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陳文佩、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1號原 告 陳文佩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文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王秋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麗卿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2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具狀為訴之預備合併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64頁),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若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惟被告確自原告處受有327 萬2000元之利益,且無法證明受領之法律原因,亦應負返還義務,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等語。經核,本件觀之原告所為預備合併之訴,其所執之基礎事實,仍係以原告所匯予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應予返還等情為據,雖被告就此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83頁),惟原告就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及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其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許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監察人高文港於98年5 月7 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慶鴻借款1500萬元,並由被告之財務人員謝予平擔任保證人,言明98年8 月4 日前歸還。為支付陳慶鴻利息,再以被告名義於同日與陳慶鴻所經營之慶鴻鑫業有限公司及鴻潤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不實之「出資協議書」,記載由慶鴻鑫業二家公司出資1500萬元投資被告,被告並承諾每月利潤為90萬元,故出資協議議所載之1500萬元即高文港借貸之1500萬元,而承諾之利潤即高文港應付之利息。迄至98年8 月4 日,因高文港及被告無力支付,便與陳慶鴻協商延期,但先支付4 個月利息共360 萬元。謝予平、高文利等於同一時期又以高利向第三人許書豪借貸500 萬元,將被告名下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抵押權予許書銘,須按期支付高額利息。則被告透過謝予平向斯時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要求借款,並於98年8 月5 日由謝予平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要求借貸美金10萬元,且於傳真上註明「急」,請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原告旋即將10萬美金匯入原告之母陳何秋桂帳戶,再轉請在臺之原告母親陳何秋桂於次日98年8 月6 日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提領327 萬2000元以將之存入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債務,屢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又縱認原告舉證不足,被告否認有借貸事實,則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受有327 萬2000元之利益,其亦無法證明受領之法律原因,被告仍應負返還之義務。為此,原告先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預備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均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27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明政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自7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負責公司業務並調度被告公司財務。原告則係陳明政之女兒,與陳明政、訴外人陳何秋桂(陳明政之配偶)、訴外人陳文慶(陳明政之子)於紐西蘭成立CMC ENTERPRISE LIMTED (下稱CMC ),並由長期旅居紐西蘭之原告擔任執行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之職務。嗣原告及陳明政假借並對外謊稱CMC 係被告公司代理商,將被告提供予LIPPERT COMPONENTS ING. 等國際客戶應預開發票之抬頭改為「CMC ENTERPRISE LIMTED on behalf of China Electrode & Machin ery Co.,Ltd.」,並指定匯款至:ABS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戶名CMC ENTERPRISE LIMTED 之帳戶。