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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悍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運智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潮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0 年度訴字第79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竹縣體育館暨游泳館氣冷式冰水主機保養契約書(下稱保養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第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是本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反訴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98年9 月30日檢具竣工報告書請款,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保養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5,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委託被告就新竹縣體育館、游泳館屋頂氣冷室冰水主機,設備編號:CH-1、CH-2、CH-3、CH-4、CH-5共五台(下稱冰水主機)年度大保養,98年8 月間前開五台冰水主機亦委託被告進行年度大保養,但因被告保養時未依照規範施工,使用錯誤冷凍油,導致機身運作,經原告函告被告改善,被告於99年4 月份進行冷凍油重新填入作業,但卻未在更換冷凍油前進行清理油槽動作,因而導致主機受損,經原告99年6 月23日函請被告解決,被告均未置理。嗣經被告委請第三人漢鐘公司就五台冰水主機進行檢查,發現「1 號機組A 機5A6315無法起動、B 機5A6320異雜音;2 號機組A 機5A6319無法起動、B 機5A6318無冷媒,無法運轉;3 號機組A 機5A6328無冷媒無法運轉、B 機5A6318無冷煤無法運轉;4 號機組A 機5A6321異雜音、B 機5A6317馬達燒毀;5 號機組A 機正常運轉」,第一至四組主機均受損而須重新修復,經原告委請臺灣省冷凍空調師公會就前開CH-1、CH-3等二台冰水主機故障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壓縮機潤滑性嚴重不足所引起,足見本件前開冰水主機之損害原因,係被告未依照保養規範使用原廠所指定使用CPI320合成冷凍油而採用鑑定報告書4GS 礦物油,且未進行清理油槽,導致壓縮機潤滑性嚴重不足所造成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本件CH-1、CH-3二台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合計共 1,330,000元,CH-2、CH-4之損壞修費用各為868,211 元及 1,013,111元,及委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價之費用為 230,000元,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共3,441,322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322 元,及其中1,700,7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740,550 元自本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9 月完成保養工程,正式向於告請款,原告即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屢經被告催索,原告均未付款,於99年6 月23日來函主張因被告使用錯誤冷凍油,故拒付工程款,被告乃於99年6 月30日函覆說明,並提出原廠型錄,證明均依規範用油施工,惟原告仍拒不付款,且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拆解主機,並將壓縮機吊離現場,核其所為既不符工程慣例,亦有違誠信,其所為之鑑定與修復估價被告均否認之。又被告所承包保養之主機包括編號CH-1至CH-5冰水主機,每一主機均有二組壓縮機,但CH-4主機已有一組壓縮機故障,並非保養範圍內,被告就每一設備更換之冷凍油完全相同,所進行之保養程序亦完全相同,若系爭設備真係誤用冷凍油導致故障,則五台冰水主機應均產生故障,惟事實上,CH-5主機迄今仍正常使用,可證其餘四組主機之故障絕非被告誤用冷凍油所致。此外,有關第23項「散熱改善加裝導風管」,本非被告受託承作範圍,原告明知系爭設備係因現場環境散熱不佳而導致故障,故加裝導風管加以改善解決,可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混用冷凍油導致設備故障等情,要非事實。

㈡被告更換新油品時,均依標準作業程序洩油、抽真空、再填充,原告並派員全程在場監督,若被告有何操作不當,為何未當場質疑或制止,且更換完成後,設備均正常運轉多時,原告始主張換油不當云云,顯係卸免付款義務之託詞,自不足採。又漢鐘公司僅為壓縮機之製造廠,力菱公司則為整組冰水主機之製造廠,則力菱公司就整組設備所為冷凍由使用之建議,自較僅單純製造壓縮機之廠商所為建議更為宏觀、全面,被告乃受託保養整組冰水主機設備,而非單單保養壓縮機,則被告自應遵循整組設備製造廠之建議為保養,原告徒以壓縮機製造商之建議,指稱被告用油不當,有違事理而顯屬無稽。

