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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陳杰正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告
川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武雄
訴訟代理人
邱俊諭
被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聰
訴訟代理人
王信慧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國政府核准認許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阿一鮑翅有限公司(下稱阿一鮑翅公司)前以出口商名義委託訴外人捷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美海運公司)代辦貨物出口報關,捷美海運公司將貨物裝櫃並驗收完成後,即將貨物拖運至被告指定之高雄港69號碼頭,再由被告將貨物運送至美國進口商客戶。詎被告所承租之上開69號碼頭於民國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之發電機起火意外,造成上開貨物其中一只貨櫃受到波及,該貨櫃裝有1,350箱食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受損之貨物共有35箱,另1,315箱貨物外觀雖無受損,惟美國進口商以系爭貨物經高溫悶燒將衍生非肉眼與不確定之質變、保存期限縮短及美國FDA對食品安全規範要求嚴格等理由,拒絕收受系爭貨物,並要求全數更換新品再行出貨。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因其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阿一鮑翅公司之財產權,致阿一鮑翅公司受有系爭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1,151,595元(計算式:37,782元×30.48=1,151,595元)、貨櫃拖運費用4,200元、裝卸貨人工費用10,500元,共計1,166,295元之損失,而阿一鮑翅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捷美海運公司為一無船公共運送人,乃對外自行招攬業務,訂立運送契約、簽發載貨證券及收取全程運費,本件係由阿一鮑翅公司之美國客戶CULINARTISAN INC.委託美國SPEEDY INTERNATIONAL LLC(下稱SPEEDY公司)處理該公司所購買食品即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再由美國Speedy公司委託捷美海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捷美海運公司受委託後,即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洽訂艙位,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交由捷美海運公司,是兩者託運人、受貨人及運送人均不相同,係屬兩獨立運送契約,原告顯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兩造間亦無任何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向高雄港務局承租68、69號碼頭,以供被告所經營國際運送之船舶靠港,租賃期間為10年,而訴外人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則承攬、執行被告於高雄港69號碼頭場地之貨櫃裝卸及儲運工作;嗣中友公司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建成於99年12月7日依例操作TT門式起重機進行裝卸作業,在中午休息時間之際,該起重機之小發電機發生冒煙起火情形,並造成裝載系爭貨物之一只貨櫃遭受煙燻,惟該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均由中友公司負責保養及管理,被告並無任何管理、監督之義務,自無須對中友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依相關照片所示,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僅外部輕微遭受煙燻,實無可能造成系爭貨物全部均不堪使用之情形,況且,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膜完好,並無任何受到火災或煙燻之痕跡,原告復未證明已將系爭貨物全數銷毀,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全部系爭貨物金額1,151,595元,自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之貨櫃拖運費用4,200元及裝卸貨人工費用10,500元部分,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價值之減損,依海商法第76條、第5條準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捷美海運公司於99年12月2日出具裝船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已將系爭貨物裝船,船名及船次為APLHOLLA NDV.188-1,領空櫃地及送貨地點均為第69號碼頭(本院卷第70頁)。

㈡被告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之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經公證行查勘核定系爭貨物中35箱受損,其餘1,315箱外箱未受損。

㈢阿一鮑翅公司於100年1月出具同意書,將系爭貨物之火災善後理賠事宜,全權委託原告代辦,並同意其善後理賠金全部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18頁)。

㈣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理賠解決之方案(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阿一鮑翅公司以出口商名義委託捷美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托運至被告指定之高雄港69號碼頭後,再由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美國進口商客戶,嗣因被告之受僱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承租之上開碼頭因而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之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致阿一鮑翅公司受有全部系爭貨物金額、貨櫃拖運費用及裝卸貨人工費用之損害,而阿一鮑翅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運送契約存在?㈡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是否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

⒈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及第6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上,承攬運送人始為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委託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運送人不直接發生關係,而係由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捷美海運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記載:託運人/出口商(Shipper/Exporter)係阿一鮑翅公司(A.YI ABALONE&SHARKS FIN COMPANY LTD)、受貨人(Consignee)係CULINARTISAN INC.、運送人(Carrier)係捷美海運公司(GENERAL MERCHABDISE CONSOLIDATORS,INC.)(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被告所簽發之提單則記載:託運人(Shipper)係捷美海運公司(GENERAL MERCHABDISE CONSOLIDATORS,INC.),受貨人(Consignee)係SPEEDY公司,運送人(Carrier)係被告(APL)(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捷美海運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回覆本院之說明書內容記載:「捷美海運公司之美國合作公司SPEEDY公司於99年12月間接受阿一鮑翅公司之美國客戶CULINARTISANINC.委託承攬運送,CULINARTISAN INC.向阿一鮑翅公司訂購之1,350箱食品。其後捷美海運公司承辦人員接獲SPEEDY公司委託代為向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洽訂艙位。」(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由上綜合判斷可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關係應係CULINARTISAN INC.向阿一鮑翅購買系爭貨物,並委託SPEEDY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進口事宜,SPEEDY公司即代理CULINARTISAN INC.以阿一鮑翅公司名義為託運人,向捷美海運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捷美海運公司再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而受取報酬。是就上開運送之法律關係而言,實有兩獨立運送契約存在,在承攬運送契約中,阿一鮑翅公司為託運人,捷美海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在海上運送契約中,捷美海運公司為託運人,被告則為運送人。故而,本件承攬運送契約應存在於阿一鮑翅公司與捷美海運公司間,海上運送契約則存在捷美海運公司與被告間;至於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阿一鮑翅公司既非運送契約所載明之債權人,自不得對運送契約之債務人即被告為任何請求。是以,阿一鮑翅公司縱已於100年1月出具同意書,將善後理賠金全部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亦無從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非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承租之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造成系爭貨物部分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原告雖主張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平日應由被告受僱人負責保養維修,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將高雄港69號碼頭場地之貨櫃裝卸及儲運工作發包給中友公司,該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均為中友公司所負責保養及管理,並所提出100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報導:「中友公司長期承攬APL公司(即被告)位於高雄港68、69號碼頭的貨櫃裝卸業務,至今已有二十多年,雙方合作關係一向友好,最近卻傳出APL公司計畫在今年底終止合約,改找其他公司。」為證(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告確已將碼頭中貨櫃裝卸業務均交由中友公司承攬,而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之功用既係用以裝卸貨櫃,應可認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平日均由中友公司及其受僱人負責維修保養,自難認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而被告與中友公司間僅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須對中友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高雄港69號碼頭發生火災係因被告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阿一鮑翅公司與被告間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港69號碼頭於99年12月7日發生TT門式起重機及小發電機冒煙起火意外,並非因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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