屬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考量被告受高等教育,收入頗豐,家境優渥,相較伊係出身一般家庭,被告社經地位較高,而伊不但罹病,又要面對被告與林奇璋發生婚外情之傷害,致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因公須與直屬主管林奇璋共事出差而有業務聯繫,公司係基於經濟考量而於臺中承租套房供同仁出差過夜之用,原告指稱伊與林奇璋多次發生性關係,及林奇璋為能與伊通姦而以公司之名義承租套房,作為二人秘密約會通姦之處所等節,係無端指摘。又夫妻間之性事,男性一方為保有面子,縱使用壯陽藥物亦鮮有讓配偶得知,而林奇璋既係已婚男性,即有使用壯陽藥物之可能,原告以其夫妻間從未使用壯陽藥物為由,指稱林奇璋與伊必有姦情,即無從成立。又伊於94年間曾託林奇璋將伊過去婚紗之獨照交予熟識之友人護貝,原告曾為此與林奇璋發生爭執,現原告重提5、6年前之誤會作為指控通姦之憑據,即不可採。另林奇璋為避免吵到同仁,平常在公司均將手機設定為震動模式,原告指稱林奇璋洗澡、如廁時都將手機設定震動模式並隨身攜帶以與伊聯繫,與實情不符。至於原告所稱示愛簡訊,係伊於98年11月間傳送予林奇璋,該簡訊縱涉有男女情愫的隱喻,亦難謂可作為通姦之事證,且原告生病住院及手術期間,林奇璋均住在醫院全程陪同原告,原告稱其就該簡訊內容質問林奇璋後,林奇璋始坦承與伊發生婚外情、於原告生病住院及手術期間發生性關係、向原告描述伊生理特徵和做愛癖好及坦承伊建議林奇璋吃犀利士壯陽藥等節,亦屬虛妄,此實係因伊與林奇璋共事多年,產生工作上之革命情感,致有該通簡訊之事,伊自知已陷入瓜田李下之窘境,惟尚不能因此遽認伊與林奇璋有通姦情事。原告另指稱伊與林奇璋自100年1月至4月間每日頻繁互通簡訊,累積達1,044則,並以此指訴伊與林奇璋有婚外情一節,此實係因林奇璋於99年7月間被調往大陸擔任大陸公司總經理,隨於100年春節前回任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其間短暫接任總經理者復須離職之故,導致公司人事鬥爭,林奇璋為能重新掌握臺灣分公司之人事業務,遂尋求伊協助,以掌握公司在其離開期間所發生之人事業務狀況,伊與林奇璋遂有數個月密集之簡訊通聯。再者,原告雖以伊購買手機之費用收據為林奇璋所持有,指稱林奇璋為伊購買手機一節,惟該收據日期係95年6月28日,原告以該紙收據證明伊與林奇璋現有通姦情事,於理不合。原告復稱林奇璋持有被告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電子信箱密碼等私人資料等節,惟伊從未有匯豐銀行信用卡,何來卡號?且林奇璋對於公司每位同仁之電子信箱密碼均已掌握知悉,原告以此指證被告與林奇璋關係親密更無可採。另林奇璋住家位於天母,其常帶妻兒赴北投溫泉旅館泡溫泉渡假,原告徒以林奇璋手機內存有汽車旅館及溫泉旅館電話,指稱伊與林奇璋間有性關係,未曾間斷,實不足採。至原告所稱之接送上下班乃92年間伊初進公司之事,當時伊住劍潭,林奇璋住天母,上下班順路,故偶有搭便車接送情事,當時林奇璋還曾將順路接送部屬情事詳告原告報備以免誤會,今原告將過往舊事挖出,作為指控伊與林奇璋通姦之根據,並無可採。又伊因工作關係,偶而須與林奇璋出差,有時出差尚有其他同事,其間如須過夜,均以各自房間申報公費,原告提出如原證四所示之訂單均為94年至96年間之紀錄,大部分均為機票及飯店之訂單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伊曾與林奇璋出差,尚無從證明兩人同房。至於原告提出之林奇璋於96年11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伊否認其真正,縱該協議書為真,亦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年時效。原告101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原告與澳商海外國際教育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邱玉暖、劉素君、Arron之電話對話譯文,伊否認其真正,且由該譯文可知原告以電話對員工強勢主導詰問;雖依譯文所載,邱玉暖稱似看到伊與林奇璋有接吻情事,惟其出庭作證時已一再否認;劉素君稱在餐廳看到有擁抱,Arron說有人在林sir房間浴室洗澡,不知是誰,故縱以該項譯文為據,亦無足證明林奇璋與被告確有親密情事。綜上,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伊與林奇璋有通姦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林奇璋為原告之配偶,二人目前仍有婚姻關係,被告前任職於澳商海外國際教育諮詢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林奇璋則為該公司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11月間傳送內容「今天在星巴克,我跟你說,我很怕你這樣,那是因為,你是我的天,你若倒下,我該怎麼辦?若老天願意眷顧我,我也想停泊在你的臂彎裏!」簡訊予林奇璋,被告與林奇璋自100年1月至4月間,累積互通簡訊達1,044則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手機翻攝畫面及中華電信簡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至33頁)。