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9號
- 原告
- 陳鳳玲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告
- 安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廷鑫原名謝美雲.
- 即清算人
- 吳肇琨
- 即清算人
- 洪敦文
- 被告
- 蔣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明靜
- 即清算人
- 樓
李秀惠
陳德福
吳肇琨
洪敦本
吳三平
邱月鳳
陳柯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316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5號2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紙(權狀字號:084桃字第039571號)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蔣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鳳玲前與被告安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敦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所購買房屋及土地辦妥產權登記後,被告安敦公司應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其後,被告安敦公司並與被告蔣氏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蔣氏公司處理興建等一切事宜,並由被告蔣氏公司併存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另被告蔣氏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原告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且被告蔣氏公司與被告安敦公司就對原告應履行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而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包含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123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 970/100000)及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3165號、3166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15號1樓、同號 2樓之建物,然原告僅取得土地及建物1樓之所有權狀,被告並未交付同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狀。
(三)本件被告安敦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負有交付權狀之義務,再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協議書,被告蔣氏公司必須連帶負責,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條準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交付桃園縣桃園市○○路115號2樓之權狀。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敦公司抗辯略以:被告安敦公司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負責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蔣氏公司則為營造商,然嗣因被告安敦公司週轉不靈,因而與被告蔣氏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並將所有資料交付被告蔣氏公司,委由該公司將建物興建完成,並履行相關義務,故伊無交付權狀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蔣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委任契約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3956號卷,頁 7至45),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安敦公司雖辯稱伊已將與本件建案有關之所有資料均交付被告蔣氏公司,故原告應向被告蔣氏公司索取權狀正本云云。然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安敦公司,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足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預定買賣房屋土地辦妥產權登記,且甲方(即原告)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內容後,乙方應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甲方」(本院卷,頁16、17),是被告安敦公司自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之義務。被告安敦公司嗣後雖無力興建,委任被告蔣氏公司完成,雙方訂定有系爭委任契約書,另原告並與被告蔣氏公司簽訂協議書,承認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惟因系爭委任契約書並未約定免除被告安敦公司之債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 5點復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認,安敦公司與甲方(即被告蔣氏公司)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並同意將依原契約所列應繳未繳之款項,繳交與甲方。甲方未代為履行完安敦公司之債務,乙方得對甲方及安敦公司主張連帶責任 ...」等語(本院卷,頁32),是被告安敦公司仍有連帶給付權狀正本之義務自明。至被告蔣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敦公司及被告蔣氏公司連帶交付桃園縣桃園市○○路115號2樓之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