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諾水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7萬1,48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當庭減縮前項聲明數額為366萬5,446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均僅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臺灣乾 燥水果,包括愛文芒果乾、莿桐楊桃乾、關廟鳳梨乾、燕巢芭樂乾、綜合蔬果及台灣香菇等產品,至100年3月31日止,所訂貨款已達414萬5,873元(含稅)。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8萬0,427元(含被告代墊之運費37萬1,918元在內),其後即以周轉困難為由,拒不給付其餘貨款366萬5,446元,原告屢為催討而未果。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欠貨款366萬5,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開具之出貨通知/ 驗收單共12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6-15頁、第16頁)。其中,部分出貨通知單上所載之到貨地址 及聯絡人雖非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永鑫,而係訴外人翔譯國際有限公司、匯鑫達商行或吉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然經對照原告所提數封由陳永鑫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可知上開送貨地址均係由被告事先以電子郵件所告知(見本院卷第52、55頁);復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商品開發部經理郭為邦亦為相同之證述,稱:被告係自99年6、7月開始,陸續向原告訂貨,訂貨時,陳永鑫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到貨地址等資訊等語,堪信原告提出之出貨通知/驗收單上所載出貨項目、數量均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本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被告之自認及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約定付款期限,惟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進行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除應返還原告上開366萬5,446元之欠款外,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