㈢退步言,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並無任何冰水主機損害原因係因被告誤用冷凍油所致之敘述或結論,且上開鑑定報告就冰水主機故障原因雖認定主要為壓縮機潤滑性嚴重不足所引起,惟潤滑性不足之原因並非冷凍油所致,而係「依現場環境勘查,因建築物屏障造成熱氣有短循環之疑慮,易造成散熱不佳,影響主機運轉狀況,並使潤滑油加速劣化」而造成潤滑性不足,影響主機運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金額包含鑑定費用,亦嫌無據。另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三明確說明單獨使用4GS 礦物油並無會造成機器損害,故原告指稱被告誤用冷凍由,顯非可採。該鑑定報告雖稱若CPI320合成冷凍油與4GS 礦物油混用則會造成機器損害,惟此僅為原理上之推論,且本件鑑定單位實際會勘之過濾器僅有一組,該只過濾器並非建定單位所拆解,則其證據力令人存疑,針對該過濾器所為之鑑定自與被告無涉。縱該過濾器係由CH-2、CH-4主機中之四台壓縮機之一所拆解,惟究係何台壓縮機拆解亦無從審究,若係由保養前已故障之壓縮機所拆解,本非被告保養之範圍,顯與被告無涉,自不得據此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㈣原告所提有關CH-2、CH-4冰水主機整修之證明,僅為私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被告自行以同樣維修內容向另二家專業維修廠訪價結果,據其出具之報價單顯示之維修金額,均遠低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估價單數額,且差距甚大,足徵原告所提數額誇大不實,自不足採信。又原告就CH-1、CH-3冰水主機之整修所提供之估價亦為「柏憲工程有限公司」所估價,該修復費用各為735,386 元,共1,470,772 元,惟其嗣後提出原證11之發票金額分別為630,000 元及700,000 元,明顯前後不一,且原告並未說明維修內容為何,與本件是否有關,金額是否適當等,足徵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俱非可採。另系爭冰水主機並非新品,已使用多年,所更換之全新零件,應計算折舊。就編號CH-2、CH-4冰水主機部分,原告僅係系爭設備之使用人,設備所有人則為新竹縣政府,據鈞院函詢該單位查知系爭設備已點交歸還新竹縣政府,並未主張需修繕情事,原告據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況CH-4冰水主機壓縮機本已故障,故被告於受託保養當時即表明不含該設備壓縮機線圈故障之更新,CH-4冰水主機整修之估價單均將所有維修費用列入,顯非可採。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委託被告就新竹縣體育館、游泳館屋頂氣冷室冰水主機,設備編號:CH-1、CH-2、CH-3、CH-4、CH-5共五台年度大保養,98年8 月間前開五台冰水主機亦委託被告進行年度大保養,此有新竹縣體育館暨游泳館氣冷式冰水主機保養契約書、報價單、竣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90 號卷第7 頁至第41頁)。

㈡原告曾委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就CH-1、CH3 等二台冰水主機故障原因進行鑑定,並於99年11月8 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見新北地院前揭卷第44頁至第132 頁)。

㈢被告於CH-1、CH-2、CH-3、CH-4、CH-5五台冰水主機保養時係使用4GS 礦物油(見本院卷第39頁)。

㈣本件曾委請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就CH-2、CH-4等二台冰水主機故障原因進行鑑定,並於101 年9 月25日作成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5頁)。

㈤CH-5冰水主機運轉正常(見新北地院前揭卷第4 頁、第43頁、第28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保養規範使用原廠所指定使用CPI320合成冷凍油而採用鑑定報告書4GS 礦物油,且未進行清理油槽,導致壓縮機潤滑性嚴重不足所造成損害,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441,322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CH-1、CH-2、CH-3、CH-4四台冰水主機故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CH-1、CH-3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1,330,000 元、鑑定費用230,000 元,及CH-2、CH-4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1,881,322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CH-1、CH-2、CH-3、CH-4四台冰水主機故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⑴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99年11月8 日鑑定報告書就CH-1、CH-3二台冰水主機部分,鑑定結果載:「冰水主機故障主要原因為壓縮機潤滑性嚴重不足所引起之①壓縮機定部吐出口端與動部熔合損壞②壓縮機定部吐出口端被磨損壞③壓縮機定部吸入口端內側被磨損情形④壓縮機動部吐出口端被磨損情形⑤壓縮機動部吐出口端被磨損並部分已斷損⑥壓縮機動部吐出口端被磨損並部分已斷損⑦壓縮機動部吐出口端與定部熔合損壞等問題,以致冰水主機故障……現場冰水主機為氣冷式冰水主機,設備安裝位置須於通風通暢之能將熱源散至大氣層之位置,但依現場環境勘查因建築物屏障造成熱氣有短循環之疑慮,易造成散熱不佳,影響主機運轉狀況,並使潤滑油加速劣化」等情(見新北地院前揭卷第54頁至第56頁)。

