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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鄭佾瑩

  • 當事人
    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周守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童兆祥律師 被   告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王祖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二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兩造屬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兩造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猶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本票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楊欣哲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上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200萬元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得以排除此項危險,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7年間,自時任原告董事長楊欣哲之父親揚賀翔處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原告之責任財產予以扣押,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㈡縱認系爭本票於形式上為真正,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有楊欣哲、楊賀翔之署名,及有「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更名前之名稱,下稱亞全公司)之印文,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實屬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雖一再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其收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然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係存在於被告與楊賀翔間,被告已於另案(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379號)為訴訟上自認,並與楊賀翔於該案之證述, 及不爭執事項之記載相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況被告始終未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被告究竟已交付若干借款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種種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本案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因而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200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又本案被告與訴外人楊賀翔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楊賀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案件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借200萬,但預扣10天16萬的利息 ,所以我收到184萬的借款」,可知若楊賀翔所言屬實, 被告至多僅實際交付楊賀翔184萬元之借款,預扣16萬元 則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以,被告以200萬元為借款本 金,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楊賀翔或原告請求,均屬無據。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新竹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更名前之亞全公司於97年7月31日由時任 亞全公司之負責人楊欣哲,透過其父亦為公司董事之楊賀翔代理原告,再經由訴外人王祖志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供 公司周轉,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預扣,借貸之百分之一則係交給仲介游石金,被告遂以現金192萬元交付原告, 並以楊賀翔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將該款項借出時,除由亞全公司、楊欣哲及楊賀翔共同簽發出具系爭本票外,並由楊欣哲以個人與亞全公司之名義背書交付由訴外人立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CN0000000、發票日98年4月16日(於97年8月11日改寫)之支票(系爭支票)為擔保,擔保上開借款應於97年10月31日清償。惟到期時亞全公司並未清償,且交付之支票均退票,被告乃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被告合法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379號民事判決所載楊賀翔之證 述可稽,並無票據權利失權情形。倘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屬實,被告願減縮本金請求為192萬元(即20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6萬元再扣除支付介紹人佣金2萬元)。 ㈡又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亞全公司及楊賀翔、楊欣哲,原告雖稱係楊賀翔個人向被告借款,縱係屬實,然楊賀翔係借予原告使用,同時交付立揚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支付欠款,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楊欣哲同時以其本人及原告為發票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以示負擔保之責,且楊欣哲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被告縱僅向楊賀翔給付貸款,其效力亦及於授權之原告。再系爭本票除其基礎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外,另則為擔保原告背書之立揚公司支票之兌現,今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被告請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乃處分保證債務之另一法律關係之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亦非有惡意,其票據權利之行使自無所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更名前為「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時任亞全公司之董事長為楊欣哲(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㈡被告於97年11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2)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准許(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33號卷)。嗣於100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被告另於98年5月執立揚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 城內分行、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CN0000000,並有「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背書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36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亞全公司、楊欣哲核發支付命令(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001號卷),嗣亞全公司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379號),經該院 於98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 頁)。 ㈣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縱認系爭本票於形式上為真正,兩造雖是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楊賀翔間,且預扣利息也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共同簽發?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㈢如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借貸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共同簽發?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其未簽發,被告於另案自承僅收受過原告背書之支票,且楊賀翔亦證稱原告從未簽發票據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顯有疑義云云,經查:本院觀之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楊欣哲印文(見本院卷第10頁)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給付票款事件兩造爭執系爭支票即97 年8 月11日訴外人立揚公司所簽發,原告及訴外人楊欣哲、楊賀翔背書,票號CN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36頁),其中原告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楊欣哲印文二者相同,而二張票據其上楊欣哲、楊賀翔之簽名筆跡不論是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經核亦均相符,參以楊賀翔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述:上述CN0000000號支票係伊於開票當時就背 書,伊另行刻了其他印章來蓋在支票背面,楊欣哲知情也同意,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支票背書楊欣哲是他本人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王祖志亦證述:大約在97年7月在亞全公司台北分公司會議室,楊欣哲、楊賀翔 及公司財務長均在場,楊欣哲表示要借200萬元作為公司 週轉之用,當天伊回公司討論,第二天就決定借給他,他們開立楊欣哲母親公司的票由被告背書,票面金額是200 萬元,當時約定1個月借息,到期後楊姓父子又再開立楊 欣哲母親同額另紙支票票期1個月交給伊,伊就去存入200萬元兌現原先簽發200萬元的支票,但到期後他們又再以 同樣方式簽發同額支票向伊延期1個月,同樣的情形一再 展延等語,證人游石金即被告之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約是3、4年前的事情,當時是在衡陽路亞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之前有跟楊賀翔聊天,楊賀翔向伊表示他兒子楊欣哲有欠錢,看伊可否介紹金主借錢給他,後來伊就找金主王祖志,伊跟王祖志說伊有一個朋友是上櫃公司,因欠資金,請王祖志借錢週轉,當時王祖志說好、看看,後來伊有介紹王祖志到亞全公司去,說要借200萬元 ,當時伊與王祖志、楊賀翔、楊欣哲,還有公司的財務長都在現場,本來是說亞全要開支票,但拿錢當天亞全那邊支票開完,所以變成開本票,當天我有看到本票,還有開了壹張楊賀翔太太的支票,至於那張支票金額多少我沒有詳細看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則系爭支票確係經亞全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欣哲親自蓋章背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二張票據印文及簽名筆跡均一致,足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無偽造等情事。 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2、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業如上述,而觀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除蓋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楊欣哲個人印章外,另有楊欣哲及楊賀翔個人之簽名,足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楊欣哲及楊賀翔共同簽發。 3、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私人借款給楊賀翔個人一詞(見本院卷第43頁),楊賀翔亦證稱伊是以個人名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於楊賀翔之間。 4、如前所述,證人游石金證述系爭本票係楊賀翔、楊欣哲等人借款200萬元時與立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同 時開立,王祖志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民事事件中亦證述系爭支票有到期換票之 情形,顯見系爭本票發票日先於系爭支票乃係因支票有到期換票緣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楊賀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所述之2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與楊賀翔、楊欣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楊賀翔、楊欣哲間均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而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為共同清償楊賀翔所欠被告之債務,雖被告抗辯係借款予原告,由楊賀翔代理原告之詞不可採信,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有借貸及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為抗辯,洵非可採。 ㈢如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借貸金額為何? 1、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 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 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伊借款200萬元予楊賀翔,先扣除 6萬元利息再扣除介紹人佣金2萬元後共計為192萬元 云云,證人游石金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為何?)扣除我的傭金8萬元是 192萬元,4 %就是指八萬元,其中我賺貳萬元,陸 萬元就是算王祖志的,這個就是利息錢,但之後有無約定給付其他利息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楊賀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37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借200萬,但預扣10天16萬元的利息,所以收到184萬元之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與被告及證人游石金所述均不相同,本院審酌楊賀翔為本件借貸關係之債務人,其對於實際收取之借貸金額知之甚詳,且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原告並未為爭執,故應以楊賀翔所稱實際收受貸款金額184萬元為可採,則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兩造間僅就所交付之金錢即184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而系爭本票債權既以兩造間此一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原因關係,則系爭本票債權本金亦僅存在於18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184 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626號本票執行案件關於超過本金184萬元及自97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1 │97年7月31日 │ 200萬元 │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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