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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陳杰正

  • 原告
    廖文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吳佳蓉律師 徐瑋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振鐸、李清良、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建財、林榮良、林永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被告和橋公司民國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良(是否為該次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林榮義?請一併補正。)及被告李清良當選董事及被告林永吉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原告廖文鐸、被告游建財、被告林榮良、被告李清良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林永吉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廖振鐸、游建財、林榮良、李清良、林永吉及原告廖文鐸均係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即可達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目的,則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與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定之;原告並另請求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廖振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30萬元(165萬×2),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如期補繳。 二、被告和橋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查: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法定 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當事人對於法定代理權存否有爭執,應由原告就法定代理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以廖振鐸為被告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復請求確認其與和橋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則本件應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據此,原 告列廖振鐸為被告和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限原告如期補正被告和橋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及被告廖振鐸、游建財、林榮良、李清良、林永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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