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7號
- 原告
- 姚繼舜
- 訴訟代理人
- 張宇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哲律師
- 被告
- 台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參照),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原董事長陳憲彬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6562200 號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惟因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仍應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麗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㈢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將原告董事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00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更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然被告公司竟擅自冒用原告之姓名,而於民國76年2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設立公司,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並於歷次公司變更登記時,均將原告登記為董事。嗣98年1 月16日被告公司為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5 月12日以北執壬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71740號命令通知被告公司應繳納稅款,並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原告陳報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將對原告限制住居,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擅自冒用原告姓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故原告因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及董事關係存在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臺北市政府已於98年1 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0485000 號核准被告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解散後,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外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即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然被告公司卻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對被告有無身為股東及董事之權利義務,以及原告是否會因身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有受限制住居處分等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因接獲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5月12日函,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6年2月6日函,以及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銀行存款簿及原告印鑑證明,暨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公司93年至99年間均未曾申報原告之股利憑單、未給付股利予原告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年9月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000021553號函暨函附被告公司之93年度至99年度所得給付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此外,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時所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冊等文件上之「姚繼舜」簽名(參見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以肉眼觀之,即與原告本人之簽名顯有不同,亦經原告提出其歷年來擔任金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該公司對外發佈之文宣品上所為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自始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