嗣被告公司據預開發票之內容出貨予多位國際客戶後,該客戶即將貨款匯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然CMC 公司未曾與被告簽訂代理、經銷契約,且原告、陳明政及CMC 公司均未將上開多筆貨款匯回被告公司。迄至98年8月間,被告因公司多項財務問題,於同年8月4 日間已無資金可供週轉,恐支票不獲兌現而遭退票,被告總經理陳明政即指示謝予平儘速要求原告匯回陳明政公司依前揭方式而不法取得之貨款。是故該美金10萬元係CMC 公司收取自客戶貨款,扣除利潤後,應支付予被告之貨款,並非係被告公司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除了本案卷被證1、2、3、4、5、6、8、9、10、11、12、13、14、15以外之證據,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利息之計算及借款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原告給付此款是清償貨款之事實,被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應就被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陳明政係被告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自75年5 月30日起擔任總經理,原告陳文佩係訴外人陳明政之女,訴外人陳明政、陳何秋桂、陳文慶於92年7月1日具名出資,在紐西蘭成立CMC ENTERPRISE LIMITED, 並由長期旅居紐西蘭之陳文佩擔任執行董事,負責執行該公司之職務。㈡被告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予平係於98年8 月5 日傳真原告陳文佩,請求支付美金10萬元整。 ㈢被告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6日收到美金1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第一個審理群:原告主張327 萬2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該借款關係存在? ㈠原告以原證二系爭傳真函及陳何秋桂之證詞主張兩造間有10萬元美金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10萬元美金係用來清償地下錢莊之利息,足認被告有借款之動機,是否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如鈞院認兩造間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前開10萬元美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返還該利益予原告,是否可採? 乙、第二個審理群:原告如抗辯借款之法律關係為可採信時,被告復抗辯系爭匯款是原告清償貨款,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推翻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否認被證1、2、3、4、5、6、8、9、10、11、12、13、14、15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美金10萬元是被告出貨給訴外人美國多家公司97年、98年之貨款,並提出被證2 至被證15證明之;原告則主張:被告3 月8 日之陳報狀陳稱系爭被告與美國公司之交易不需開發票,然而被告又提出套印錯誤的發票證明該等交易存在,足認該等交易並不存在,則被告前開抗辯之該事實是否屬實? ㈢證人謝予平證稱該10萬美元是被告出貨給美國公司97、98年之貨款,並否認證人陳何秋桂公司需錢周轉之證言,是否屬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美金1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第一個審理群:原告主張327 萬2000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該借款關係存在? ㈠原告以原證二傳真函及證人陳何秋桂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金流雖可認為存在於兩造間,傳真函亦可認為係證人謝予平代理被告傳真予原告,但系爭傳真函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本案10萬元美金之金流存在於證人陳何秋桂及被告間,傳真函係證人謝予平在2009年8月5日傳真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信為真實。又證人謝予平有權代理被告發系爭傳真函予陳文佩之事實,被告未曾爭執,足堪認定被告曾以系爭傳真函向原告要求匯款10萬美元之事;又陳何秋桂自陳文佩處獲悉該傳真函後即匯款10萬美元,被告亦不爭執,堪認為兩造間有10萬美元之給付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之爭執點僅在於該給付之目的為何(金流發生之原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美金,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以原證二傳真函為據,主張兩造有借款之事實,然為傳真之人即證人謝予平所否認,證人謝予平證稱:傳真的目的是跟陳文佩要錢,是CMC公司97、98年間積欠被告之10萬美元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137頁正面),顯見謝予平非以借貸之意思向原告陳文佩借款。