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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呂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優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鳳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之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聲請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擴張,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43,299.06 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職,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監察人顏鳳嬌,及法人股東董事悅之容國際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悅之容公司)請辭董事長乙職,此有律師函乙份可證。又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帳戶於99年9月間遭被告監察人顏鳳嬌侵占,拒不提出公司帳戶印鑑,停止支付公司之應付款項,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迄100年3月共支付代墊款為2,509,188元(原證4及附表一參照),原告於100年4月迄100年10月份仍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墊電話費、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145,222元(附表二、證據001~016參照),扣除原告之保管金額1,367,4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287,010元,按民法第546條之規定,原告於任職董事長期間,處理公司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公司償還,又被告公司受有代墊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按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表以及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被告公司已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顏鳳嬌為清算人,並已於101年2月2日辦妥解散登記,現依公司法之規定,尚在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中。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要旨,可知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規定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支出內容及金額,既無證明其必要性,且均多為原告之私人開銷或薪資報酬(原告該報酬之金額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顯與執行被告公司職務無關,被告對原證1之單據其形式上爭執及實質上爭執之意見詳如被證10所示。況以,依原告支出明細表所主張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長達6個月期間,渠支出總額高達2,509,188元,卻竟無任何營業收入,此有違常情。

㈡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2,509,188元,扣除原告為被告公司保管金額1,367,400元,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1,141,788元云云,係無理由,茲因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以及原證4之資料,均業早已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原告自不得為重覆之請求,理由如下:

⒈原告於99年10月份至100年3月份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由原告領得款項並負責將單據資料交由會計師辦理,而依被告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所示,會計科目為1110,銀行存款之資料為:原告於99年10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得零用金、薪資伙食費等費用,共計326,761元;於99年11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得零用金、薪資伙食費等費用,共計240,733元;於99年12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得零用金、薪資伙食費等費用,共計140,608元;係用以做為分類帳中,會計科目為2145,應付費用、會計科目為6010,薪資支出、會計科目為6020,租金支出、會計科目為6030,文具用品、會計科目為6040,旅費、會計科目為6050,運費、會計科目為6060,郵電費、會計科目為6070,修繕費、會計科目為6110,保險費、會計科目為6180,伙食費、會計科目為6190,職工福利、會計科目為6231,什費、會計科目為6240,書報雜誌、會計科目為6250,雜項購置、會計科目為6330,燃料費、會計科目為6390,勞務費、會計科目為6480,樣品費等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及原證4之憑證影本與99年度分類帳之資料相互勾稽,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內容,均業早已向被告公司請領並取得款項,原告自不得為重覆之請求。

⒉次依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所示,其中會計科目為1110,銀行存款之資料為:原告於100年1月份至3月份自被告公司領得零用金100,000元,係用以做為分類帳中,會計科目為2145,應付費用、會計科目為6020,租金支出、會計科目為6030,文具用品、會計科目為6050,運費、會計科目為6060,郵電費、會計科目為6070,修繕費、會計科目為6090,水電瓦斯費、會計科目為6110,保險費、會計科目為6180,伙食費、會計科目為6230,其他費用、會計科目為6310,交通費等費用之支出。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及原證4之憑證影本與100年度分類帳之資料相互勾稽,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以及原證4之內容,均業早已向被告公司請領並取得款項,原告自不得為重覆之請求。

⒊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提出憑證正本,並已領得款項,故無從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憑證資料,而該等憑證正本由被告公司委聘之劉啟旭會計師持有,且均已由被告公司委聘之劉啟旭會計師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中,原告既已領得款項,自不得為重覆之請求。

㈢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以及原證4之資料,僅下列為文件正本,形式上縱為真正,惟原告既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當應循公司法之相關程序向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以資做為清算之程序,亦不得為重覆之請求:

⒈序號11-24,99年11月12日,交通費用1,390元。

⒉序號11-25,99年11月20日,交際費用300元、99年11月20日,交際費用320元。

⒊序號12-23,99年12月,電信費用17,163元。

⒋序號12-24,99年11月,勞保退休金2,861元。

⒌序號11-25,99年11月,勞保費4,684元。

⒍序號12-26,99年11月,健保費8,013元。

⒎序號1-2,99年12月,電話費1,034元。

⒏序號1-8,100年1月,電話費18,804元。

⒐序號2-9,100年2月,電話費3,835元。

⒑序號2-11,100年1月29日,油資500元、停車費60元、捷運32元。

㈣惟依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7日100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因此被告公司業經公司法決議另進行辦理解散、清算之事宜以及委任會計師檢查公司帳簿;再依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決議,委任劉啟旭會計師就99年迄今之帳冊進行檢查相關事宜,原告既現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當應循公司法之相關程序向辦理清算及帳務檢查之劉啟旭會計師提出相關憑證以資做為清算之程序,亦不得為重覆之請求。

