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1號原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林品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品杉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G6-795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 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寶興路口處,因所騎乘重機車後載裝有回收抽油煙機大紙箱,陳品杉應注意騎乘重機車後載物與旁車需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所騎乘重機車左側超車,被告騎乘重機車後載之大紙箱,遂擦撞原告所騎乘重機車把手,致使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擦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嚴重傷害。(二)原告於本起車禍發生前,係在第三人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發前一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732元。自99年9月21日發生車禍起,至100年2月8日回公司上班止,共計休養4個月又18天。原告因本起車禍導致合 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原先之工作係屬需負重之工作,依照元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宜避免負重性質工作約需五個月,與原告實際休養時間相符,故原告休養四個月又18天之薪資損失亦應由被告賠償。因此,被告需賠償原告150,567元之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 告因本起車禍,受有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嚴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由親朋進行照護,依照目前實務見解,親朋間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依照元復醫院之回函,原告最起碼需要一個月(原告並非事發當日即進行手術,故以一個月計算應屬合理)他人進行半日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費為3萬元。原告因本起車禍,目前仍有後遺症存在,對於原告之精神傷害與打擊以及日後生活所增加之痛苦,非他人所能想像。受傷期間每因為傷口疼痛而難以入眠,清醒時亦是痛不欲生。復以,被告從事發至今毫無悔意,更是令原告難以接受,爰向被告請求534,490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他如醫療費用45,718 元、交通費用37,765元、增加生活支出1,460元等,均有 收據可證。另強制險部分已支付32,479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立即將原告送往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經醫生詳細檢查後,認為並無大礙,不必住院,三天後再回診即可。第三天被告陪同原告至新店耕莘醫院回診,並聽取醫生的檢驗報告,醫生建議原告鎖骨骨折處不需開刀,固定吃藥即能復原,宜多休息觀察,改門診繼續追蹤即可。後來原告自行至元德診所同時多次交又就診及復建,療程交替重覆。自車禍發生至今被告均誠意與原告商討如何解決,有修復她的摩托車、支付醫療費用、到醫院探望等,也曾多次與其調解和解事宜,均因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只是一個清潔工,平常工作收入只能溫飽。所要求之賠償金非被告所能負擔得起,而無法調解成立。 (二)被告同意負擔原告於耕莘醫院及原告住院開刀之自負額金額45,718元及增加生活支出1,460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分至多家醫療院所同時就醫復建,似涉重覆就醫情形,觀諸元復醫院100年6月2日所出具診斷書,元復 醫院安排之療程自99年9月至100年5月26日最多亦僅需22 次門診,惟原告所提交通費用項目換算出來之就診次數為87次以上,其間合理亦待證明。原告所提交通費用部分,須與前項就醫次數,合理聯結,前揭就醫倘係屬無謂支出,被告應無須負擔其進行交通費用。原告在醫療診所證明「一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元德診所99年10月28日診斷 證明書),卻仍向其任職單位申請傷病假長達3個月以上之假期,是否合理。看護費部分,倘以原告所提高達87 次 之就醫紀錄,幾乎原告每兩日即須花費半日以上時間去就診復建,此時豈需再全日看護之必要。再者,遍觀全部醫療診斷證明,均無載列必須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更者,原告係鎖骨閉鎖性骨折,除初期1、2周有此可能外,應該無須全日看護。關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在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該公司以生產晶片及汽車整流器為主,包括製作銷售與設計,作業員是否有須負重性質工作或無法暫調其他工作之情形,以致原告無法續行工作,尚須調查。且原告提出台灣玻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及薪資表,其所蓋用之印章僅為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正式人事說明書,無論自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有重大疑義。原告所主張薪資部分,經查原告底薪僅為15,000元,其餘均於非固定給付性質之獎金津貼及加班費等,因其發生與否並不確定,應非原告因 本件所致工作收入減少所應審酌項目。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品杉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AG6-795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 區○○○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興路口處,因所騎乘重型機車後載裝有回收抽油煙機大紙箱,林品杉本應注意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之規定,竟將寬度約90公分之前揭抽油煙機大紙箱,放於手把寬度65公分之重型機車後座座位上,又未與旁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陳美娟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林品杉騎乘重機車後載之大紙箱,擦撞陳美娟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把手,致陳美娟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左側方向倒地,陳美娟因此受有左下肢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2、被告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爭執部份: 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及復建費用42,159元。 (2)看護費用240,000元。 (3)停工損失150,567元。 (4)就醫交通費37,765元。 (5)精神慰撫金328,049元。 (6)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460元 四、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品杉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受有前述之傷害一情,為其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元 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而被告林品杉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撞傷後,自99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住院 進行手術治療、100年10月24及25日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 術等,及其後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計45,718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元復醫院門診醫療明細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元德診所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第114至118頁),此部分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2、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復原期間,雖由親朋代為照顧其起居,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則以醫療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列須由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惟經本院就原告於所受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若需看護,其合理期間為何一節函詢元復醫院,該院於100年10月26日以元復字第 1001026號函覆以,一般鎖骨骨折後通常不須全日看護,原 告主張疼痛不適,可能須他人協助部分日常照護,期間約為4週為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本院衡諸原告之傷勢,認應以原告99年9月21日受傷起28日內有實際外 出就醫時始有看護之必要,一般居家休養則無此需,又手術住院期間亦應認有看護之必要,故參酌原告之醫療收據及交通費用支出明細,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1、23、27、30 日、及同年10月4、5、6、7、11、13、18日共11日就醫,且同9月23日至27日手術住院,扣除以計算之9月23日及27日上應加計9月24日至26日共3日,合計14日,故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受有14,000元損害。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返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7,765元,有計程車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87頁),且與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吻合,原告既有就醫之事實,徵諸其左下肢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應屬必要費用,該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 4、薪資收入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不能工作4個月又18日,受 傷前平均每月薪資32,732元,損害共計150,567元等語。 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合併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酌以原告工作內容為搬運工作及原告住院及醫囑要求避免負重工作約需5個月(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 認其主張之4個月又18日,要屬可取。另原告主張平均每 月所得32,732元,有台灣玻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故其停工損害為150,567元【32,732元×(4+18/30)=150,5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洵為允恰。又原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無從工作獲得上開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底薪僅有15,000元,其餘津貼是否發生並不確定,要不足採。 5、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計1,460元,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元德診所商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91頁),亦為可取。 6、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 酌被告林品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之傷害,暨原告為緬甸高中畢業,99年度總收入為371,232元,有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為國中 肄業,現擔任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清潔隊司機,99年度總收入為679,628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見本 院卷第127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34,490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當。 7、承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49,510元(45,718+14 ,000+37,765+150,567+1,460,+100,000=363,510)。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金共32,479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7,031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