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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資本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薛中興賴秀蘭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 原告
    張進民
  • 被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張進民 被   告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資本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00 元。」嗣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34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 月至11月間,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之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僅經董監事會議決議而違法減資,被告雖公告其係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進行減資,惟實際上並沒有做減資動作而將股份比例減少,未退還被告股款,且致被告股份淨值由18元降至6 元,造成原告受有87萬5,340 元之損害,被告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1條雖規定自有請求權人之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約99年9 月時始知可以求償,並委託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向被告協商,因保護中心找不到資料才提告,故應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34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被告於97年度10、11月間之減資案件,係被告為簡化轉投資架構,以加速組織之調整,提升經營效益,而與訴外人即被告轉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子公司)威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威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2 子公司)簡易合併,而依法將消滅公司即系爭2 子公司持有存續公司即被告公司之1,745 萬5,981 股庫藏股銷除,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減資變更登記在案,此非實質減資,故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亦無須退還股東股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至11月間僅辦理過1 次減資,該次減資係因在經被告及系爭2 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下,被告吸收合併其百分之百持股之系爭2 子公司,而將消滅公司(即系爭2 子公司)原持有存續公司(即被告公司)1,745 萬5,981 股(每股10元)之股份銷除,從而辦理減資1 億7,455 萬9,810 元,該股份銷除辦理減資並業經經濟部於97年12 月19 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告並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公告「被告公司與系爭2 子公司簡易合併」、「董事會決議被告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而進行庫藏股註銷減資案」,以及於97年12月22日公告「被告公司因合併消除股份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0001330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該次減資係依公司法第168 條規定進行減資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虛偽、隱匿公告之情事。 四、按所謂「實質減資」,是指公司營業變遷,欲收縮公司規模,造成原有資金過剩,無法利用,使公司發生不利之負擔,故依公司法減資之規定,將多餘資金退還股東,因此實質減資會造成公司積極財產之減少;而「形式減資」,則係為使公司資本額與現有財產額一致,此種減資無實際資金之返還,又稱為「計算上之減資」。又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且此不受公司法第167 條有關公司收回庫藏股之限制(經濟部商字第88214353號函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減資,係因吸收合併系爭2 子公司,而註銷系爭2 子公司原持有被告之股份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此次減資,係因吸收合併系爭2 子公司,致該2 子公司原持有被告之上開股份,成為被告之庫藏股,即被告自持本身股份,造成公司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即現有財產額不相一致之情形,乃進行此部分股份之銷除而辦理減資,以使公司資本額與現有財產額能相一致,揆諸首揭說明,此應屬計算上之形式減資,不涉及實際資金之返還,故被告於此次減資後未實質退還股東股款,亦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次減資,係因合併子公司而為子公司原持有被告庫藏股之註銷,屬形式減資,並無實際資金之返還,且被告之公告亦無虛偽、隱匿情事,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3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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