㈤再者,依被告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會計科目為4100,銷貨收入、會計科目為1191,商品存貨之資料所示,被告優質公司99年度之收入為3,548,140元、商品存貨為2,477,672元;被告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會計科目為1110,銀行存款之資料所示,原告於99年10月份至100年3月份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未先就99、100年度收入、存貨、資產等資料於100年3月底解任董事長時交回被告公司,遽然提起本件請求,顯有背信、侵占之嫌,亦屬無稽;另者,原證8之存摺及印章應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未於解任董事長時交回被告公司,逕予刻扣,顯有背信、侵占之嫌,亦屬無據。

㈥另依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回函,可知被告公司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包含存款利息之總收入僅為793,045元,被告公司何以可能有2,509,188元之支出,足見原告所指之支出,顯不相當,且為不實。末者,證人闕冠安雖證稱「我知道公司董事長呂麗美有代墊公司款項的事。之前的貨款,廠商來催款,因為都沒有付,所以呂麗美用他帳戶的錢支付那些貨款」、「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的請款流程是先寫好單據,給呂麗美看過簽名之後,每個月的25日會開支票或匯款」、「所有的單據只要呂麗美簽核就可以」、「被告公司業務是做保養品健康食品,少部分販賣,主要是幫客戶研發產品」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之支出明細表,其付款內容所載之「貨款」僅有99年10月15日,序號10-3,99年7月至9月養關飲166,854元、99年10月15日,序號10-4,99年7月貨款111,935元、99年11月30日,序號1-1,化妝水精華液眼膠6,360元等3筆支出,其餘均為計程車費、停車費、餐飲費、交通費、交際費等支出,足證證人闕冠安所言,原告僅代墊前述貨款 (且如前所述,早已向被告公司請領並取得款項),其餘款項既只要原告1人簽核即予發出,且均為與被告公司營業無關之計程車費、停車費、餐飲費、交通費、交際費等私人支出,即未證明其支出必要性,原告則無從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反訴原告公司保管之金錢應為美金256,490.99元。蓋依反訴被告於民事反訴答辯 (二)狀自承,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呂麗美之名義,所開立RONOMTBANK/ GOLOMTBANK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中僅極少部分為反訴被告所有,其餘款項均為反訴原告公司所有。次依RONOMTBANK/GOLOMTBANK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存款係為美金USD存款,明細為:⒈於2008年10月9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美金50,000元、⒉於2008年10月10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美金80,000元、⒊於2009年8月5日以轉帳方式提領方式領取美金80,000元、⒋於2010年12月28日將該帳戶取消以轉帳方式提領方式領取美金46,490.99元。由上可知,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反訴原告公司保管之金錢應為美金256,490.99元(計算式:美金50,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46,490.99元=美金256,490.99元),反訴被告既自承渠僅於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4日匯回美金46,490.99元,即可明稽反訴原告公司所有之其餘款項即美金21萬元均已不知去向,迄今均無返還於反訴原告公司。