⑵另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書就CH-2、CH-4二台冰水主機部分,鑑定說明及結果載:「本案鑑定之CH-2、CH-4之氣冷式冰水主機故障之原因之一,是氣冷式冰水主機長期於散熱不佳之環境下運轉,造成冷凍系統高壓過高,機組之壓縮機運轉溫度也同時升高……CH-2、CH-4二台之機身確有不正常運作及有故障之情形。其原因為散熱不良,散熱氣流有短循環之現象,使設備因高壓過高而停機,未經適當處理而後一再重覆啟動使用……該主機並非只能使用CPI320合成冷凍油,若單獨使用4GS 礦物油並不會造成機器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

⑶互核前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99年11月8 日鑑定報告書與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與結果,均同認定CH-1、CH-2、CH-3、CH-4四台氣冷式冰水主機係長期於散熱不佳之環境下運轉,造成散熱氣流有短循環現象,進而導致設備故障停機情形。雖原告主張係被告使用錯誤冷凍油,致機身不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就其未使用CPI320合成冷凍油,係使用4GS 礦物油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惟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中已具體指明「主機並非只能使用CPI320合成冷凍油,若單獨使用4GS 礦物油並不會造成機器損害」(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進行冷凍油重新填入作業,未在更換冷凍油前進行清理油槽動作,因而造成主機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固與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中所載「若CPI320合成冷凍油,與4GS 礦物油混用則會造成機器損害」之說明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於99年4 月應原告要求重新更換CPI 冷凍油時,均依標準作業程序洩油、抽真空,再填充,原告公司有派員全程在場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此徵諸原告既同委託被告保養CH-1、CH-2、CH-3、CH-4及CH-5等五台冰水主機,如有誤用或混用冷凍油而導致冰水主機故障情事,何以唯獨通風狀況良好、未有散熱氣流短循環現象之CH-5第五台冰水主機仍正常運轉,而無原告指稱之故障情形(見本院卷第4 頁、第43頁),且鑑定人張滌松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機械故障原因很多,無法做單一的回應,但我個人認為若環境良好,如通風狀況好的話應該不會……第五台(即CH- 5)的冰水主機經過改善後,也正常運轉……第五冰水主機出風做了導風罩,並將迴風短循環阻隔改善,這是我們目前看到的改善狀況……第四台(即CH-4)冰水主機的4 號壓縮機在保養更換前就已故障,所以跟更換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第167 頁),足證前開臺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99年11月8 日鑑定報告書與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1 年9 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與結果,同認CH-1、CH-2、CH-3、CH-4四台氣冷式冰水主機確係長期於散熱不佳之環境下運轉,造成散熱氣流有短循環現象,進而導致設備故障停機情形,與事實相符。準此,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可採信,原告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本件CH-1、CH-2、CH-3、CH-4四台冰水主機故障,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洵可確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CH-1、CH-3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1,330,000 元、鑑定費用230,000 元,及CH-2、CH-4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1,881,322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CH-1、CH-2、CH-3、CH-4四台冰水主機故障,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CH-1、CH-3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1,330,000 元、鑑定費用230,000 元,及CH-2、CH-4冰水主機損壞修復費用1,881,322 元,於法自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41,322 元,及其中1,700,77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40,550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委請反訴原告進行保養工程,雙方議定工程款為205,000 元,反訴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98年9 月30日檢具竣工報告書請款,屢次催索,反訴被告均未給付,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合約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5,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一給付價款205,000 元之請求權,惟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故該價款金額部份反訴被告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05,000 元部分,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卷附之報價單、竣工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新北地院前揭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承攬及保養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雖主張以其本訴之請求與反訴原告反訴之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9頁),惟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得依法互為抵銷之債權存在,是反訴被告之抵銷主張即無理由。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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