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曾新然
- 被告
- 頤合興商行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以嫻
- 被告
- 吳廷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頤合興商行、郭以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頤合興商行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6日、98年6月26日,均邀同被告郭以嫻、吳廷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二筆,約定自98年4 月16日、98年7 月26日起分為60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8 %(目前年息4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0 年3月16日及100 年3 月2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分別餘本金997,490 元、1,075,2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頤合興商行、郭以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廷毅則抗辯:其確實有簽連帶保證書、對原告主張未清償本金數額及利息、違約金,亦無意見,希望被告郭以嫻能出面解決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頤合興商行分別於98年3月16日、98年6月26日,均邀同被告郭以嫻、吳廷毅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分別自98年4 月16日、98年7 月26日起分為60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2.8 %即4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26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餘本金997,490 元、1,075,2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1 份為證。而被告頤合興商行、郭以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廷毅則自認有簽署連帶保證書,並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頤合興商行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郭以嫻、吳廷毅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7,490 元、1,075,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