㈡而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執行職務自應依反訴原告公司章程之規範,為反訴原告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反訴原告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因此,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保管反訴原告公司所有之其餘款項即美金21萬元,係屬有據。又反訴被告已於100年3月25日以100京鎮律字第0010號邱鎮北律師函辭任反訴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因此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反訴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請反訴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結清「RONOMTBANK/ GOLOMTBANK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美金外幣存款,將該存款本息全數返還反訴原告公司,惟未獲反訴被告聞問,因此反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保管反訴原告所有之其餘款項即美金21萬元,以101年5月10日之匯率29.542元計算為新臺幣6,203,820元,係屬有據。縱令反訴被告曾為反訴原告公司墊款2,509,188元,扣除1,367,400元,尚有1,141,788元,則以前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美金21萬元,與墊款新臺幣1,141,788元,以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者,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反訴原告公司美金171,350元 (新臺幣6,203,820元-1,141,788元=5,062,032元;新臺幣5,062,032元則為美金171,350元)。故反訴原告公司於本件反訴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即美金43,299.06元,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43,299.06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顏鳳嬌於99年1月22日收購反訴原告公司,當時反訴原告公司以反訴被告名義存放於外蒙古之美金存款,折新臺幣係以1,367,400元計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第14頁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可證,反訴被告亦於偵查中答辯 (二)狀中敘明:「關於外幣存款部分,依2010年1月22日美金對臺幣的匯款為31.980。截至2010年12月28日為止,被告在蒙古之銀行有美金存款46,490.06元,換算成臺幣有1,486,752元 (46,490.06*31.980=1,486,752)。其中有極少部分係屬於被告所有(附件一),嗣後因告訴人侵佔並凍結優質公司之資金,停止支付所有廠商貨款,被告遂自外蒙存款匯回臺灣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之被告帳戶內,共分三次匯入,分別為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2日及100年2月24日 (附件二),且被告存摺(東門分行) 之自行匯款(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11日) 均有載明,該存摺亦清楚列載支付公司支各項費用(附件三)。」等語,此並有外幣存款明細、外幣匯款明細及反訴被告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記載可證。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外幣存款1,367,400元部分,反訴被告於起訴時即已敘明反訴被告於99年10 月15日迄今,業已支付反訴原告公司應支付款項2,509,188 元,扣除反訴被告保管外幣金額1,367,400元,故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代墊款1,141,788元,反訴被告於起訴時即已敘明,保管金額1,367,400元,業已使用於公司應付款項,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原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任本訴被告公司董事長乙職,本訴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本訴被告公司監察人顏鳳嬌,及法人股東董事悅之容公司請辭董事長乙職,此有京華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5日100京鎮律字第00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9至20頁、第221至223頁)。

二、按本訴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表以及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本訴被告公司已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顏鳳嬌為清算人,並已於101年2月2日辦妥解散登記,現依公司法之規定,尚在辦理公司清算程序中,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訴被告公司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32至134頁)。

三、本訴原告於擔任本訴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呂麗美之名義,開立RONOMTBANK/ GOLOMTBANK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此有RONOMTBANK/ GOLOMTBANK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95頁)。

四、訴外人悅之容公司曾對本訴原告、訴外人吳國男、洪惠滿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悅之容公司不服並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號審核後予以駁回,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9至169頁)。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偵查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本訴原告是否有代墊本訴被告公司之費用?原告主張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共支付代墊款為2,509,188元,並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份仍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墊電話費、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145,222元,業據提出附表一及原證4支出明細證明(見卷一第7至18頁、第26至206頁)、附表二及各項單據暨被告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卷二第85至101頁、第182至185頁)等件為證,證人闕冠安並結證稱「(問:原來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是。99年9月到100年2月。擔任秘書。秘書的工作是什麼都作,有包含會計業務在內。」、「(問:你是否知道公司董事長呂麗美有代墊公司款項的事情?請說明。)知道。之前的貨款,廠商有來催款,因為都沒有付,所以呂麗美用他帳戶的錢支付那些貨款。」、「(問:為何呂麗美要用他個人帳戶支付而不用公司的錢?)因為公司的帳戶都在顏鳳嬌那邊,沒有在他手上,因為一人各保管一顆印章。」、「(問:是否知道呂麗美從何時開始用他個人的錢支付被告公司費用?)從99年9月開始。」、「(問:是否從99年9月份開始只要公司出具款項都是由呂麗美個人帳戶支出的?)是。」、「(問:《提示原證四支出明細單據》是否都是被告公司的費用由呂麗美個人支出?)是,這些都是呂麗美支付的。」、「(問:這些單據是否都是真實的?)是,都是真實的。」、「(問:你剛剛說呂麗美都用他自己的錢支付貨款,如何知悉?)因為那個就是他的帳戶,提款的帳戶就是呂麗美的帳戶。」、「(問:你的意思是你幫他領錢嗎?)是,錢都是我在匯的,都是我拿他的存摺匯款的。」、「(問:《提示原證四》起訴狀附表一表格是否為你製作?)是。」、「(問:後來的資料你都交給會計師?)是。」等語(見卷二第113、114頁),足證原告確實有代墊被告公司之營運費用,其代墊費用即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及原證4支出明細證明(見卷一第7至18頁、第26至206頁)、附表二及各項單據(見卷二第85至101頁)等件所示金額。雖被告抗辯原告代墊款項均屬原告個人支出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已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不得重覆請求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等證明單據正本已交由被告公司持向會計師辦理會計作業,顯然被告已承認並認列原告支出之代墊款係為被告公司營業上所支出之費用。另證人即被告聘任之會計師張文深證述「(問:客戶給你們的憑證是否會包括實際支出或有領據的相關資料?)不會,就是一個發票或是收據。我們是根據客戶給我們的資料做帳,客戶是否已經支付,要看客戶內部的請款資料、付款資料。」等語(見卷二第112頁),即不得以被告有受領原告交付之支出明細單據正本乙事,遽認被告已對原告清償支出明細單據上所列款項。被告空言抗辯代墊款與公司營運無關,已清償代墊款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乙詞,堪可取信。