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係以借貸之意思借款,而原告交付金錢之可能性實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給付,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雙方當然為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非屬有理。 ⒊證人陳何秋桂之證詞,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雖證人陳何秋桂到庭證稱:98年8月5日謝予平一大早七點多傳真原證二給原告,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問謝予平這筆錢是做什麼的,謝予平告訴我公司有急事要周轉一個禮拜,我就轉知原告,原告把錢匯到我戶頭來,8月6日上午11點我再匯給被告,過了一周後,我打電話向謝予平要錢,謝予平說好,但過幾天仍未給付,我就跟我先生說,就被我先生罵,說錢怎麼可以借給她,後來伊問謝予平,謝予平說錢已經用掉,伊不知道謝予平怎麼用掉的云云(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其證詞本院認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⑴陳明政指示謝予平傳真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以支應CMC公 司所應負擔之費用乃經常發生之事: ①謝予平在臺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1626號被訴侵占時供稱: 我只有保管中國銲條公司的訂單及相關資料,並沒有保管CMC公司的相關資料,我只是依陳明政指示傳真給陳文佩,我 並沒有與陳何秋桂對過帳,陳何秋桂有匯款給我,這是陳明政跟我講要給我的獎金,金額怎麼算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153頁)、我只是幫陳明政傳真,決定匯款與否還是在於 陳文佩,其跟CMC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伊在中國銲條上班, 領中國銲條薪水,陳明政是中國銲條的總經理,伊當然聽命於他等語(見他字卷154頁),謝予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打這張紙的目的是要跟原告做什麼?)跟他要錢,要上面寫的美金10萬元。這10萬元我認為是貨款。(是什麼貨款?)被告中國銲條機械出貨給美國的公司,名字不記得了。...(既然是美國不知名的公司訂的貨,為何會跟原告陳 文佩要貨款?)因為我們出貨的錢,沒有回到公司,是匯到CMC的戶頭,就請他匯回來。(原告陳文佩跟CMC公司是何關係?)我不知道。CMC是我們前總經理陳明政叫我們做的文 件,原告陳文佩是他女兒。(你的意思是說之前會出貨給美國是受到陳明政的指示?)對。...(如果是這樣應該是跟 CMC要,怎麼會跟原告陳文佩要?)我跟陳明政講,陳明政 叫我傳真給原告陳文佩」等語(本院卷㈠第136-138頁), 由謝予平證詞可知,陳明政指示謝予平處理CMC公司之匯款 事務,均係命謝予平傳真給陳文佩,再由陳文佩處理匯款事宜,且陳何秋桂亦曾匯款予謝予平,從未有陳明政未指示即由謝予平向原告請求款項之事,前開匯款方式既已行之有年,且陳明政均以口頭方式同意,如原告主張本次匯款未經陳明政同意,自應負舉證責任。 ②再觀陳何秋桂在該案偵查時陳稱:中國銲條公司已經二十幾年了,陳文佩、陳文慶、陳明政及伊都是中國銲條的股東,所以伊與謝予平、蔡崇哲都很熟,92年間陳文佩委託謝予平、蔡崇哲處理CMC公司之業務,CMC業務、財務完全讓蔡崇哲、謝予平處理,款項匯到紐西蘭CMC公司銀行帳戶,有收到 廠商匯款時,我女兒會將收到匯款的紀錄傳真到伊家,單子伊在拿給謝予平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復稱:謝予平 沒有給我看過帳戶或訂單,我們都是互相信任等語(見他字卷第152頁),可見陳何秋桂在偵查時亦坦認自92年間起謝 予平處理CMC公司財務、蔡崇哲處理CMC公司業務之事,謝予平92年至98年間已替陳家處理CMC業務長達六年,皆未見有 何虧空之情事,其所支領之薪水有限,亦無甘冒風險無故替被告借支之動機,反係陳明政家族經營CMC公司,均使用中 國銲條公司的員工,形同無須支付人事成本來經營自己家族公司,其等公私不分之行為實屬可議。又陳文佩與謝予平多年來之傳真往來,均事涉CMC公司之事,謝予平既證稱因CMC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故傳真該函請陳文佩匯款,即非不可能之事。 ③證人汪兆民曾在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伊認識謝予平,謝予平是伊以前在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陳明政是該公司之總經理,陳文佩是其女兒,伊目前任職南京太平洋聯合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南京太平洋焊接公司以前是中國銲條公司在中國大陸投資的公司,當時陳明政是中國釬條之總經理及南京太平洋焊接公司的董事長,96年間,陳明政將原中國銲條公司在南京太平洋焊接公司的股份變更為陳明政個人持股的CMC公司,CMC公司為陳明政私人家族持股的公司。