再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及林奇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下稱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至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奇璋已有婚姻家庭,竟介入其家庭,與林奇璋發生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受有名譽及身分法益上之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奇璋發生性(相姦)行為,無非係以林奇璋出具之96年11月17日協議書及被告與林奇璋間通訊、簡訊通聯記錄,被告在街上手挽林奇璋等舉動親密照片為證據,惟林奇璋於妨害家庭案件中已辯稱,當時係原告要伊承認與被告有性行為,並提及若日後離婚有關贍養費之問題,之所以會書立該協議書,係因當時與原告係在咖啡廳之公共場所,而原告情緒容易激動,為了安撫原告情緒,只好書立協議書,想說之後再也不會有這件事情,才認為簽認也無所謂,伊並未親口向原告承認與被告間有性行為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奇璋出具之協議書與事實相符,自無法逕認被告與林奇璋確有該協議書所寫之通(相)姦行為;又依被告與林奇璋間之通聯記錄,固足以認定渠2人通訊、簡訊往來頻繁,被告在街上手挽林奇璋及2人參加活動之照片,亦僅足以認定渠2人有相當交往情誼之程度,尚難據之謂渠2人間確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相姦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告與林奇璋間之通(相)姦行為而受侵害,固非可取。
㈡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縱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奇璋間有通姦事實,惟被告與林奇璋之曖昧關係持續二年之久,早已在辦公室同事間傳開來,被告與林奇璋間親密交往等行為,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林奇璋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告與林奇璋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可知被告除於澳商海外國際教育諮詢公司臺灣分公司舉辦之活動上與林奇璋關係密切(被告緊靠於林奇璋左側後方),與林奇璋外出購物時亦手牽手、左手由後挽著林奇璋右手前行,此等舉止儼然是男女朋友之親密行為;又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其與林奇璋於100年1月至4月間互通簡訊竟高達1,044則(1月177則、2月315則、3月192則、4月360則),雖其辯稱係工作上的聯繫,惟其於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已自承與林奇璋有點感情(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渠2人會有如此緊密之通訊,顯非僅止於工作聯繫;再依卷附被告不爭執為其傳送予林奇璋之簡訊內容「你是我的天,你若倒下,我該怎麼辦?若老天願意眷顧我,我也想停泊在你的臂彎裏!」觀之(見本院卷第60頁),亦足認被告與林奇璋間之交往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無誤。
⒉證人邱玉暖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未聽聞或親眼目睹被告與林奇璋有親嘴或擁抱等親密行為云云,惟其亦證稱有同事在傳聞被告與林奇璋有親蜜的互動,大概是這一、二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與林奇璋未發生身體親密接觸,同事間應無此傳聞之可能,且也不致於傳聞一、二年,參以前述原告提出之照片,堪認被告與林奇璋於工作場所亦有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親密關係無誤。
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林奇璋與原告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與之發展出婚外情,在工作場所、公共場合並發生前述親暱行為,林奇璋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明知林奇璋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林奇璋為此等具有男女感情之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有不動產及投資股票,99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718,315元,被告亦為大學畢業學歷,有不動產及投資,99年度薪資、利息等所得1,260,526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至248頁),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及被告與林奇璋交往之時間,原告因被告與林奇璋之親密來往,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奇璋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關係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林奇璋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