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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吳定亞
  • 法定代理人
    陳密治、涂元光

  • 原告
    賞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   告 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密治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複代 理 人 周加渝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子漢,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涂元光,並由涂元光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派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85, 507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11日 、同年9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228,3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炬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曄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契約貨款債權5,608,704元,曾經轉讓於原告 ,並經通知被告在案,後因被告以炬曄公司交貨有違約之情,炬曄公司應賠償其損失,而以自行計算後超過5,228,317 元貨款之違約賠償金額,主張抵銷,拒絕支付原告。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案件審理, 然因法院認該貨款債權5,185,507元之部份當時轉讓尚未生 效,故僅就生效部份423,197元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未 上訴而確定(該款被告已清償)。惟判決內亦認定炬曄公司並未違約,系爭貨款之債權仍然存在,有該判決書可證。且被告於炬曄公司之貨款為法院強制執行期間,曾將如附計算書名稱為:炬曄公司違約停交中、小信封器材本分公司補購未交貨部份損失差價及己交部份應付帳款表一件與炬曄公司會帳,被告承辦人員在計算書下方記載:尚可解繳法院金額:5,185, 507+2,300,000-5,228,317=2,258,190,其中 5,228,317即為系爭請求金額,該金額款項因被告主張抵銷 未解繳執行法院,故該款仍屬炬曄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早已轉讓於原告。被告以抵銷為由,致執行法院無法就上述5,228,317元之款項強制被告解繳法院,今前案已實體認定被告所 主張之抵銷不當,該貨款因執行債權人遲未繼續聲請法院命被告解繳,自應為炬曄公司所有,而被告未通知炬曄公司領回前,原告因債權轉讓之原因依法取得系爭貨款所有權,被告未對原告清償,仍負給付之義務。系爭貨款至本年年初尚在執行扣押中,不能轉讓,炬曄公司亦無法請求,為所謂之請求權受有障礙,而障礙今始排除,原告本年內再以債權受讓人身分重新通知被告,其請求權時效明顯未逾2年期限。 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22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炬曄公司之他債權人先假扣押其在被告之全部貨款債權 後,除系爭貨款外已交付執行並分配後終結,此有在卷 之各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本案卷宗可按。按標的脫離假扣 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 程序方為終結,則系爭貨款至假扣押及所繫之強制案件 全部終結後仍未被扣押,債權仍存並再度依法轉讓予原 告,確定判決已認定前之債權轉讓因尚未驗收完畢而尚 未生效,原告於生效後取得系爭權利再對被告起訴,非 重行起訴。如被告主張迄今數年尚未驗收貨物完畢,則 顯有故不驗收,企圖阻止條件成就而拒付貨款之不當行 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縱如被告主張屬實, 本件付款之請求條件仍然成就,被告必須付款。 2、被告因炬曄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 金云云,此一主張,被告本應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確定判決,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但未提出,已不能 於本訴提出以試圖改變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得抵銷系爭 貨款。況此之一般條款乃定型化契約,被告於前確定判 決中已主張依該條款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洽其他廠 商承製,以多出之費用由炬曄公司賠償,再以此債務抵 銷系爭貨款,現又重覆要求炬曄公司賠償,係違反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原則,自不得允許。炬曄公司因原告之配 合始終有能力履行契約之情形下,被告卻急轉由其長期 利益勾結之益成公司高價接單,致損害炬曄公司無法續 約並造成自己之損失,其行舉乃違法誠信原則。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自炬曄公司受讓之貨款債權,業據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5,608,704元存在,並 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貨款債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存在。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重行起訴,實有違上揭法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炬曄公司貨款僅有423, 197元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並已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至於其餘債權,係於本院96年8月14日96 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到達被告以後發生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不生債權移轉的效力,不論原告或炬曄公司均不能收取或再為任何處分,被告嗣後業已依本院執行命令將結算後之全部貨款解交本院,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嗣後發生之貨款仍可主張債權,顯屬有誤。 (二)系爭採購契約,不論其性質為承攬或買賣,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2年。查系爭信封自最後一批 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得請求給付時起算,至原告於100 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已逾2年時效,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業依該判決 將423,197元貨款給付原告。其餘在本院96執全字第2676 號假扣押命令96年8月14日到達被告後才驗收合格之貨款 部分,經被告結算,因炬曄公司逾期交貨,或驗收不合格,造成被告必須另洽其他廠商,因此增加之費用,依被告與炬曄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依一般條款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炬曄公司負擔。查被告因炬曄公司違約而須另洽廠商承製,於96年7 月7日辦理NAJ960340中信封第1 次採購;於96年11月13日辦理NA J960566中信封第2次採 購;於96年9月17日辦理NAL960494小信封第1次採購;於 96年11月19日辦理NAL960585小信封第2次採購;於96年12月3日辦理NAL960563小信封第3次採購,總計支出費用為 5,228,317 元,因此,被告得依被告與炬曄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賠償上開損失。經結算炬曄公司 僅餘貨款為2,257,190元,扣除炬曄公司依法應納之營業 稅87,333元,被告已依本院99年11月1日97執字第7638號 命令,於99年12月14日解交本院。綜上,炬曄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業已全數清償,因此,原告更無權再向被告主張。 (四)本院就系爭債權之扣押命令,迄今並未撤銷,依法仍屬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並不生效。炬曄公司之保證金債權業因違約被沒收,且亦未在讓與範圍,原告無權請求。炬曄公司之保證金為銀行保證書,並非現金。炬曄公司違約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並向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換言之,係銀行依據保證契約支付,並非炬曄公司支付,炬曄公司無權請求返還,更何況炬曄公司違約原本即應被沒收。又原告與炬曄公司間之讓與契約,並未包含該部分,原告更無權主張。 (五)原告主張之讓與契約其內容為「將甲方(即炬曄公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所簽訂之採購案號NAJ000000-0、NAL000000-0項下之印製品委付乙方(即賞欣公司)生產交貨,雙方並因而協議甲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收帳款之請求讓與乙方」,換言之,原告係承擔炬曄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取得系爭債權,今原告並未履行其所承擔之債務,造成被告受損5,228,317元,被告因炬曄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依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計罰契約價金5%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442,000元【(6,240,00 0 +42,600,000)×5%=2,442,000元】,若被告對原告有 任何請求權,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並以此書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再者,縱本院認為原告並未承擔炬曄公司之債務,但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99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因此,被告爰就上開金 額於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並以此書狀為抵銷之意思,從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原告已於100年10月1日將所主張之債權中100萬元移轉 第三人楊鎮州,如若原告主張炬曄公司讓與其債權生效,則在100萬元範圍內,原告亦無請求權。 (六)依民法第299條規定,炬曄公司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依法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炬曄公司與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95年8月29日簽訂編號NAJ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中信封10,000,000個 ,總價6,240,000元,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炬曄公司與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另於96年1月29日簽訂編號NAL000000-0材料採購契約書,約定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向炬曄公司購買開窗彩色小信封120, 000,000個,總價42,600,000元,另約定炬曄公司應分批交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於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見本院98年重訴字第321號確定判決) 2、訴外人炬曄公司就上開材料採購契約尚得請求中華電信 公司給付貨款5,185,507元。(見原證二) 3、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依本院99年11月1日97年執字第7638號執行命令解繳2,257,190元。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2、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炬曄公司得對被告主張之貨款債權金額為何?被告以炬 曄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炬曄公司是否 已經合法轉讓予原告? 4、炬曄公司上開債權是否經被告清償而消滅? 5、被告若不得主張以炬曄公司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得否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或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查本件原告於98年間雖曾以炬曄公司於96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讓 與協定書,約定炬曄公司將其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之採購案號NAJ000000-0、NAL000000-0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有 5,608,704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 應給付原告5,608, 704元及遲延利息。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 1號判決確定,認定除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 423,197元外,其餘貨款之驗收日期均在96年8月14日之後,亦即在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扣押命令96年8月14 日到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前,僅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 423,197元現實發生,而生移轉效力,其餘部分在扣押命 令96年8月14日到達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後,驗收合格而 債款請求權才現實發生,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判准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423,197元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97元。至於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抗辯因炬曄公司違約而須另洽廠商承製,於96年7 月7日起分別辦理5次採購,總計支出增加之費用為5, 228,317元之情,但於96年7月7日辦理NAJ960340中信封第1次採購當時,炬曄公司尚未無法履約,而其餘係在96年 8月14日扣押到達後,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自不得以此差 額,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判決書(下稱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假扣押效力不存在,被告遲未將系爭債權款項解繳法院,亦未向炬曄公司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身分向被告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情事既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訴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依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均為相同當事人,惟依前開說明,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因事實不同,即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 即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8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雖得因請求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亦有分別明定。經查: 1、 原告主張炬曄公司對被告有買賣契約貨款債權5,608,704 元,曾經轉讓於原告,被告否認知並以乃承攬關係為辯。然而承攬人因工作完成所提供之工作物,工作物本身有同種類物品得以取代,當事人之目的在於取得工作物,傾向為買賣;若工作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傾向為承攬。詳觀炬曄公司與被告所訂定之材料採購合約、中信封NAJ000000-0及小信封NAL000000-0採購之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卷第55至67頁),固係以材料 採購契約為名,然目的係在炬曄公司提供被告所訂製特定之開窗彩色中信封及開窗彩色小信封,且原告亦自承炬曄公司由其自己之印刷設備印製而出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而參諸炬曄公司登記事項亦包括印刷業一 節(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卷第44頁),堪認炬曄公 司依上開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為乃屬印刷信封之工作,而且依被告需求訂製之信封並非種類之物無可替代,且該訂製信封脫離被告亦難有其他獨立用途,是締約本旨顯非重於炬曄公司出售移轉該信封所有權,當事人之真意在炬曄公司所承攬之信封印製工作完成,並非在移轉該信封之所有權,是該公司與被告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甚明。