陳文佩曾分別於96年5月11日、97年5月12日分別匯入伊帳戶各一萬元、二萬元之美金,是陳明政在中國銲條公司擔任總經理時,指示謝予平匯給其的,是作為CMC公司參加「艾森銲接切割展」之費用等語(見該他字卷第 54、55頁),並有汪兆民提出之南京太平洋聯合焊接公司名義開立之展覽會收據附該偵卷足參;又廣泰公司業務助理張文菁在前開偵查中亦証稱:中國銲條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貨,但是中國銲條公司在我們公司有兩個出貨之客戶名稱,一個是CMC公司,一個是中國銲條公司,雖然有CMC公司客戶名稱及訂購出貨事項,但實質上主要都是中國銲條公司的蔡崇哲先生出面與我們聯繫,我再依據公司程序下單,安排出貨,帳款時間到期時,再請中國銲條公司安排匯款至廣泰公司沖帳,在訂單議定之後,蔡崇哲先生會告知係以中國銲條公司或CMC公司為訂購人等語(見該他字卷第57、58頁)、蔡崇 哲亦在該案供稱:我只是負責業務聯絡,出貨的決定權在中國銲條公司高層,必須總經理簽名才可以出貨(見該他字卷第154頁),可見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即CMC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政指示蔡崇哲以中國銲條名義向廣泰公司進貨,並給廣泰公司兩個出貨客戶名稱,一個是CMC公司,一個是中國銲 條公司,陳明政亦確曾指示謝予平傳真其女兒陳文佩,要陳文佩匯款支付CMC公司之貨款、展覽費或其他應支應之費用 ,此亦為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46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同採,是以,陳明政指示謝予平傳真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用以處理CMC公司之事經常發生,本案並非首例。 ⑵證人陳明政之證詞不足採信: 證人陳明政與謝予平對質時雖雖證稱:「(所以找他家人支應這10萬美金是陳明政的意思嗎?)證人謝予平稱:對。證人陳明政稱:他當時要拿這個錢我不知道。證人謝予平稱:不可能,在新店安康路3段527號被告中國銲條機械陳明政的辦公室跟他講的,要傳真之前我會先問他,我不記得是何時,但是傳真之前有問他。證人陳明政稱:他講的是謊話,因為這張單子傳給我女兒時,我個人不知道,我知道的是在這張單子七、八天後,我太太拿這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們公司會計謝予平要錢」、復證稱:「(你太太拿這張單子給你看,是在證人謝予平傳真後七、八天的事對否?)對。(當時被告中國銲條機械公司你擔任何職?)總經理職。(證人謝予平當時是否是你的屬下?)對。(證人謝予平在公司財務上任何的調度在多少權限範圍以上的調度要向你報備?)採買有購買單時,需要我簽,我才簽字。(公司的任何的財務調度是否需要跟你報備?)不需要。(公司如果急需用錢時他是否要跟你報備?)照行政程序他要跟我報備,但是他很多作業都沒有照行政程序作云云(本院卷㈡41頁)。然謝予平乃陳明政之下屬,依理謝予平不可能未經陳明政之同意向陳明政之家屬借錢,又中國銲條公司如果真的有向總經理之家人調借金錢之必要,亦不可能不詢問總經理之意見就由總經理之屬下向其家人開口借款。再就陳何秋桂之立場而言,其配偶之下屬突然於上午七點多打電話來要錢,也不可能未詢問其配偶即將金錢匯出。綜上,陳何秋桂、陳明政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用來清償地下錢莊之利息,不足採信: ⒈原告雖再主張:高文利、高文港兄弟擅自以公司資產對外借貸,並透過謝予平與地下錢莊往來支付高利,致公司財務困難,不僅詐騙CMC公司為其墊付貨款,更以緊急事由向原告 借貸周轉,竟於事後抵賴,毫無誠信可言云云(本院卷㈠第174頁)。 ⒉系爭傳真函上固記載一「急」字,但該「急」之意義,究為「急於借款」?或「急於請求還款」?均有可能,尚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借貸之意思。經查,98年8月4日被告公司臺灣銀行甲存存簿餘額僅存4萬235元,惟同月10日有672 萬9558元之21紙支票集即將兌現,有支票跳票之危機,此有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明細分類帳在卷可證(本院卷㈡51-53 頁),謝予平亦證稱:伊曾向陳明政報告,陳明政遂交待不能讓該銀行之支票跳票,並指示謝予平向原告請求CMC公司 應返還被告之貨款,用以支付前開票款以避免跳票(本院卷㈡43頁背面、46頁、47頁),而該10萬美金即係用於該21紙支票前開票款,尚非原告所指用以支應地下錢莊之利息。準此,原證二之傳真函雖記載「急」,惟僅能證明被告有急需用款之事實,尚不得逕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原告該節主張亦不足為憑。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款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7萬2000元, 亦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對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給付前開美金10萬元之原因係基於謝予平之上開傳真函而為,故被告受領該1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該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原告對之未再予舉證,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327萬2000元 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㈣據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有10萬元美金之借貸關係即屬無據;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給付該10萬元美金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該款係基於系爭傳真函,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屬無理;又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第二個審理群,即被告抗辯原告給付該10萬元美金係清償CMC公司之貨款即無須再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原告 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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