二、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287,010元,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足知,董事長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若董事長因處理公司事務而有支出必要費用者,董事長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公司返還該支出之費用並給付利息。依前述,原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止共支付代墊款為2,509,188元,及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份止仍陸續為被告公司代墊電話費、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145,222元,扣除原告主張之保管金額1,367,400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287,010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287,010元,於法有據。

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反訴原告公司所有之美金21萬元未返還?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呂麗美之名義,所開立RONOMTBANK/ GOLOMTBANK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其中僅極少部分為反訴被告 所有,其餘款項均為反訴原告公司所有,而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25日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為反訴原告公司保管之金錢應為美金256,490.99元(計算式:美金50,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80,000元+美金46,490.99元=美金256,490.99元),反訴被告既自承僅於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4日匯回美金46,490.99元,即可知反訴原告公司所有之其餘款項即美金21萬元均已不知去向,迄今均無返還於反訴原告公司。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查悅之容公司前曾以反訴被告及優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質公司)董事洪惠滿、吳國男持優質公司不實資產負債表,詐騙出售優質公司股權,致受有損害為由,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載事實,悅之容公司為借重反訴被告專才,期透過入股優質公司,讓反訴被告繼續協助公司發展業務,經評估反訴被告提出優質公司於99年1月22日資產負債表內容後,始同意出資購買優質公司股權,而反訴被告開設於RONOMTBANK / GOLOMTBANK第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資產負債表日(即99年1月22日)確有美金存款餘額43,299.06元,有反訴被告提出存摺影本可稽,以當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1.98換算,金額為1,384,704元,適與資產負債表所列『外幣存款』1,367,400 元價值相當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卷第92頁、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9號核閱屬實,是反訴被告辯稱訴外人顏鳳嬌於99年1月22日收購反訴原告公司,當時反訴原告公司以反訴被告名義存放於外蒙古之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係以1,367,4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實。按雙方既係以優質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9年1 月22日之資產價值作為股權買賣之評估基準,則就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優質公司當時尚有美金存款餘額43,299.06元,反訴被告僅就此數額對反訴原告負返還之義務。至於反訴被告於97年10月9日、10月10日、98年8月5日共計提領存款美金21萬元乙節,此係優質公司於股權出售悅之容公司前因應日常營運所為帳目進出,既與悅之容公司無關,且於99年1月22日止已非屬優質公司名下資產,反訴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保管之義務。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有保管反訴原告所有存款美金21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四、反訴原告公司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美金43,299.06元,是否有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公司監察人顏鳳嬌,及法人股東董事悅之容公司請辭董事長乙職,此有京華法律事務所100年3月25日100京鎮律字第0010號函可憑(見卷一第19至20頁)。反訴原告公司則於100年度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載明「茲因優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呂麗美於100年3月底辭職,且自從無向公司股東報告公司經營情形及提出相關財報資料,並已於100年8月間對於公司提出法律訴訟,因此公司現已無法運作,茲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20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等語,堪認反訴原告公司已承認反訴被告已辭去董事長乙職。反訴被告已辭去反訴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依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應將以呂麗美之名義,所開立RONOMTBANK/ GOLOMTBANK第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中,屬於反訴原告公司所有之金額返還予反訴原告。次查,悅之容公司收購反訴原告公司股權時,依99年1月22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名義存放於外蒙古之美金存款為43,299.06元(折合新台幣1,367,400元),嗣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提領美金46,49 0.99元,另於100年2月18日、22日、24日分別匯入各美金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被告提出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述,反訴被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3月共支付代墊款2,509,188元,並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份仍陸續為反訴原告代墊電話費、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共計145,222元,依法反訴原告有返還反訴被告之義務,即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享有返還代墊款之債權2,654, 410元。反訴被告主張以其保管存款美金46, 490.06元扣抵代墊款債權,以反訴被告起訴時100年7月22日之美元匯率29.012元計算,換算為新台幣1,348,770元,而反訴被告主張以1,367,400元數額扣抵代墊款債權,二者同屬金錢債權,於此數額範圍內即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反訴被告返還保管美金存款之債務即屬消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美金43,299.06元,於法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43,299.06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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