原告主張為買賣關係,要不足採。本件既為承攬契約,承攬人炬曄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 2、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受讓炬曄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二年時效自應適用原告。 3、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可參。 (1)依原告與炬曄公司間於96年6月30日應收帳款讓與協議書 所載,炬曄公司將「其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應收帳款之請求』讓與」原告(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卷第5頁),是原告僅受讓系爭採購契約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而上開債權移轉炬曄公司於9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經被告於96年7月30日收受,業經前案判決認定 在案。又被告與炬曄公司間採購契約之付款條件明定為「分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分批付款」,且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售方於契約有效期限內無法完成工作者,售方每逾1日應按該批總價千分之4受罰,購方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續未完事項及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由售方負擔等情,有系爭中信封NAJ0 00000-0及小信封NAL000000- 0採購之投標須知及一般條款可證(見本院上開卷第55至67頁)。是以,被告與炬曄公司之採購案係分批交貨,分別待各批驗收合格時,始分別各批付款,亦即系爭承攬報酬債權之各批承攬報酬請求權,係於各批交貨並驗收合格時,始具體發生,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交貨並驗收合格之事實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原告與炬曄公司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因炬曄公司已經於債權現實成立前通知被告,無待於債權成立後再通知被告,原告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被告為請求。 (2)又被告與炬曄公司間之信封交貨及驗收情形分為①NAL000000-0小信封:第14批交貨日96年7月20日,96年8 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 5,000元;第15批交貨日96年7 月25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第16批交貨日96年8月2日,96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合格 金額1,065,000元;第17批交貨日96年8月28 日,其稱96 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30,920元。②NAJ000000-0中信封:第9批交貨日96年6月20日,驗收合格日96年7月23日,合格金額423,197元;第10批交貨日96年7月16 日,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249,600元;第11批交貨日96年8月8日,96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302,016元;第12批交貨日96年9月12日,96年11月26日驗收 合格,合格金額423,696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中信封第9至11批材料驗收記錄影本、小信封第13至17批材料驗收記錄影本為憑(見上開卷第133至141頁),原告對最後一次驗收時間為96年11月26日一節亦無所爭(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信為真。而除中信封第9批貨款金額423,197元經前案判決確定外,其餘經驗收合格之炬曄公司債權分別現實發生,而生移轉效力,原告得逕為向被告得請求。亦即NAL0 00000-0小信封之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 1,06 5,000元、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 000元、96年9月1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65,000元、 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1,030,920元;NAJ000 0 00-0中信封之96年8月22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249,600元、96年9月17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302,016元;96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合格金額423,696元,上開債權共計5, 201,232元,應自各該驗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二年請求權時 效。 (3)原告請求之金額雖為5,228,317元,然其請求權仍係本諸 前案駁回之其餘炬曄公司債權,且觀諸其本件原起訴請求係將前案請求扣除勝訴部分423,197元後之5, 185,507 元,嗣始以被告檢送法院款項計算表中扣除之金額5,228,317元主張係被告應給付炬曄公司之債權額,然未證明何以 該款項即為炬曄公司上開債權總額,且亦與前案判決認定尚未移轉之5, 201,232元數額不同,但參諸原告係以受讓炬曄公司債權為請求權基礎,故不因原告主張債權數額之不同而認另有其他原因事實在內,仍應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給付之剩餘債權額即5,201,232元為原告請求之金額, 附此說明。 4、又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亦得參照。且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所謂「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範圍 )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 ,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查:原告係於98年5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5,608,704 元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21號判決於99年6月30日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423197 元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97元,其餘原告主張經移轉之炬曄公司債權則經駁回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無訛,則原告於前案就本案請求之其餘受讓炬曄公司債權部分未受確定勝訴判決,上開原告經受讓之炬曄公司債權時效不中斷,不得重新起算,應繼續計算,故上開債權自其驗收合格後成立起分別計算,最後驗收之債權於96年11月26日合格成立,則計算二年至遲應於98年11月26日即已罹於二年時效。 5、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足考)。原告復主張因該部分債權因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扣押命令執行假扣押,而有請求之障礙云云。然縱寬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6號假扣押保全執行為法律之障礙,因假扣押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取得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638號強制執行,上開假扣押保全執行因而併入97年度執字第7638號本案之終局執行。又97年度執字第7638號於100年3月3日發款分配債權人而執行程序終結,同日亦對 併案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於100年4月2 日前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然其卻於100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 於時效完成後才為主張,被告以消滅時效為抗辯,要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其餘爭點,已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告5,22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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