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7號
- 原告
- 簡三勝
- 被告
-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胡富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宏
駱叔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平日債信良好,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向被告虛報原告有催收款項新台幣(下同)5,877 ,000元未償之不良債信紀錄(下稱系爭催收紀錄),致被告將原告不實信用記錄登載揭露於信用資料庫中,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向被告查詢後始知上情,請求被告立即停止揭露更正,被告受理後未及時辦理更正,延至99年4月22日始通知原告註銷系爭催收紀錄,被告違背職責及業務疏失揭露原告不實系爭催收紀錄,且遲延辦理更正,導致原告信用紀錄不良,二度無預警遭停用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經營而上貿易有限公司無法營運,工程合約無法承攬,因而變賣家產籌錢或向民間告貸多支付利息8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於83年7月1日起經當時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3年7月1日後移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之指定辦理「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作業」,全國各金融機構均應依「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聯徵中心,聯徵中心依相關金融法令以及金融機構與資料當事人簽立之資料蒐集處理利用書面同意或授信契約中之同意條款,從事全國金融機構授信資料之蒐集、建置及交換服務,係一中立之信用資訊機構,非金融信用交易之一造或交易契約之主體,故無從知悉任何金融交易契約是否已逾清償期日、或判斷特定銀行應否依金融法令規定將某債權債務轉銷催收款或呆帳,而必須由實際從事信用交易或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視債務人繳款情形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所定義之逾放、催收及呆帳,認定應列報之逾期資料範圍後,定期按前開「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列報相關信用資料至聯徵中心,並得提供與資料當事人信用往來之其他金融機構合法查詢利用。金融機構提供之往來資料有錯誤時,亦須由列報資料之金融機構負責更正並回復原狀。此一資料正確性維護義務及責任應歸屬於各該報送資料之機構。
㈡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98年7月8日至聯徵中心申請查閱其信用報告後,即知悉往來之日盛銀行自98年3月起即將系爭擔保放款列報為「催收款」,然原告俟98年10月與日盛銀行協議清償後之隔年2月始發函至聯徵中心,指稱日盛銀行前開催收資料報送不實並要求註銷該筆資料,聯徵中心因非放款交易之契約主體、亦非行政或司法機關,無從瞭解放款交易清償過程或判定系爭資料正確與否,惟基於協助原告查證資料正確性之善意,乃於同年3月4日代為函轉日盛銀行促其查證後回復,日盛銀行則於同年4月8日以「因本行作業疏失,檢附金融機構行文更正附件,請予以變更」等語回復之,聯徵中心基於銀行來文承認誤報後,旋於同年4月22日函知原告,聯徵中心已按日盛銀行前開函復內容,註銷系爭催收紀錄在案,並顯示「查資料庫中無台端最近三年逾期、催收或最近五年呆帳資訊」(凡於聯徵中心提供合法查詢之資料庫中查無逾期、催收或呆帳資料者,皆於資料當事人之信用檔案上為如是表示)。聯徵中心為協助原告查證資料正確性,主動向應負責正確報送資料之日盛銀行函查,並按銀行回復查證結果,主動告知原告系爭資料已註銷,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情事可言。
㈢系爭催收款資料經本中心函知日盛銀行查證,而日盛銀行以99年4月8日函文查覆後表示該行誤報應予更正後,被告即於同年4月20日完成註銷作業,並於4月22日函知原告在案,非如原告所言拒不處理。另原告於陳述狀所提之富邦銀行信函、公司登記及過去承包工程紀錄等皆與本案請求事實及金額間無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受有損害等事實。本案請求顯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7月8日原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原告於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有催收款5,887,000元未償記錄。
㈡日盛銀行於99年4月8日以日銀字第0992000013460號函回覆被告,謂「依金徵(業)字第0990003202號函辦理,因本行作業疏失,檢附金融機構行文更正附件,請予以變更。」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卷第15頁)。
㈢被告於99年4月22日以金徵(業) 字第0990005845號函回覆原告,表示「本中心已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8日函註銷台端催收款紀錄」等語,有該函可稽(見卷第88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有催收款未償之不良債信紀錄虛偽登載揭露於信用資料庫中,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考)。由此可知,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是法人之代表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前提,法人始與其代表人或員工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法人自身不具侵權行為能力,無由單獨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依日盛銀行虛報不實疏資料,於信用資料庫中記載原有催收款未償之不良債信紀錄,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被告係屬法人型態,並非自然人,自身並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復未能具體提出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陳述及事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依財政部83年5月10日台財融字第832142603號函「主旨: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表電腦作業事宜自本(83)年7月1日起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接辦,請查照。說明:二自83年7月1日起各金融機構(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及信用合作社) 均應依金融機構放款餘額月報表電子計算機作業手冊規定,於每月10日前以媒體磁帶或磁片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內容(見卷第67頁),辦理全國金融機構授信資料蒐集建置及交換服務,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1月30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491430號函核准實施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2條第1款、第2款「本中心提供會員下列服務:一、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員電腦連線及離線之信用資料查詢服務。
二、受理會員機構各項信用資料之補充、更正或刪除作業。」,第11條「會員對於其報送本中心之各項資料,應確保其正確性及完整性。會員發現其報送之信用資料內容有遺漏、錯誤或疑義時,應立即通知本中心,並依本中心董事會訂定之信用資料庫資料更改作業要點辦理補充更正。」等規定,金融機構報送被告之信用資料若有遺漏、錯誤時,應由該金融機構負責並及時通知被告辦理補充、更正,以確保金融機構授信往來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依日盛銀行報送原告授信資料,於98年7月8日原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原告於日盛銀行延平分行有催收款5,887,000元未償記錄,經原告查詢得知後數度發函請求被告更正,惟被告依法應就金融機構提供原告授信往來資料如實登載於信用資料庫,並無任意增刪權限,縱金融機構報送之信用資料有遺漏、錯誤時,亦須經該金融機構通知後始得受理更正,被告就金融機構報送信用資料之正確與否並無調查權限,應認被告就報送信用資料正確性不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則被告接獲原告更正請求未逕行註銷系爭催收紀錄,即難認有何有不法。嗣日盛銀行於99年4月8日以日銀字第0992000013460號函通知被告,表示「依金徵(業)字第0990003202號函辦理,因本行作業疏失,檢附金融機構行文更正附件,請予以變更。」等語,被告旋於同年4月20日將系爭催收紀錄辦理註銷作業,並於4月22日函知原告在案,亦有被告99年4月22日金徵(業)字第0990005845號函、註銷作業內部工作表單、電腦軌跡紀錄、99年4月20日更正後原告信用報告可稽(見卷第88頁、111-113頁),被告依日盛銀行通知更正函始辦理註銷作業,與上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無違,並無違法性。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催收紀錄內容致債信不良,二度無預警遭停用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經營而上貿易有限公司無法營運,工程合約無法承攬,變賣家產籌錢或向民間告貸多支付利息80萬元等情,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將原告系爭催收紀錄載入信用資料庫並刊登於信用報告,係依日盛銀行報送信用資料內容登載,嗣經日盛銀行通知更正後隨即辦理註銷作業,所為並無不法性,被告亦屬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