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OKANO ELE.
- 法定代理人
- 岡野勳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被告
- 岡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足
- 被告
- 陳鴻章
- 被告
- 郭美秀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466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臺灣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登記,此為相對人即原告所不否認,惟以並無供擔保之必要抗辯,然原告起訴狀所載公司事務所地址為「東京都東久留米市金山町2-8-18」,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亦無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是故聲請人即被告既提出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日幣8,325,00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3666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1,945元,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46,941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91,558元(計算式:3,051,9453%=91,558.35),合計為185,440元(計算式:46,9412+91,558=185,440)。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