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1號
- 原告
- 英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敏川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 被告
- 友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數批,原告均已送達並經被告之人員簽收,共有貨款新台幣(下同)158 萬7451元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簽收單上簽收人黃萬華是被告之實際經營人,被告業與黃萬華確認過,被告願意承擔這些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100年1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貨款總計158萬7451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銷貨單在卷可稽。
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可否依買賣關係請求貨款?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100年1月至10月間向原告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原告均已交付,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總計158 萬7451元未給付,有銷貨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可稽,已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關係,其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