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6號原 告 肖惠華 被 告 豐綺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被告所交付貨物有無瑕疵為據,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6日向被告訂購洗髮乳、沐 浴乳等商品,兩造約定品質為洗髮乳為思波綺,沐浴乳為澎澎之相對品質為標準,貨款447,000元,運費235,000元,總計682,000元,原告已於99年12月7日付清全部款項。因係由被告直接接洽貨運公司將貨物運至中國福州,原告並未驗收,等到轉賣貨品後,經客戶退貨始發現系爭貨物有精油沈澱等瑕疵。兩造並於100年1月12日偕同至中國察看貨品,證實系爭貨物確有瑕疵,品質確未達當初要求,被告公司經理即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粘一敏亦表示系爭貨物有精油沈澱,按壓的管子太小等瑕疵,願意在大陸借工廠重新製作。又被告產品進入中國大陸沒有相關證明,使原告無法正常將產品以正式形式銷售,及被告產品使用原物料與當時向原告說明的不同。協商迄今被告未處理造成原告商譽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運費損失235,000元及包括店面 裝修、貨物的倉儲費用、借款利息等20萬元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若不能解除契約,則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返還之。爰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乃是客製化物品,並非成品,且被告所負責之物流區域,亦僅限於臺灣地區,不及大陸地區,凡此皆可自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可稽,原告主張事實,已與客觀文件所示內容不符外,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詞,應不足信。原告已依報價單支付全額款項447,000元,因此,依報價單上所載「...總金額為新臺幣447000元整...餘數312900元貨到付現金。」等語,即可證 明原告已同意系爭貨物後而依約給付貨款,依兩造間之報價單上所載「...物流以一次為限,並限台灣地區...」等語,足證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僅負責國內之運送,不包含國外運送行為,因此,系爭貨物乃是原告提出收貨地,即大陸地區地址後,再央請被告幫忙連絡貨運公司即詠泰豐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泰公司)運送,收貨人為原告哥哥,並由原告給付貨運公司運費235,000元,因此, 當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詠泰公司時,即屬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責任而清償債務,蓋倘非由原告告知詠泰公司應運送之地點,詠泰公司豈會知悉,又倘非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詠泰公司,被告豈會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詠泰公司。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詠泰公司,並經詠泰公司出具之「出口貨物明細表」,且依此明細表上所載「客戶交代:福州看貨收款」,因此,原告既然已經給付運費,當然表示同意系爭貨物。 (二)另原告在開庭時已承認,系爭貨物已在大陸銷售,故倘原告認系爭貨物有瑕疵,應該在第一時間告知被告,而非開始為銷售行為,因此,系爭貨物既已開始銷售,原告應已驗收,且系爭貨物應無瑕疵。再者,依客製化物品之常規,倘樣品未經原告同意物品之品質,被告豈會量產,原告又豈會指示被告辦理貨物交付運送行為,因此,在系爭物品製作完成時,被告即有通知原告驗收,原告已看過樣品,故對系爭貨物之品質,完全同意,而直接要求原告速予交付詠泰公司。依上所陳,雖被告公司未與原告辦理系爭貨物驗收之簽立字據行為,但系爭貨物確實係經原告認同之產品,原告執詞要求被告提出驗收之單據,應屬無理。再者,誠如前所述,運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乃係原告指示被告交貨予貨運公司,倘原告未查驗或未同意系爭貨物品質,豈會辦理運送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此乃買賣關係下之常理,原告所為主張,殊違常情。 (三)系爭貨物被告依原告指示於99年12月初交付予詠泰公司,10月16日原告收到貨,並經大陸地區人士收執、銷售,蓋原告銷售系爭貨物予消費者時,應有充裕時間及方法,查驗系爭貨物,但竟不為查驗,遲至客戶退貨時,始發覺瑕疵,已逾檢查瑕疵之時間。且原告遲至100年4月25日始就此事件提出調解,因此,依原告係主張物之瑕疵之契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亦應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系爭貨物部分業已銷售,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凱振之妻曾與原告接洽過原告所主張的瑕疵問題,但其妻並非承認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是會依原告的要求達到原告可以在當地把產品銷售的結果,因原告是在銷售給消費者而經消費者反應後來找被告,而非依正常程序查驗貨物有無瑕疵後來找被告,所以是原告賣出以後因消費者退貨才向被告主張有瑕疵,然被告到現場去瞭解狀況時,發現原因有售價、通路、包裝等等,都與當地相同物品競爭力不足,所以至今原告一直沒有主張具體瑕疵內容,所以被告主張物品沒有瑕疵。當時原告沒有提到要解除買賣契約,只是說被消費者退貨,被告基於售後服務才協助原告處理,原告是在事後爭執處理方式及要求時才主張要退貨。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是大陸地區的行為,與被告無關。 (五)從而,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之447, 000元部分,因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故亦無此部分之請求。就運費235,000元部分,因原告就系爭運費係與詠泰公司,負責人林 炎墩間之貨物運送關係,原告亦不爭執是直接將此筆運費匯款予林炎墩,並非原告得於此一訴訟向被告之請求內容。就債務不履行200, 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門面出租合同書、申請書、借條之真正。縱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亦未必與系爭貨物有必然關連,自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簽立報價單,約定原告購買洗髮乳、潤髮乳 、沐浴乳,總金額為新臺幣447,000元,並約定運送費用由原告負擔。 2、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2月7日給付貨款完畢,並於同年12月16日匯款235,000元予訴外人林炎墩給付運費。3、上開貨物已於99年12月下旬運送至中國福州,並經原告 代理人簽收。 (二)爭執部份: 1、本件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 2、原告得否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 3、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參。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購之洗髮乳、潤髮乳及沐浴乳係以「思波琦」品牌之洗髮、潤髮乳及「澎澎」品牌沐浴乳為約定之品質,然因濃度太稀未達約定之品質而存有瑕疵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兩造之報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0頁)除有品名、數量及單價外,並無上開指定品質之約定,且原告就上述特定品質之合意一事亦未能舉證以明,不能以「思波琦」及「澎澎」品牌認作兩造決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特定品質。 2、原告所主張被告販售之洗髮、潤髮乳及沐浴乳濃度較稀 一事,已經被告具有處理事務權限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粘一敏承認無誤,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粘一敏通話錄音勘驗筆錄中「粘一敏稱:看了。只是比較稀而已阿!沒有什麼問題。原告:我就跟你講那做的是不是跟水一樣?粘:也還好!不過我們會去大陸,把它弄好就對了!」等情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通 話時亦稱「沒關係!貨很稀,那我們會去,...看是製作 過程當中溫度過高,還是因為我們中間用純植物香精的 問題,我們會看。」等語(見本院第63頁反面),可見一斑。則被告所販售之洗髮潤髮及沐浴乳確有濃度較稀,衡諸洗髮、潤髮及沐浴乳等個人清潔用品若濃度較稀,既不能發揮洗淨及滋潤功效,甚且單次使用量勢必增加使單瓶使用頻率不如正常濃度而快速耗盡,難認已符該等商品通常之效用。至被告法代雖曾論及售貨前曾打樣(見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61頁),而屬貨樣買賣,然上述濃度較稀一事既為被告所是認,益見尚非原告之主觀感受,應與貨樣之品質不符,自應認為瑕疵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商品具有濃度較稀之瑕疵,要屬可採。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係向被告定製上開沐浴清 潔用品,為兩造所不爭,該用品除原告之特定販賣需求外,對被告而言別無其他用途;且買賣標的物已依原告要求運交至第三地中國福建省,原告非但請求返還運費在先,復又不願運還在後,則就該瑕疵於買受人之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平衡以察,原告若解除契約對被告損害,難認公平。則本件原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要不足採。至運費部分為雙方約定原告支付運送買賣標的物至履行地之費用,並非因物之瑕疵所受之損害,原告亦無權利主張之。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物既有前開濃度不足之瑕疵,且以其購買之數量及濃度本身所致價值減損,原告甚難透過計算及鑑定之方式證明,原告確有證明損害之困難之處。而物之瑕疵所致物之價值之減少,本質上即為買受人所受之損害,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衡諸原告購買沐浴乳每罐65元共3000罐、洗髮及潤髮乳每罐63元共4000罐,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及濃度不足所生瑕疵之程度,認每罐因濃度較稀至少應減少1/4之價金,故共應減少價金128,000元(63/4*4000+65/4*4000= 128,000)。是該128,000元雖經被告以買賣關係 為由受領,嗣因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要屬可取,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物確有瑕疵,解除契約顯有不公之處,僅能請求減少價金128,000元。從而,原告本諸 物之瑕疵法律關係,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882,000元,為無理由。又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被告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